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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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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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25民初6195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定遠縣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房X,男,漢族,住安徽省定遠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夏寒冰(實習),安徽創(chuàng)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100754857XXXX(1-1)。
負責人:朱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X,國浩律師(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房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房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夏寒冰,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房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承擔車輛維修費434223元、評估費10000元、車輛貶值損失100000元,共計544223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9年6月8日,案外人李岳峰駕駛原告所有的皖AXXXXX小型轎車,行駛至定遠縣爐橋鎮(zhèn)淮溪大道與澗河路口時,與張輝駕駛的皖MXXXXX小型轎發(fā)生碰撞,致使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定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李岳峰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張輝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被告就案涉車輛損失金額一直未能協(xié)商一致,原告為確定損失,委托安徽志弘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進行維修損失價格評估,評估結論為皖AXXXXX小型轎車因交通事故需花費維修434223元,原告支付評估費10000元。原告所有的皖A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并附加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4880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一直未能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故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請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本起事故的發(fā)生和責任劃分我司沒有異議,涉案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及488000元的商業(yè)車損險,有不計免賠;2、根據(jù)事故認定書,事故車輛駕駛員承擔本起事故次要責任,第三人張輝承擔主要責任,故原告的損失應由張輝在交強險內承擔2000元,超過部分,我司承擔30%;3、原告訴請過高,部分訴請無依據(jù),具體結合原告舉證陳述;4、訴訟費由法院依法處理。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
證據(jù)一:1、原告身份證、李岳峰駕駛證、皖AXXXXX號車輛行駛證;2、事故認定書;3、皖AXXXXX號車輛商業(yè)險保單及某保險公司工商企業(yè)信息查詢。證明目的:1、原、被告主體適格;2、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及各方的事故責任;3、涉案車輛的投保情況。
證據(jù)二:安徽志弘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的皖AXXXXX維修損失價格評估報告及評估費發(fā)票。證明目的:涉案車輛的損失及原告為確定損失支付評估費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jù)質證意見為:
對證據(jù)一真實性無異議,對事故認定書質證意見同答辯意見;對證據(jù)二的三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評估是原告自己委托,我司沒有參與也不知曉,價格虛高,請法庭依法不予認定,評估費也不屬于保險責任。
被告為抗辯原告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
經(jīng)我司申請由法院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皖AXXXXX車損評估報告及評估費發(fā)票;證明目的:證明涉案車輛經(jīng)評估公司評估認定車損為350300元,我司支付評估費14000元。
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jù)質證意見為:
對證據(jù)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評估的數(shù)額過低。我方選擇的鑒定機構也是合法的機構,我方鑒定的金額為43萬余元,被告舉證的鑒定報告與我們的鑒定金額相差7萬余元,評估結果過低,請法庭酌情判定損失金額,評估費應當由被告承擔。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
(一)、原告所舉證據(jù)二、因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經(jīng)被告申請本院對案涉車輛損失已重新進行評估,且評估結論與該證據(jù)相差較大,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確認。
(二)、被告所舉證據(jù)系雙方當事人共同確定評估機構后,由本院委托該機構重新評估,原告并無證據(jù)證明該評估結論確實存在錯誤,故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7月25日,原告為其所有的皖A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488000元,附加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2019年6月8日,案外人李岳峰駕駛該投保車輛,行駛至定遠縣爐橋鎮(zhèn)淮溪大道與澗河路口時,與張輝駕駛的車牌號為皖MXXXXX小型轎發(fā)生碰撞,致使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19日,定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第34112542019800183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李岳峰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張輝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為確定損失,委托安徽志弘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案涉車輛進行維修損失價格評估,該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出具皖志弘價評(2019)00618號評估報告,評估結論為皖AXXXXX小型轎車因交通事故需花費維修費434223元,原告支付評估費10000元。案件審理過程中,經(jīng)被告申請,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中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為評估機構,本院委托該公司對案涉車輛維修費重新進行了評估。2019年12月19日,中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評估結論:皖AXXXXX小型轎車損失金額為350300元,被告支付評估費14000元。
本院認為,房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合同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并附加不計免賠,在保險期限內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屬于保險事故,被告應在承保范圍內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經(jīng)重新評估,原告的機動車損失為350300元,被告應當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保險金。但原告訴請的車輛貶值損失10萬元,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事故車輛駕駛員承擔本起事故次要責任,第三人張輝承擔主要責任,故原告的損失應由張輝在交強險內承擔2000元,超過部分,我司承擔30%。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故對被告辯稱原告的損失應由張輝在交強險內承擔2000元的抗辯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因機動車損失險屬于財產(chǎn)損失保險,補償被保險人發(fā)生的財產(chǎn)損失或經(jīng)濟損失為該保險的唯一目的,因此,應嚴格適用損害填補原則,即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遭受的損失應當獲得全額補償,以使被保險人在經(jīng)濟上恢復至保險事故發(fā)生以前的狀態(tài)。房X就其所有的車輛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則在投保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告應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本案所涉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shù)臈l款,實際上將造成被保險人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合同關系下的獲賠金額與交通事故中其所負責任比例相對應的結果。而所謂交通事故責任比例,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jù)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fā)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不同當事人的擔責范圍,責任比例高的當事人,應當系對造成事故負有較重過錯的一方。依照財保滁州市分公司主張的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則在機動車損失險合同關系中,對于此類過錯較重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因其對交通事故所負責任比例較高反而其獲得賠償金額亦較高,而相對謹慎駕駛,對造成交通事故過錯較低的當事人,由于其責任比例偏低,反而無法獲得充分的保險保障。保險條款中約定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違反了保險法中的損害填補原則,也必將縱容甚至鼓勵了違法行為,背離了保險法的精神。另外,房X在繳納機動車損失險保費時,其繳納的保費數(shù)額系對保險車輛因保險事故所導致的整體損失風險,而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所能獲賠的金額卻需根據(jù)其事故責任比例予以確定,實質上將導致房X針對保險車輛整體損失風險支付保費,卻只能獲得部分理賠對價的結果,該約定亦違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則。因此,被告認為車輛損失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shù)睦碛刹荒艹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承擔保險責任后,有權就第三者應承擔的部分向第三者追償。被告應當賠付原告的車輛損失為348300元(350300元-2000元)。
因原告自行委托評估的評估結論本院未予確認,故該評估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因評估所支付的評估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房X車輛損失348300元;
二、駁回原告房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240元,由原告房X負擔332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9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華昌
人民陪審員 王祥俊
人民陪審員 朱 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孫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