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華元追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20)湘0102民初1104號 追償權(quán)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沙市芙蓉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qū)、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湖南淡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厲XX,湖南淡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華XX,漢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與被告楊華元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厲XX和劉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華元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理賠款14323.8元(其中理賠本金13523.79元,利息800.01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違約金40238.02元(違約金暫計算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2019年12月3日后的違約金以14323.8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擔原告為實現(xiàn)上述債權(quán)所支付的律師費1000元;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事實和理由:2013年1月18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華豐支行與被告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同時被告就該筆借款向原告申請了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合同簽訂后,貸款人依據(jù)合同約定向被告發(fā)放了貸款,但被告拖欠貸款。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依據(jù)上述保險單向貸款人承擔了理賠責任,共計支付理賠款32195.8元,貸款人收到理賠款后向原告出具了確認代償?shù)臅嫖募?。?jīng)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償還了理賠款17872元,剩余理賠款仍未償還。
被告楊華元在答辯及舉證期限內(nèi),既未作答辯,也未提交證據(jù),本院視其為放棄答辯及舉證、質(zhì)證的權(quán)利。
查明事實
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及舉證質(zhì)證情況,本院確定如下事實:
2013年1月15日,楊華元填寫《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投保單》。2013年1月17日,楊華元作為投保人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華豐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某保險公司向被告簽發(fā)了《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在保單中約定:保險期間為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險金額為49938元;每月按時繳納保費,每月保費率為1.9%,每月保險費金額為798元;投保人委托貸款發(fā)放人從投保人指定賬戶中扣除每月應交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賠償之日止這段保險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投保人發(fā)生逾期、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quán)催回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銀行規(guī)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quán)催回未付保費、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
2013年1月18日,楊華元與光大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約定:光大銀行向被告發(fā)放總金額為42000元的貸款,貸款用途為消費,貸款期限36個月,貸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6.15%上浮40%執(zhí)行;首期執(zhí)行貸款年利率為8.61%;若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quán)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合同約定的貸款執(zhí)行利率基礎(chǔ)上上浮50%,罰息計算期間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
2013年1月18日,光大銀行依約將貸款42000元劃入楊華元的賬戶。自2013年12月18日開始,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償還貸款及利息,被告逾期80天后,原告按照保單約定于2014年3月10日向銀行賠付了保險金32195.8元。光大銀行在收到理賠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與權(quán)益轉(zhuǎn)讓確認書》,確認已于2014年3月10日收到某保險公司為楊華元代償款32195.8元。2018年12月21日,楊華元向某保險公司支付15000元(其中包括逾期保費2128元);2018年12月28元,楊華元向某保險公司支付5000元。
某保險公司就其追償及催收業(yè)務與湖南淡遠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基礎(chǔ)代理費1200元,其中500元的支付標準為乙方取得法院的立案通知書或者案件受理通知書,700元的支付標準為案件進入執(zhí)行階段并結(jié)案。
判決的理由和結(jié)果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楊華元簽訂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合同,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嚴格履行。因楊華元未按其與光大銀行簽訂的貸款合同履行還款義務,已逾期80天,某保險公司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光大銀行支付了保險理賠款,已履行保證保險責任,其有權(quán)要求楊華元支付理賠款32195.8元,因楊華元已向原告償還了理賠款本金17872元(15000+5000-2128),故對某保險公司要求楊華元支付保險理賠款14323.8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guān)于違約金,保險單“特別約定”處載明,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某保險公司要求楊華元支付違約金40238.02元(暫計算至2019年12月3日,之后的違約金以14323.8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訴訟請求,未超過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與合同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guān)于律師費,因楊華元的違約行為給某保險公司造成了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發(fā)生的律師費損失,參照《湖南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的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請求楊華元承擔為實現(xiàn)上述債權(quán)所支付的律師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委托代理合同》的約定,基礎(chǔ)代理費1200元,其中500元的支付標準為乙方取得法院的立案通知書或者案件受理通知書,700元的支付標準為案件進入執(zhí)行階段并結(jié)案。因執(zhí)行階段的律師費700元未實際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可待實際發(fā)生之日,另行主張。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楊華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14323.8元;
二、楊華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40238.02元(暫計算至2019年12月3日,之后的違約金以14323.8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三、楊華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某保險公司支付其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所產(chǎn)生的律師費5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189元,因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594.5元,由楊華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通過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勁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趙娜
書記員熊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