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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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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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122民初62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莒縣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張X,男。
法定代理人:王XX(張X之母)。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山東曠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102X13592XXXX。
主要負責人:郭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山東聚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張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67201.9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9月,原告父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學生幼兒安康保險,附加學生、幼兒住院醫(yī)療保險,保險金額為8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7年9月1日零時起至2018年8月31日二十四時止。2018年2月12日,原告因身體不適被送到臨沂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醫(yī)院診斷為腦出血、大腦血管動靜脈畸形、偏癱。原告兩次住院花費醫(yī)療費67201.9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賠,被告拒絕賠償。
某保險公司口頭辯稱投保屬實,但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是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原告疾病是因先天性疾病血管畸形致病,屬于免賠情形。另外,根據(jù)合同特別約定,住院費用應按先扣除報銷部分,剩余部分按比例執(zhí)行規(guī)定,但原告的病情不在理賠范圍內。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張X系莒縣第六實驗小學的學生。2017年9月30日,張X的監(jiān)護人以其為被保險人在莒縣第六實驗小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學生、幼兒安康保險一份,保險期間自2017年9月1日起零時起至2018年8月31日二十四時止,投保險種為學生、幼兒安康保險(意外身故、殘疾給付,疾病身故給付,每人保險金額15000元,等待期90日),附加學生、幼兒住院醫(yī)療保險(住院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金額80000元,住院醫(yī)療免賠額100元,等待期90天,重大疾病住院醫(yī)療限額80000元),附加學生、幼兒意外傷害門診急診醫(yī)療保險(意外門診急診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金額2000元,給付比例80%;每次事故門、急診限額20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50元)。保險單特別約定載明:1.疾病住院費用補償給付比例為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給付55%;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給付65%;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給付75%;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給付85%;30000元以上部分給付95%。2.已參加公費醫(yī)療、社會醫(yī)療保險或其他費用補償型醫(yī)療保險的被保險人,必須先通過公費醫(yī)療、社會醫(yī)療保險或其他費用補償型醫(yī)療保險結算后再到我公司索賠,才能按照已參加公費醫(yī)療、社會醫(yī)療保險或其他費用補償型醫(yī)療保險的方案獲得賠付;3.每次事故免賠額:有基本醫(yī)療保險免賠額為0,給付比例為90%,沒有基本醫(yī)療保險的免賠額為50元,給付比例為80%。
2018年2月12日,張X因腦出血(右頂葉)、大腦血管動靜脈畸形、偏癱進入臨沂市人民醫(yī)院神經外科二區(qū)住院治療20天,出院記錄載明出院診斷為:1.腦出血(右頂葉),2.大腦血管動靜脈畸,3.偏癱,4.頭皮淺表損傷。住院期間,張X支出醫(yī)療費48095.76元,扣除基本醫(yī)療統(tǒng)籌基金、大病保險支付部分,張X個人實際負擔18037.38元。
2018年3月4日,張X因腦出血(術后恢復期)、偏癱、多處皮膚破損轉入臨沂市人民醫(yī)院兒童康復科住院治療54天,期間張X支出醫(yī)療費19106.14元,扣除基本醫(yī)療統(tǒng)籌基金、大病保險支付部分,張X個人實際負擔10711.26元。
本院認為,張X的監(jiān)護人以張X為被保險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學生、幼兒安康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張X因先天性疾病血管畸形致病,屬于免賠情形;住院費用根據(jù)合同特別約定按比例賠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對張X的法定代理人就上述責任免除條款作出提示和明確說明,故對某保險公司上述主張不予支持。張X在保險期間內,因腦出血(右頂葉)、大腦血管動靜脈畸形、偏癱在臨沂市人民住院治療并支出醫(yī)療費用,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住院費用保險金額內扣除免賠額100元后賠付張X保險金28648.64元(18037.38元+10711.26元-100元)。
綜上所述,張X請求合理部分,應予支持;張X的其他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張X醫(yī)療保險金28648.64元;
二、駁回原告張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40元,由原告張X負擔48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5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祥濱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盧海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