甲保險公司與薛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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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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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1民終126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南市,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100664856XXXX。
主要負責人:張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山東全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山東全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薛X,男,1***年3月31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居民山東從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薛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濟南市長清區(qū)人民法院(2019)魯0113民初23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獨任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2.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由薛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未審理車輛的實際維修情況,直接依據評估報告,判決高額的車輛損失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車損而引起的,車輛的維修情況及維修費花費情況是本案需要查清的基本事實,而一審判決未查明這一基本事實。財產保險的基本原則之一為損失補償原則,即有損失方能賠償,損失多少賠償多少,而不能因此獲利,而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車輛的實際維修情況。薛X主張車輛受損,但僅提供的濟南博銳之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維修費發(fā)票,并未提供維修明細及更換后的配件,證實其評估報告中所列維修項目均已實際更換,明顯缺乏事實依據。評估報告僅是預估損失,不能單獨作為定案的依據,評估報告中所列配件是否已實際更換,一審判決并未查清,一審判決按照評估報告的判決我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無任何依據。山東德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系依據薛X維修完畢后的車輛及車損照片進行評估,該評估報告中所列需更換的配件是否已經實際更換,該評估機構并未核實。
薛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
薛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甲保險公司支付薛X車輛損失費29800元、評估費1200,共計31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12日9時許,案外人尹燕強駕駛薛X所有的車牌號魯AXXX72小型越野客車在長清區(qū)馬山鎮(zhèn)北站村沙場與孫業(yè)峰駕駛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事故經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長清區(qū)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尹燕強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孫業(yè)峰承擔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薛X與甲保險公司未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此后,薛X委托青島中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就其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確定其車輛損失為29800元,并為此支付評估費1200元。涉案車輛已維修完畢。
庭審中,甲保險公司對薛X提交的公估報告有異議,認為系其單方鑒定,并提出了重新鑒定的申請。一審法院認為甲保險公司提出的異議有合理依據,并根據其申請委托山東得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魯AXXX72小型越野客車的車輛損失進行了重新鑒定。經山東得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鑒定,確定魯AXXX72小型越野客車的車輛損失為20093元,甲保險公司為此支出評估費2600元。甲保險公司對重新鑒定確認的車輛損失仍有異議,但未提出合理的異議事由,故一審法院對該評估報告確定的損失數額依法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另查明,2017年8月25日,薛X為涉案魯AXXX72小型越野客車小型轎車投保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一份,該保險險種包含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197334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涉案車輛的抵押權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在事故發(fā)生后向薛X出具了理賠證明書,同意薛X在31000元范圍內取得保險賠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薛X與甲保險公司在2017年8月25日訂立的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約定明確,形式要件完備,應認定為雙方之間有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薛X是魯AXXX72小型越野客車的登記車主,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合同簽訂后,薛X交付了保險費,雙方約定保險期間為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甲保險公司應在保險期間內承擔保險責任。涉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履行期限內,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壞的事實清楚,甲保險公司理應賠償。甲保險公司對事故認定書劃分的事故責任有異議,但未提出有效的反駁證據,一審法院對該文書載明的事故經過及責任劃分情況依法予以確認。
至于薛X主張的損失數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甲保險公司對薛X單方作出的公估報告有異議,向一審法院申請重新鑒定。一審法院委托山東得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重新就涉案車輛的車損進行評估,確認車輛損失數額為20093元。甲保險公司雖對車損數額仍有異議,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駁意見,故對該評估報告確認的車損數額依法予以確認。至于評估費,薛X單方鑒定支出的評估費因相應公估報告一審法院未采信,故相關評估費應由其個人承擔。庭審中甲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支出的評估費2600元是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屬法定應由甲保險公司支出的費用,且未超出雙方約定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197334元,故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薛X的訴訟請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本案經調解未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由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薛X車輛損失費20093元;二、駁回薛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76元,減半收取計288元,由薛X負擔1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188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對薛X主張的損失,甲保險公司不予認可并申請司法鑒定。一審法院準許甲保險公司的鑒定申請并委托山東得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重新就涉案車輛的車損進行評估。雖然甲保險公司對評估結論不予認可,但其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評估結論有不當之處。一審中薛X提交的維修發(fā)票亦載明維修費用超過了山東得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的評估結論。故一審判決以山東得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的評估結論作為本案所涉的車輛損失,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6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張偉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穆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