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甲、黃XX等追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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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311民初6762號 追償權(quán)糾紛 一審 民事 宿遷市宿豫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宿遷市。
法定代表人:乙,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靳X,該公司員工。
被告:甲,男,居民,住所地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qū)。
被告:黃XX,女,居民,住所地同上。
被告:乙,男,居民,住所地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qū)。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江蘇劉雙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男,居民,住所地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q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qū)/201室。
法定代表人:馬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X,該公司員工。
原告與被告甲、黃XX、乙、甲、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甲、黃XX、乙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被告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為甲、黃XX墊付的搶救費用16733.6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2月11日,被告甲駕駛轎車與被告甲駕駛電動三輪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親屬乙向原告申請墊付搶救費用,后我公司為被告黃XX、甲合計墊付16733.62元。后受害人在事故處理后未履行償還義務,現(xiàn)依法向被告追償,請判如所請。
被告甲、黃XX、乙答辯稱:原告訴訟的費用,被告甲、黃XX在起訴甲、乙保險公司時并未計算在內(nèi),原告可以向乙保險公司主張。
被告甲答辯稱:沒有異議。
被告乙保險公司未到庭答辯,庭前提交答辯狀稱:1、對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2、本案交強險已使用完畢,要求扣除10%非醫(yī)保用藥,在商業(yè)險范圍內(nèi)承擔60%的賠償責任;3、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2月11日,被告甲駕駛電動三輪車與被告甲駕駛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甲、黃XX受傷,被告乙為被告甲、黃XX申請救助,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為被告甲墊付醫(yī)療費9712.39元,為被告黃XX墊付醫(yī)療費7021.23元,以上合計16733.62元。后被告甲、黃XX就交通事故受傷起訴被告甲、乙保險公司,被告甲獲賠18434元,被告黃XX獲賠20218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墊付款未果,遂訴至本院,因而成訟。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可以證明其作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人基于被告甲、黃XX的親屬乙申請為被告甲、黃XX墊付醫(yī)療費,故被告甲、黃XX在獲得保險公司賠償后應償還原告所墊付的費用。關于墊付款的數(shù)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可以證明已墊付16733.62元。被告乙作為申請救助的申請人,同樣應承擔償還義務。因被告甲在其與被告甲、黃XX的訴訟中并未承擔支付賠償款的義務,故本案中被告甲不應承擔責任。被告乙保險公司已向被告甲、黃XX支付賠償款,不應再承擔責任。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甲保險公司墊付款9712.39元;
一、被告黃XX、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甲保險公司墊付款7021.23元;
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09元,由被告甲負擔25元,被告黃XX、乙負擔25元,原告甲保險公司負擔59元(原告已預交,待被告履行義務時一并給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章周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雷
書記員 王海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