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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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3民初7939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新密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qū)、13、38、39、40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河南明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河南明商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與被告張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胡X被告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理賠款117987.5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費人民幣10330.6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93760.76元(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117987.53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自原告理賠之日起計算至被告實際清償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及律師費等費用。事實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緯二路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投保貸款保證保險。原告為被告簽發(fā)了《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該保單約定:當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則原告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對剩余全部款項進行理賠,理賠后被告應向原告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并支付違約金。因被告未按約定期限償還借款。原告進行了代償,取得了借款合同中的全部權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遲遲不履行還款義務。
被告張XX辯稱,其已償還9期,每期還款7500元,一共償還67500元。平安于2015年5月14日轉(zhuǎn)入其的賬戶150000元后,隨即就轉(zhuǎn)走了83519.63元。
本院經(jīng)審理確認以下事實:2015年5月12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被告張XX簽發(fā)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合同”),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緯二路支行,保險金額為178350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費率為1.9%,每月保險費金額為285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出現(xiàn)逾期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guī)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等。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shù)/30”。2015年5月14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緯二路支行簽署《個人貸款合同》,約定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緯二路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36個月。合同簽訂后,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緯二路支行將借款150000元轉(zhuǎn)入被告指定賬戶。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于2016年6月2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緯二路支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117987.53元,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緯二路支行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理賠后,被告至今未償還原告為其墊付的款項。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被告簽訂保險合同后,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緯二路支行借款15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償還貸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6月2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緯二路支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117987.53元。該事實有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緯二路支行出具的《代償債務確認書》可證實;同時,保險合同約定“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shù)/30”。被告張XX從2016年2月14日開始拖欠保費,截至2016年6月2日,共拖欠保費10330.63元。綜上,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代償理賠款117987.53元和逾期保費10330.63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XX辯稱,其已經(jīng)還過9期,但從交易明細中可以看出,還款最后一筆是在2016年2月14日,所以是在某保險公司代償之前,故對該辯稱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原告請求的違約金的問題,原告代被告償還款項后,被告應及時給付原告墊付的款項,被告至今未給付,應負違約責任。但保險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應予調(diào)整,違約金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為宜,自2016年6月2日起計算至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關于原告主張律師費的問題,因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117987.53元及違約金(以117987.53元為基數(shù),從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
二、被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逾期保費10330.63元;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2316元,由被告張XX負擔133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97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耀強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一帆
書記員張盟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