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X訴被告孫X、鄧X、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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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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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821民初133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涇川縣人民法院 2019-08-13
原告:余X。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X。代理權限:特別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
被告:孫X。
被告:鄧X。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X。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
原告余X訴被告孫X、鄧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余銀娃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孫X、鄧X賠償原告醫(yī)療費614元、護理費11499.24元、誤工費16302.72元、營養(yǎng)費19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60元、交通費800元、傷殘賠償金59914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6059元、后續(xù)醫(yī)療費6765元、其他合理支出100元、鑒定費3400元、精神損失撫慰金5000元,以上費用合計123173.94元;2.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險額內承擔優(yōu)先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3月31日16時許,被告孫X駕駛甘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涇殿公路由西向北左轉彎時,與后方被告鄧X駕駛的由西向東行駛的甘L號三輪汽車相撞,致乘坐甘L號三輪汽車的原告受傷,后原告被送往涇川縣人民醫(yī)院診治,診斷為肱骨髁上骨折、腰部軟組織挫傷,行切開復位鋼針內固定術,于2019年4月9日好轉出院,孫X、鄧X支付了住院費用。該事故經涇川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孫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鄧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孫X所有的甘L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為保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如訴判決。
孫X辯稱,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我的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應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
鄧X辯稱,對案件事實沒有異議,我已支付了一部分醫(yī)療費。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傷殘鑒定要有充分的依據,護理費、誤工費我們的標準是每天135元,伙食補助費每天40元,營養(yǎng)費每天20至40元,交通費要有事實和依據,原告請求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不予承擔,其他無異議。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進行了質證。對原告提交身份證及戶口本復印件、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診斷證明、出院證明,各被告質證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原告提交的醫(yī)療費票據,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購藥小票所列藥品與原告?zhèn)闊o關,本院經審查對該意見予以采納,但對其中的放射費發(fā)票予以認可;對原告提交的甘肅清源司法鑒定所余X傷殘等級司法鑒定意見書和后續(xù)醫(yī)療費司法鑒定意見書,某保險公司、孫X質證認為鑒定等級和后續(xù)醫(yī)療費過高,但未明確提出復檢申請,本院經審查認為,該鑒定意見書屬有資質的專業(yè)機構作出,形式要件合法,內容能夠與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余X提交的交通費票據,各被告質證只認可機打汽車專用發(fā)票和平涼至涇川客運汽車的手撕票,其他不認可,本院經審查,對各被告的質證意見予以采納,對交通費票據中不合理的部分應予以剔除;對余X提交的妻子康金娥殘疾證,各被告質證認為證件屬實,但與本案沒有關系,本院經審查,對該證據予以確認,但對其證明目的綜合全案認定。被告孫X、鄧X提交了相關醫(yī)療費票據,證明分別支付原告住院費用5000元、4566.64元,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告陳述基本一致。
另查明,孫X所有的甘L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2日,涉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住院治療19天,孫X支付原告住院費用5000元,鄧X支付原告住院醫(yī)療費4566.64元,以醫(yī)療費名義給付現金200元;2019年7月22日經甘肅清源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后續(xù)醫(yī)療費評定為6765元;余X生育兩個子女,均已成年,兒子余X從事電腦維修工作,女兒余X外出打工;余X事故發(fā)生時年齡59周歲。
本院認為,原告余X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傷,健康權受到侵害,其要求各被告給予賠償的請求應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數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予以確定,具體為:
1.醫(yī)療費:住院費按收費票據核定為8555.81元,門診醫(yī)療費按門診收費票據核定為1121.83元(含原告支付114元),后續(xù)醫(yī)療費依鑒定意見確定為6765元,醫(yī)療費合計16442.64元;
2.誤工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guī)定,余X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日的前一天即2019年7月21日,共113天,按上年度同行業(yè)日工資145.56元計算,應為16448.28元,根據原告主張,確定為16302.72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余X住院19天,按每天40元計算,確定為760元;
4.護理費:余X主張護理費11499.2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僅對計算標準持有異議,對護理天數未提出異議,經審核原告主張的護理費計算標準,與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甘肅省公安廳公布的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費用計算標準一致,予以確認;
5.殘疾賠償金:原告?zhèn)麣埖燃墳槭墸r償系數為10%,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9957元,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確定為59914元(29957×20×0.1);
6.交通費:剔除不合規(guī)票據,確定為392元;
7.精神撫慰金:酌情確定為1000元;
8.鑒定費:依票據確定為3400元;
以上總計109710.6元。
余X主張各被告賠償其營養(yǎng)費1960元,經查其住院病歷并無相關醫(yī)囑,結合其受傷情況,對該請求不予支持;余X以其妻康某為精神病人為由,主張各被告賠償其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6059元,經查余X生育兩個子女,且均已工作,該請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的“被扶養(yǎng)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情形,故不予支持;余X主張各被告賠償其它支出100元,但既無相關證據又未能說明具體支出項目,不予支持。被告鄧X辯稱其為原告支付其它費用500元,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也未說明具體支出項目,本院不予采納。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根據上述規(guī)定,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當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孫X所有的甘L號車輛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70%,由鄧X賠償30%。孫X、鄧X先前支付的醫(yī)療費等扣除各人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后,多出部分余X應予退回。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在甘L號車輛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余X99107.96元,其中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醫(yī)療費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共計89107.96元;
二、余X剩余損失醫(yī)療費6442.6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60元合計7202.64元,由某保險公司在甘L號車輛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70%即5041.85元;由鄧X賠償30%即2160.79元(已扣付);
三、余X鑒定費3400元,由孫X賠償70%即2380元(已抵付),由鄧X賠償30%即1020元(已抵付);
四、余X退回孫X2620元,退回鄧X1585.85元(含以醫(yī)療費名義給付現金200元)。
限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61元,減半收取1380.5元,由孫X承擔966.35元,由鄧X承擔414.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涇川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案款專戶賬號:272481010********,賬戶:名涇川縣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涇川縣支行營業(yè)部)
審判員 朱春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新林
書記員 史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