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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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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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遼13民終4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8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男,漢族,農民,住建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柳X,遼寧翰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朝陽市雙塔區(qū)-2號。
負責人:陳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遼寧中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徐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建平縣人民法院(2019)遼1322民初47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柳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徐XX上訴請求:一、撤銷建平縣人民法院(2019)遼1322民初4783號民事判決;二、依法改判被上訴人給付座位險保險待遇;三、上訴費等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法改判。一、車上座位險指的是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法駕駛員及乘客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fā)生保險事故造成人身傷亡,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進行賠償。本案情形符合司機座位險規(guī)定的條件,被上訴人應該予以賠償。二、上訴人已在法定的時間內履行了報險義務,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多次進行現(xiàn)場勘查,調取監(jiān)控及詢問筆錄。三、保險條款明確約定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的上下車人員屬于保險范圍。上訴人正是在使用車輛時下車過程中發(fā)生了保險事故,被上訴人應該賠償。
某保險公司二審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徐XX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一、車上人員責任險,指的是保險車輛發(fā)生意外事故,導致司機或乘客傷亡,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保險車輛未發(fā)生意外事故,所以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徐XX自述是車輛停好后,下車過程中踩空而受傷,不符合司機座位險的賠償情形。二、徐XX雖在法定時間內報險,但其陳述的事故發(fā)生時間和原因前后不一致。上訴人提供的病歷也證明是在送醫(yī)前18小時受傷。三、保險公司所做的現(xiàn)場勘查調取的監(jiān)控,亦不能證明徐XX受傷的具體時間、原因、經過。四、保險條款雖然明確約定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的上下車人員屬于保險范圍,但徐XX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是在車輛運行過程中,上訴人是在上下車過程中受傷,故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徐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因受傷住院、誤工等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合計52,843.59元,包括醫(yī)療費16,621.59元,誤工費24,278元,護理費2,394元,交通費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二次手術費8,000元,拐杖費30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原告因左外踝后踝骨折于2019年5月28日入住建平縣醫(yī)院住院治療,自2019年5月28日入院至2019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21天,經診斷為“左外踝后踝骨折”,醫(yī)囑休息1個月,支付醫(yī)藥費16,621.59元。原告曾于2019年5月28日6時38分向被告保險公司報險。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原告稱事故發(fā)生在凌晨二時許,但事故發(fā)生時在現(xiàn)場沒有目擊證人,原告在早晨六時許向保險公司報險,也未對現(xiàn)場予以保護;原告自述于六點報保險公司后即向110、122報警,但原告提供的撥打記錄中顯示向110報警時間為5月31日10時11分,向122報警時間為5月28日15時49分和15時53分,原告自己對事件的敘述前后不相一致,且沒有公安機關的筆錄相佐證;建平縣醫(yī)院的入院記錄記載的病史為“患者入院前18小時從掛車上墜下左踝關節(jié)扭傷”,原告妻子作為家屬簽字確認,綜上,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左外踝后踝摔骨折的原因,現(xiàn)被告予以否認,因原告致傷的原因不唯一,故本院對原告主訴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原告的主張無法支持。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徐XX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住院、誤工等經濟損失52,843.59元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0元,由原告徐X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首先,徐XX自述事故發(fā)生在5月28日凌晨二時許,是在車輛停好后,下車過程中踩空受傷,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是在下車過程中受傷。其次,徐XX于5月28日六點報保險公司后即向110、122報警,但其提供的撥打記錄中顯示向110報警時間為5月31日10時11分,向122報警時間為5月28日15時49分和15時53分,對事件的敘述前后不相一致,且無其他證據佐證;第三、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車上人員責任險,指的是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車輛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導致車上人員傷亡,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徐XX自述,本案被保險車輛并未發(fā)生意外事故,徐XX在下車過程中踩空扭傷腳踝是其自身過失所致,不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保險范圍。
綜上,徐XX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訴訟請求,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徐XX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21元,由徐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九東
審判員 劉永志
審判員 王海嬌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