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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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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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03民初25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臺州市黃巖區(qū)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王X,男,漢族,住臺州市黃巖區(q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1000795597XXXX。住所地:臺州市-311號(單號)朝東1、2樓,朝北3樓,朝東朝北4樓。
代表人:黃為寬,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該公司員工。
原告王X為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喻夏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3008元。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9日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及不計免賠險。2019年9月30日,原告在寧波往臺州方向寧海服務區(qū)附近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四車追尾,無人員傷亡。因事故發(fā)生地為高速公路,為避免二次碰撞,原告應交警要求就近下高速去交警大隊處理。在電話里征得被告勘察員同意后,原告駕車前往2至3公里之外的服務區(qū),停車后叫拖車拖到交警指定的停車場處理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花去修理費13008元,但雙方就賠償金額協(xié)商不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對本案事故發(fā)生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本案中的發(fā)動機損失不在被告理賠范圍內,是屬于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后繼續(xù)駕車導致的擴大損失。涉案車輛維修時本以為僅為外觀及水箱受損,故被告僅對該部分進行了定損,后4S店在水箱快修好時才發(fā)現(xiàn)發(fā)動機也受損了。因發(fā)動機損失系擴大損失,故被告未對該部分進行定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在被告處為浙JXXXXX號車輛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69574.20元)、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29日止。2019年9月30日,原告駕駛浙JXXXXX號車行駛至G15沈海高速往福建方向1541公里500米處時,車輛前部與浙CXXXXX號車前部、后部發(fā)生尾隨相撞,并與浙BXXXXX號車、浙BXXXXX號車連環(huán)尾隨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由原告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被告報案,但被告僅對車輛外觀及水箱損失進行了定損,未對發(fā)動機損失進行定損。浙JXXXXX號車輛因發(fā)動機
受損產生維修費13080元,被告至今未理賠。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被告企業(yè)信息、事故責任認定書、維修費發(fā)票、保險單,被告提供的商業(yè)險保險免責條款、投保單以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原告按約支付給被告保險費,已經履行了約定的義務。被告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fā)生的事故所形成的財產損失,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是否應當對本案的發(fā)動機損失承擔理賠責任。被告辯稱本案發(fā)動機損失屬于保險條款載明的“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后,未經必要修理并檢驗合格繼續(xù)使用,致使損失擴大的部分”,不應由被告理賠。然而,原告并非專業(yè)車輛技術人員,本案事故又系發(fā)生在危險程度較高的高速公路上,其作為普通駕駛人員難以根據(jù)碰撞對涉案車輛的受損作出準確的判斷和預知,且4S店專業(yè)維修人員亦是在維修即將完成時才發(fā)現(xiàn)發(fā)動機受損,故不應認定原告在車輛碰撞后繼續(xù)行駛就存在致使損失擴大的過錯,更不能據(jù)此就將該部分損失納入被告免賠的范圍。對被告的該抗辯,本院不予采納。本案原告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車輛受損,產生車輛維修費13080元,原告有權在投保的賠償限額內要求被告對上述損失進行賠付。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賠償發(fā)動機維修費用13008元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13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5元,減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州市黃巖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喻 夏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婷燕
代書記員 李婉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