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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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24民初228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長寧縣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袁XX,男,漢族,住四川省長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四川竹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4號2層A區(qū)。
負責人:楊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系公司員工。
原告袁XX與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5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一份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從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保險金額為意外傷害保險50000元,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10000元。2018年3月31日,原告發(fā)生意外交通事故受傷。原告?zhèn)楹蠼?jīng)司法鑒定構(gòu)成十級傷殘。原告咨詢被告機構(gòu)理賠,被告機構(gòu)告知應當按照比例賠付。原告認為原告損失己經(jīng)超出保險限額,保險賠付是按照比例賠付被告也沒有提示和明確告知原告,本案被告應當全額支付保險金。綜上所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投保的是中華C款意外保險,屬于電話激活保單,激活前原告應了解保單的條款才會購買,而且屬于詢問式保險,原告已了解保險公司的條款和承擔的責任,十級傷殘應按照賠償限額的2.5%承擔責任,賠償1250元。2.原告提供的是查詢信息單,不是正式的保單,正式保單已發(fā)放被保險人。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一份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2月9日零時起至2019年2月8日二十四時止。該保險約定,出入平安駕駛員意外傷害保險C型金額為50000元,附加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金額為10000元。2018年3月31日,原告發(fā)生意外交通事故受傷。后原告?zhèn)榻?jīng)司法鑒定構(gòu)成十級傷殘。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保險信息單、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及當事人的陳述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及發(fā)生意外交通事故及傷殘等級的事實均無異議。本案爭議的焦點為給付比例條款是否屬免責條款,保險人是否盡到明確提示告知說明義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之規(guī)定,傷殘給付比例條款系免責條款,被告未舉證證明向原告盡到了明確說明告知義務。因此對該保單保險責任按傷殘程度對應給付比例進行賠付的合同約定,對原告不產(chǎn)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按合同約定履行支付50000元保險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袁XX意外傷害保險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計5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此款原告袁XX已預交,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俊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惠嫻
書記員 楊開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