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拜泉縣平安運輸車隊保險代理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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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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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民終579號 保險代理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拜泉縣。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豐XX,黑龍江哈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拜泉縣平安運輸車隊,住所地黑龍江省拜泉縣。
負責人:范XX,該車隊隊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拜泉縣星火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拜泉縣平安運輸車隊(以下簡稱平安車隊)保險代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8)黑0231民初19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2018)黑0231民初1945號民事判決,改判或發(fā)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平安車隊負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沒有證據證明本案債權存在,且平安車隊不具備保險代理人相應的資格證書;二、一審判決程序違法;三、一審適用法律錯誤。
平安車隊辯稱,一、某保險公司負責人出具的欠據應當是職務行為,并且有該公司財務人員的簽字,本案欠據中載明的是手續(xù)費,本案事實是平安車隊給某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的代理行為,所以本案是保險代理法律關系正確;二、一審法院調查某保險公司財務人員內容正確;三、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因為本案款項沒有約定具體的給付實時間。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平安車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某保險公司給付所欠保險代理費91,200.00元,并承擔利息(從2017年3月3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至實際給付之日止);2.一審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平安車隊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在某保險公司進行車輛保險,某保險公司承諾給付平安車隊一定的手續(xù)費。2017年3月3日某保險公司經理陳連文與綜合員王維維給平安車隊出具“欠據“一份,欠據載明:“人民幣玖萬壹仟貳佰元整,¥91,200.00元,上款系:平安車隊手續(xù)費(2014年、2015年、2016年度),欠款人:人保某保險公司,批準人:陳連文,經手人:王維維”。欠據中未有約定欠款的給付時間及逾期利息。后經平安車隊多次索要,某保險公司至今沒有將此款給付,故平安車隊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平安車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某保險公司承諾給付平安車隊保險代理費,其行為系屬保險代理。2017年3月3日由時任某保險公司經理陳連文和綜合員王維維給平安車隊出具了欠據。欠據中明確約定,某保險公司給付平安車隊手續(xù)費,該約定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照約定給付平安車隊欠款,某保險公司以各種理由推拖,不以“欠據”還款的行為,即構成違約。某保險公司經理陳連文以及綜合員王維維出具“欠據”的行為,系屬職務范圍內的行為,其行為不違反《公司法》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另外,依據《民法總則》第四十三條之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據此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也應當對其民事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對于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及質證意見,因其不足以推翻平安車隊提交證據的不真實性、無關聯性及合法性,故對其不予采信。對于平安車隊提出利息的訴訟請求,因其沒有約定,缺乏事實依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可從起訴時按照年利率6%支持利息。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一審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平安車隊欠款91,200.00元(自2018年8月27日以欠款本金為基數,按6%支付利息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費2,08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二審審理,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平安車隊自認本案事實是該車隊給某保險公司代理收取保險費,并認可該行為是保險代理行為,但平安車隊并無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資格,本案所涉的手續(xù)費性質為保險傭金,而保險傭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資格的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某保險公司與平安車隊之間的欠據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平安車隊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手續(xù)費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一審法院人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8)黑0231民初1945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拜泉縣平安運輸車隊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4,160.00元,由拜泉縣平安運輸車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世明
審判員 董 銘
審判員 劉玉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 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