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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張XX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浙01民終6714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qū)。
負責人王友誼,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水,浙江遠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住吉林省長春市二道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賈XX,女,滿族,住吉林省長春市二道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1,女,滿族,住吉林省長春市二道區(qū)。
法定代理人馬愛濱,女,滿族,住吉林省長春市二道區(qū),系張X1之母。
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永平,吉林首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賈XX、張X1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區(qū)人民法院(2019)浙0102民初3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張X2、范德生與田永勤為雇傭關系。魯CXXXXX號/魯CXXXXX號車系田永勤所有,掛靠于淄博順昌運輸有限公司。魯C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e安行指定車輛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擔保單號為3304060649201600002507A,保險單上記載被保險人:駕駛或乘坐保險單載明車牌號碼機動車輛的人員,受益人:本保單的意外身故保險金按照繼承法相關規(guī)定處理,其余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保險責任:意外身故、傷殘,每座保額500000元,投保座數(shù)為2,累計保額1000000元,保險期限從2016年3月13日00時起至2017年3月12日24時止等內(nèi)容。2016年12月7日8時12分,范德生駕駛車輛由東向西行駛至福銀高速1874加400米處(涇川縣境內(nèi))車輛發(fā)生側(cè)滑,與高速公路中央隔離帶、道路北側(cè)混泥土水泥防撞墻相繼發(fā)生碰撞,碰撞后車輛頭西尾東停放在肇事地點行車道及應急車道內(nèi)。當日8時20分許,趙愿想駕駛車牌號為滬DXXXXX號重型箱式貨車,同向行駛至該上述事故發(fā)生地,與魯CXXXXX號/魯CXXXXX號車追尾相撞。事故發(fā)生后,張X2高墜于涇河特大橋底部(大橋底部距離橋面的高度為39米)當場死亡。2017年8月18日,平?jīng)鍪泄簿纸煌ň熘ш牄艽ǜ咚俟反箨犠鞒龈使蛔C字【2017】第0002號《事故證明》,其上記載:在車輛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范德生未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及時將車上乘員轉(zhuǎn)移到路外安全地帶,其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九條“公路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駕駛?cè)吮仨氃诖_保安全的原則下,立即組織車上人員疏散到路外完全地點,避免發(fā)生次生事故”之規(guī)定,是張X2在事故發(fā)生后墜入橋下死亡的原因之一。趙愿想駕駛車輛上道路行駛,遇路面結冰氣象條件時,未降低行車速度,導致交通事故發(fā)生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是張X2在事故發(fā)生后墜入橋下死亡的又一原因。綜上,范德生、趙愿想的行為與張X2死亡一案存在因果關系。另查明,張X2系張XX與賈XX系婚生子,張X2與馬愛濱育有一女名張X1,張X2生前已與馬愛濱離婚,未再婚。再查明,淄博順昌運輸有限公司曾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其與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后撤訴。
張XX、賈XX、張X1原審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張XX、賈XX、張X1意外傷害保險金50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淄博順昌運輸有限公司為魯C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雙方之間依法成立保險合同關系,保險單內(nèi)容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保險單約定,魯CXXXXX號車輛上的駕駛或車乘人員意外身故的(2人以內(nèi)),某保險公司應按每人500000元的額度支付保險金。根據(jù)甘公交證字【2017】第0002號《事故證明》記載,張X2系魯CXXXXX號車乘人員,魯CXXXXX號車輛在第一次事故發(fā)生后,駕駛員范德生未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及時將車上乘員轉(zhuǎn)移到路外安全地帶,繼而導致張X2在次生事故中死亡。張X2死亡發(fā)生保險期間內(nèi),死亡時為魯CXXXXX號車乘人員,某保險公司理應按保險單約定支付保險金。某保險公司抗辯稱張X2在次生事故發(fā)生時已不在保險車輛上,不屬于車乘人員,某保險公司不應支付保險金,但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證據(jù)推翻《事故證明》,故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不予采信。張X2已死亡,保險金受益人根據(jù)保險單約定應為張X2的法定繼承人,經(jīng)查,張XX、賈XX、張X1為張X2的法定繼承人,故張XX、賈XX、張X1有權主張X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500000元,該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張XX、賈XX、張X1保險金500000元。預收一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實際收取44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張XX、賈XX、張X1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原審法院申請退費;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原審法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稱:訟爭的意外保險合同屬于駕乘人員意外險,雙方對于“張X2在出險時是否在駕駛室內(nèi)”這一關鍵事實確認是本案的焦點,如張X2在第二次撞擊前在車里面,上訴人則按合同約定給付意外險保險金;如張X2在第二次撞擊前已經(jīng)離開駕駛室,則上訴人可按合同約定予以拒賠。但原審法院對于該焦點不在“事實查明”部分予以確認,反而在“本院認為”的主觀認為,斷章取義認為交警出具的事故證明已經(jīng)確認張X2在第二次撞擊時為車上人員,認為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jù)佐證張X2在第二次撞擊前已經(jīng)離開駕駛室,這些均與事實不符。一、交警的事故證明沒有認定張X2出險時仍在駕駛室內(nèi),交警勘驗筆錄已經(jīng)確認張X2在第二次撞擊前已經(jīng)雙腳踏到大橋橋面上。事故證明明確記載:“2016年12月7日8時12分,范德生駕駛魯CXXXXX/魯CXXXXX號車,由東向西行駛至福銀高速1874公里加400米處(甘肅省平?jīng)鍪袥艽h境內(nèi))車輛發(fā)生側(cè)滑,與高速公路中央隔離帶、道路北側(cè)混凝土水泥防撞墻相繼相撞,碰撞后車輛頭西尾東停放在肇事地點行車道及應急車道內(nèi)。當日8時20分,趙愿想駕駛滬DXXXXX號重型箱式貨車,同向行駛至該上述事故發(fā)生地,與魯CXXXXX/寄C3N12掛號車追尾碰撞。事故發(fā)生后,張X2高墜于涇河特大橋底部(大橋底部距離橋面的高度為39米)當場死亡?!痹撟C明通篇沒有確認第二次碰撞時張X2仍在車上,反而在該證明第四點《道路交通事故證據(jù)》中的現(xiàn)場筆錄以及現(xiàn)場勘驗工作記錄對于事發(fā)時大橋路面上留有張X2足跡有明確記載,能夠直接反映張X2在第二次碰撞前已經(jīng)站在大橋橋面上,并沒有在駕駛室內(nèi)。平?jīng)鍪泄簿纸痪ш牄苤莞咚俟反箨牐?017)30號《關于張X2死亡案件有關情況的報告》第二部分“現(xiàn)場勘查情況”第(二)點記錄道“2016年12月7日17時30分至18時20分,副大隊長白有琦帶領民警王懷欽、馬寶龍對事故現(xiàn)場再次進行勘查。在福銀高速1874公里加440米北半夫路面北側(cè)混凝土防撞墻頂部平面上,留有兩處足跡和一處擦痕,足跡花紋清晰,圖案分布規(guī)則一致,左側(cè)足跡28厘米,足根部寬6.7厘米,前腳掌呈不規(guī)則印跡,右足跡部分缺失,大致輪廓存在,左足跡左側(cè)留有一處半弧形擦痕,痕跡形成不規(guī)則,經(jīng)比對,現(xiàn)場留有的足跡與死者張X2所穿鞋子底部花紋種類屬性一致”;第(四)點記錄道“2017年6月24日9時30分至11時,民警王懷欽、馬寶龍、李志斌對事故現(xiàn)場進行復查得出,在福銀高速1874公里加440米北半幅路面北側(cè)混凝土防撞墻頂部平面留有的足跡與死者張X2墜落后所處位置距離垂直”。上述的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反復說明張X2當時雙腳已經(jīng)在大橋橋面上留有足跡,且在該足跡處的位置即為張X2墜落處。這些已經(jīng)足夠說明張X2在第二次撞擊前已經(jīng)離開駕駛室,雙腳已經(jīng)落足于大橋橋面上。二、上訴人在一審時提供了交警的案卷資料,對于張X2在第二次出險時在車上的臆斷提供了相反的證據(jù)。上訴人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檢查筆錄反映,交警事后對張X2所乘坐的魯CXXXXX號車輛進行檢查,前擋風玻璃兩處破裂,但面積最寬處僅為20厘米,不符合人體能夠穿出去的基本條件;兩側(cè)門鎖完好,未見異常;駕駛室內(nèi)未見碰撞損壞情形;駕駛室兩側(cè)窗口玻璃完好無損。如果張X2在第二次碰撞前仍在駕駛室內(nèi),因撞擊力度飛出車外,則必然會留下撞擊痕跡,但事實上沒有,只能說明張X2在撞擊前已經(jīng)離開駕駛室,并非在車上。結合足跡的客觀情況,張X2在第二次撞擊前離開駕駛室,站在大橋橋面上,能夠形成合理的證據(jù)鏈,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沒有證據(jù),明顯違背證據(jù)認定基本規(guī)則。請求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張XX、賈XX、張X1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張XX、賈XX、張X1辯稱:首先,上訴人稱事故證明并沒有明確張X2是在車內(nèi),該說法是錯誤的。包括上訴人引用的事故證明也說的非常清楚,即事故發(fā)生后,張X2高墜于涇河特大橋底部。是事故發(fā)生以后,張X2才墜落于大橋底部。另外最關鍵的依據(jù)是事故證明明確了事故原因是范德生未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及時將車上人員轉(zhuǎn)移到路外安全地帶,是張X2在事故發(fā)生后墜入橋下死亡的原因之一。這說的非常清楚,張X2要不在車上的話,就沒有必要說未把人員轉(zhuǎn)移到安全地帶,所以這個事故證明能夠說明張X2在第二次事故發(fā)生前是在車上。另外,涇川縣人民法院(2018)甘0821民初22號民事判決書亦說明“魯CXXXXX/魯CXXXXX號車單方肇事后,死者張X2躺在駕駛室休息,并未下車,后滬DXXXXX號重型廂式貨車追尾肇事,駕駛員趙愿想檢查是否有人員傷亡時發(fā)現(xiàn)張X2墜落橋下”,該判決同時認定范德生未及時轉(zhuǎn)移乘車人員避險。所以無論是事故證明還是判決書,都已經(jīng)認定很清楚。關于鞋印問題,事故時間是12月7日8時12分,勘察的時間是17時30分,相隔了10個小時才去勘驗的。當時張X2是躺在車上,鞋是脫下來的,范德生的筆錄說發(fā)現(xiàn)張X2掉在橋下的時候,腳上是沒有穿鞋的。這有幾種可能,一種就是在肇事以后鞋是誰從車上拿了放在那兒了,也可能下車之后又回到車上等等,都可能會留下鞋。關于鞋印問題,最初經(jīng)交警大隊做了一個意外事件的認定,被上訴人對意外事件的認定不服,提出行政訴訟,之后交警大隊又決定重新勘驗,才做出的事故證明。所以關于腳印的問題,以前的這些證據(jù)都沒有作為證據(jù)使用。關于車輛完好的問題,上訴人提出前擋風玻璃20厘米,而張X2并不是從前擋風玻璃出去的,而是從右側(cè)車門竄出去的。右側(cè)車門完好,不能夠證明人就不可能是從這位置出去。車在第一次事故的時候是斜著靠著大橋,第二次事故的時候就又往里面往橋邊移位了。車門比橋面要高,所以無論是夾還是撞都不會撞到車門。如果要是第一次事故,車門也不會開,人也不會出去。本身車門就比路面高,這里有一個常識問題,即撞擊的時候車門有慣性,打開了完全有可能,也有彈回來的可能。范德生的筆錄說的非常清楚,當時有第一次詢問筆錄,但是后來還有兩次詢問筆錄,另還有一份自述材料。范德生說“后車司機問我有沒有人受傷,我說沒有,上車時發(fā)現(xiàn)右側(cè)的車門開了,張X2沒有在車上”,交警隊對范德生12月13日做了詢問筆錄,當時問他:“你在單方事故后,和后被一輛車碰撞你車期間,你下過車嗎”范德生回答:“沒有?!眴枺骸澳憔唧w在干什么”答:“打電話報警,具體過程和我自述的經(jīng)過一致”。問:“那為什么在前兩次筆錄中所說,與寫的自述材料內(nèi)容不一致”答:“因為當天發(fā)生事故之后,我高度緊張,有點語無倫次,說的時間有點不準確?!眴枺骸澳阍谲噧?nèi)期間,張X2在什么地方干什么”答:“張X2在臥鋪上躺著,我下車之后看見后方車輛駕駛員在我車頭附近,我們說了幾句話在車頭前面站了一會兒就上車了?!眴枺骸吧宪嚭蟾墒裁础贝穑骸吧宪嚭罂匆娪覀?cè)車門開著,張X2不在車上。”還有關于趙愿想的詢問筆錄,問:“兩車碰撞之前,路面上有沒有人”答:“我沒看到路面上有人,只看到半掛車尾部。”問:“你和對方駕駛?cè)私涣鲿r,對方狀況怎么樣”答:“他神志恍惚,不在狀態(tài),有時上車,有時下車,不怎么交流?!闭f明范德生當時是不在狀態(tài)的,所以說原來作出的陳述、做的筆錄是不準確的。從這些證據(jù)來看,能夠證明張X2在二次碰撞之前仍是在車上的。上訴人說在二次撞擊之前,人不在車上,是沒有依據(jù)的,僅憑腳印和車輛完好狀況是不能夠確定張X2是否在車上的。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得當,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受害人張X2在第二次事故發(fā)生時是否已脫離魯CXXXXX號車輛。根據(jù)魯CXXXXX/魯CXXXXX號車駕駛員范德生作為目擊證人在交警部門的陳述,魯CXXXXX/魯CXXXXX號車單方肇事后,張X2在車上躺著休息,并未下車。平?jīng)鍪泄簿纸煌ň熘ш牄艽ǜ咚俟反箨犠鞒龅母使蛔C字【2017】第0002號《事故證明》載明:“在車輛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范德生未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及時將車上乘員轉(zhuǎn)移到路外安全地帶”。結合已生效的(2018)甘0821民初2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亦是以張X2作為魯CXXXXX號車輛的車上人員而判令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并未判決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據(jù)此,本案應認定受害人張X2在第二次事故發(fā)生當時屬于魯CXXXXX號車輛的車上人員,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按保險單約定支付保險金,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交警部門勘驗筆錄反映事發(fā)時大橋路面上留有張X2的足跡,以及魯CXXXXX號車輛駕駛室兩側(cè)車窗玻璃完好等情節(jié),認為張X2在第二次撞擊前已離開車輛,其理由缺乏證據(jù)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志軍
審判員  韓 昱
審判員  韋 薇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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