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等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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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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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323民初370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鹽池縣人民法院 2019-02-26
原告:甲,男,漢族,生于1968年1月21日,農民,住鹽池縣-1-202室。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乙,男,漢族,生于1969年12月31日,農民,住鹽池縣-3號。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X丙,男,漢族,生于1976年11月4日,農民,住鹽池縣-2-602室。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丁,男,漢族,生于1978年6月1日,農民,住鹽池縣-1-202室。公民身份號碼×××。
四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系寧夏恩知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640300054611XXXX
法定代表人:陳XX,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系寧夏昊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甲、乙、X丙、丁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乙、X丙、丁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按約履行保險合同賠償四原告理賠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與理由:四原告系死者王增琪之子。2017年5月,王增琪共計花費450元的保險費在被告處購買了三份“孝心長久”老年人意外傷害綜合保險,保險人均為王增琪。其中意外傷害身故、殘疾保險的保險金額為50000元,三份合同保險期均為1年,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2017年12月27日早,王增琪下班回家從一樓上二樓,不慎摔倒,后腦著地,造成頭部受傷,先就診于鹽池縣人民醫(yī)院,診斷結論為右側多發(fā)顱骨骨折,雙側額、顳、頂部硬膜下出血,腦疝形成,彌漫性腦損傷,腦挫裂傷合并腦內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血腫。后于當日就診于寧夏醫(yī)科大學總醫(yī)院,診斷結論為雙側額葉、顳葉腦挫裂傷,右側額顳頂部、左側額顳部頂部、右側額顳部硬膜下血腫,腦組織腫脹,中線結構左移,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顳頂部頭皮下軟組織腫脹,經搶救無效死亡。2018年3月1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鹽池縣公安局作出鹽公刑鑒(尸檢)字[2017]第112號王增琪尸體體檢報告,結論:“王增琪系意外倒地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死亡”。
2017年12月29日,四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無法確定是否為意外為由,于2018年7月21日作出拒賠通知書。原告認為,王增琪的逝世是顱腦受傷所致,有鹽池縣人民醫(yī)院、寧夏醫(yī)科大學總醫(yī)院的CT 報告單和鹽池縣公安局的鑒定文書證實,符合三份保險中意外傷害身故保險的理賠情形,被告不予賠償是不按約履行保險合同。因王增琪之妻李淑英于2007年2月去世,所以四原告現(xiàn)為王增琪的合法繼承人,系本案適格的原告。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2017年5月31日王增琪在被告處購買三份孝心長久老年人意外傷害綜合保險,被保險人均為王增琪,保險期間為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2017年12月27日王增琪發(fā)生意外后死亡。該事故確實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但是根據(jù)個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10條,可知如果因為疾病導致的意外傷害不在賠償范圍之內,本案中根據(jù)原告提交的王增琪的病歷顯示王增琪患有高血壓,而王增琪系無明顯誘因出現(xiàn)頭昏后不慎摔倒導致死亡,故不排除王增琪系摔倒系因高血壓導致頭昏后摔倒所致,因此根據(jù)上述免責條款,本次事故不符合保險責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被告依法各自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依法采信并在卷佐證,對雙方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jù),認定如下:原告證據(jù)三鹽池縣人民醫(yī)院診斷證明書、CT檢查報告單、寧夏醫(yī)科大學總醫(yī)院CT報告單、鹽池縣公安局刑事鑒定文書,擬證明王增琪系意外致顱骨骨折腦出血死亡的事實。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本院認為,鹽池縣公安局刑事鑒定文書明確王增琪系意外倒地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死亡,該文書來源合法,被告沒有相反證據(jù)推翻該文書,該鑒定報告與鹽池縣人民醫(yī)院、醫(yī)科大總醫(yī)院檢查單等相互印證,原告證明目的成立,本院采信。
被告證據(jù)鹽池縣人民醫(yī)院門診病歷復印件、寧夏醫(yī)科大學急診病歷復印件,擬證明王增琪患有高血壓多年,且在2017年12月27日無明顯誘因出現(xiàn)頭暈后不慎摔倒,導致頭疼、頭暈,后送至鹽池縣人民醫(yī)院,不排除王增琪摔倒系高血壓所致,故該事故不在賠償范圍之內。原告對證據(jù)的三性無異議,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證據(jù)能夠證明王增琪患有高血壓,但不能直接證明王增琪摔倒與王增琪的高血壓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對被告該證據(jù)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2017年5月31日,四原告父親王增琪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三份“孝心長久”老年人意外傷害綜合保險,被保險人均為王增琪,保險期間均為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2017年12月27日王增琪摔倒,先后被送往鹽池縣人民醫(yī)院、寧夏醫(yī)科大總醫(yī)院治療,后搶救無效于2017年12月28日死亡。同日,鹽池縣花馬池派出所委托鹽池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對王增琪死因進行鑒定,2018年3月13日作出鹽公刑鑒(尸檢)字(2017)第112號檢驗報告,結論為“王增琪系意外倒地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死亡”。
2017年12月29日,四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2018年7月21日被告作出拒賠通知書,載明“本次事故中無法斷定被保險人是因為意外摔倒還是因為高血壓導致昏厥后摔倒,不符合保險責任”。
另查明,王增琪父親王英1974年身故,母親盧生花1991年身故,妻子李淑英2007年身故,長子甲、次子乙、三子X丙、四子丁,系其法定繼承人。
本院認為,原告甲、乙、X丙、丁的父親王增琪生前為其本人購買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孝心長久”保險產品三份,并交納了相應保費,被告同意承保,雙方之間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依法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抗辯,王增琪有高血壓病史,不排除王增琪系因高血壓導致頭昏后摔倒所致,根據(jù)保險條款約定,因疾病導致的死亡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2017年5月31日,王增琪投保時71周歲,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一家專業(yè)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即視為對被保險人王增琪的基本身份信息、身體健康信息有明確了解,因而被告某保險公司對王增琪的健康狀況應是明知的,被告明知疾病導致的死亡屬于免責范圍,仍同意承保,即其對這種風險的發(fā)生是能夠預見的并對風險產生的后果有清晰的認識和判斷,故其應當對這種風險承擔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當庭陳述不排除王增琪死亡系因高血壓導致頭昏后摔倒所致,僅僅是不排除,其沒有證據(jù)證明王增琪死亡就是高血壓導致頭昏摔倒所致,且鹽池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的檢驗報告明確“王增琪系意外倒地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告對該證據(jù)真實性并未提出異議,因此,被告抗辯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賠付原告甲、乙、X丙、丁保險金150000元。
案件受理費33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余麗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 & 徐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