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X、張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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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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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3359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鄭州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qū)、13、38、39、40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陳XX(實習),河南國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XX,男,漢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qū)。
被告:張X甲,女,漢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qū)。
原告訴被告楊XX、張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XX、張X甲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其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償還原告理賠款共計人民幣64,348.47元(其中本金62,981.8元、利息1,206.55元、逾期罰息160.12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償還逾期保費5,376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暫計16,923.65元(以保險理賠款為基數(shù),自2018年9月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暫計至2019年8月13日);4、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律師費。事實與理由:被告楊XX于2016年7月22日向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生銀行”)、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安小貸”)借款,被告于當日向原告投保貸款保證保險,原告為楊XX簽發(fā)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該保單約定,被告楊XX如未依約償還欠款,由原告對被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因被告楊XX未依約償還借款,原告向民生銀行、金安小貸進行了代償,取得了民生銀行、金安小貸在借款合同中的全部權利。被告張X甲作為被告楊XX的配偶,陪同被告楊XX辦理貸款業(yè)務,對該筆貸款知情。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楊XX、張X甲未到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被告楊XX與金安小貸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用自身資源、渠道及專業(yè)優(yōu)勢為被告提供聯(lián)合貸款服務,貸款金額120,000元,貸款期限36個月,貸款用于日常生活消費。其中由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發(fā)放聯(lián)合貸款金額總額的1%,由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fā)放聯(lián)合貸款金額總額的99%。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現(xiàn)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還款按等額本息還款法等分36次償還,按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計收逾期罰息。
同日,原告與被告楊XX簽訂《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一份,載明:投保人為楊XX,被保險人為中國民生銀行及其指定受讓人、金安小貸;保險金額分別為141,253元、1,427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按時繳納保費,每月保費率1.2%,每月保險費為1,44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達到80天(不含)以上,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前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shù)/30。
后被告楊XX未按時償還貸款,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理賠。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出具《保險賠款確認書》,確認已于2018年5月14日收到原告?zhèn)€人貸款保證保險單項下的保險賠款64,348.47元。
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細表顯示,截至2018年5月14日,被告楊XX尚欠理賠金額64,348.47元(本金62,981.8元、逾期利息1,206.55元、逾期罰息160.12元)、逾期保費5,376元。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當事人對于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楊XX因借款在原告處投保,雙方的保證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楊XX未按時償還貸款本息,導致原告理賠64,348.47元,被告楊XX應向原告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及未付保費,原告主張被告楊XX償還理賠款64,348.47元及逾期保費5,376元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違約金的主張,因逾期保費應單獨計算,本院酌定以理賠款64,348.47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被告實際清償所有理賠款之日止。原告主張被告承擔本案的律師費,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費用已實際發(fā)生,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該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張X甲應向其承擔還款責任,但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主張,故對于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楊XX、張X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訴訟權利的放棄。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64,348.47元、逾期保費5,376元,并按照年24%的標準支付以理賠款64,348.47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5月14日起計算至理賠款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5元,由被告楊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劉冰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程愛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