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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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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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4民初11558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沙市岳麓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qū)、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XX,湖南淡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殷X,湖南淡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X,女,漢族,住長沙市雨花區(qū)。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楊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X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由原告賠付的理賠款共計人民幣21562.29元(其中理賠本金20986.06元、利息576.23元);2、被告立即支付違約金22145.95元(自2015年4月17日暫計算至2019年7月26日止,以后按理賠款21562.29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為計算標準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3、被告支付逾期保費1664.93元;4、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所支出的律師代理費人民幣1500元;以上合計46873.17元。5、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
事實與理由:2013年2月27日,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溁灣支行與被告楊X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合同約定:被保險人向被告楊X發(fā)放貸款5萬元,貸款期限36個月,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同時對貸款利率、罰息利率、貸款償還、違約責任進行了明確約定。2013年2月27日,原告依楊X的投保申請出具《某保險公司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在被保險人處的借款提供保證保險服務,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溁灣支行,保證保險金額為59450元,保險起見為個人貸款合同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同時被告楊X應按月按時足額繳納保險費,每月保險費率為0.9%,即每月450元。另保單約定: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日,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償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付違約金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上述合同簽訂以后,被保險人依約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發(fā)放了貸款5萬元,但被告未按約定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被保險人依保單約定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保險人支付理賠款21562.29元,被告未按保單約定向原告支付理賠款項。鑒于被告的上述行為已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楊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本案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視為放棄答辯的權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楊X簽署了《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投保單》。2013年2月27日,原告出具編號為12094022600000626538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溁灣支行,投保人為被告楊X,個人貸款保證保險金額為59450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繳納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每月保費率為0.9%,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保險費450元。保險單的特別約定載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出現(xiàn)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催回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guī)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催回未付保費、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等;未付保費是指被告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時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此后,被告向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溁灣支行貸款50000元,但自2015年1月27日起未按時還款,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溁灣支行理賠,支付21562.29元。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溁灣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確認原告編號為12094022600000626538保險單下的代償款21562.29元已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同意接受上述賠償。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償還上述代償款和逾期保費。原告催要未果,故訴至本院。
另查明:1、截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尚拖欠原告保費金額為1664.93元。2、原告為此案支付律師費10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jù)》、《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投保單》、《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消費信貸對賬單》、《代償債務確認書》、保險費扣費明細、《委托代理人合同》、收據(jù)等證據(jù)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與義務。原告履行理賠義務后,有權根據(jù)合同約定要求被告歸還全部理賠款項,故原告主張返還21562.29元理賠款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違約金,原告主張自2015年4月17日起以21562.29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至被告全部清償之日止,該主張低于約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的標準,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逾期保費,根據(jù)雙方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代被告支付了訴爭理賠款,被告尚拖欠原告保費金額為1664.93元,現(xiàn)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保費1664.93元,未超出上述金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律師費為合同約定之債,現(xiàn)有證據(jù)能證明實際發(fā)生的律師費為1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21562.29元及違約金(以21562.29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至被告楊X全部清償之日止);
二、被告楊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逾期保費1664.93元;
三、被告楊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律師費1000元;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972元,公告費560元,合計1532元,由被告楊X負擔(此款已由原告某保險公司先行墊付,被告楊X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尹輝霞
人民陪審員 胡科萍
人民陪審員 肖紅麗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