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梁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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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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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4民終4350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17號廳。
負責人:張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女,現(xiàn)住內蒙古自治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梁X,男,公民身份證號碼×××,現(xiàn)住內蒙古自治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霍X,赤峰市松山區(qū)玉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梁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qū)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9)內0426民初12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請求二審查明事實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后,交警部門認定梁X負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在醫(yī)院住院治療花醫(yī)療費31898.93元,其中醫(yī)療費已經由×××號車輛投保的安華保險公司賠付了24513.60元,其中核減了7385.33元。一審法院未查明事實,判令我公司意外醫(yī)療保險項下滿額賠付15000元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梁X答辯服判。
梁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金15000元。二、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6月,原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一份“商旅無憂”的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交付保險費120.00元,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金額是15000.00元,電子保單號為:19311913190085887028,持卡人為原告,此卡背面載明:本卡適用條款為《平安個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平安附加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條款》。2017年1月10日16時10分左右,案外人辛某駕駛×××號輕型普通貨車與原告梁X駕駛的×××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梁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案外人辛某應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梁X應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梁X在赤峰市醫(yī)院搶救治療,住院11天,花去醫(yī)療費31898.93元,已由×××號車輛投保的安華農業(y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了24513.60元。庭審中雙方認可此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原、被告雙方均未提供保險合同、保險單等其他憑證及資料。以上事實,有原告的陳述、被告的答辯及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在卷佐證,法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梁X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原、被告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該份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對合同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導致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雙方當事人對此均不持異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保險公司的業(yè)務范圍:(一)人身保險業(yè)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yè)務;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fā)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shù)臋嗬?,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本案中,被保險人梁X投保的是人身保險中的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被保險人雖從實施侵害行為的第三者處獲得侵權賠償后,仍然有權向保險人平安保險公司主張保險理賠,保險公司不得以保險人已經獲得侵權賠償為由拒絕履行保險理賠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原告梁X提供的雖然是復印件但是能夠確認保險事故及相關費用已經發(fā)生,被告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且原告要求給付的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金15000.00元在其醫(yī)療費損失范圍之內。原、被告雙方在法庭上均未出示保險單或者保險合同,被告保險公司也不能證明自己已對投保人即原告明確說明在第三人處已經獲得賠償是免責事由。故被告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在保險限額范圍內給付原告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金,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法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梁X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金15000.00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jù)。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fā)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shù)臋嗬!比松肀kU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被上訴人投保的系人身意外醫(yī)療保險,屬于人身保險。上訴人提出的“損失補償原則”不適用于人身保險。上訴人不能因被上訴人已經從侵權人處獲得賠償為由拒付保險理賠款。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其其格
審判員 鄧宏濤
審判員 張偉波
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王鵬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