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郭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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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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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民終504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區(qū)**。
負責人:李XX,該支公司總經(jīng)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XX,男,l9x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大專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區(qū)人,普洱市路政支隊工作人員,現(xiàn)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男,云南康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郭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區(qū)人民法院(2016)云0802民初12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重新裁定。事實和理由:普洱鴻達悅亞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報價高于全國4S店統(tǒng)一報價,某保險公司在一審質(zhì)證時提供了關于4S店維修項目清單及價格,該組證據(jù)清單是由全國4S店統(tǒng)一報價,該組證據(jù)直接關系到案件判決的真實性、合理性,但一審法院未予采信。所以,一審判決有失公平。
郭XX未作書面答辯。
郭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由某保險公司立即向郭XX理賠車輛損失共計4336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郭XX系云J×××**號車輛的車主,于2015年4月19日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及105000元限額的不計免賠家庭自用汽車損失險等相關商業(yè)保險,保險期間為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2016年3月15日上午9時40分,郭XX之子郭X駕駛該車輛沿昆孟線行駛至昆孟線797公里300米處時發(fā)生側(cè)翻,造成云J×××**號車輛受損的單方肇事交通事故。經(jīng)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進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郭X對事故負全部責任。交通事故發(fā)生后,郭X向某保險公司進行了報案,某保險公司遂安排救援拖車將該車輛拖回思茅城區(qū)。在郭X的要求下,受損車輛被拖至普洱鴻達悅亞汽車銷售有限公司4S店修理中心,由于該修理中心并非某保險公司的協(xié)議單位,故某保險公司未進行定損,而是要求將車輛拖至與其有合作關系的4S修理廠進行修理。但郭X認為該車輛系新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時仍在廠家的保質(zhì)期內(nèi),故決定在前述4S店修理中心進行修理,并自行墊付全部修理費合計43360元。在此之后,郭XX要求某保險公司進行理賠,但雙方對理賠金額發(fā)生爭議,經(jīng)某保險公司進行定損,修理費為34000元。經(jīng)普洱市保險業(yè)人民調(diào)解委員會調(diào)解無果,某保險公司要求通過司法途徑解決。另查明,郭XX的車輛在修理過程中,不存在擴大修理范圍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郭XX、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后,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進行理賠。根據(jù)查明的法律事實,郭XX的投保車輛系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并受損,因郭XX、某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并未明確約定特定的修理廠,且郭XX所主張的車輛修理費均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所引起,并不存在擴大修理范圍的問題,其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限額為105000元的不計免賠車損險,車輛受損后,郭XX共支付了修理費43360元,故某保險公司應向郭XX支付修理費43360元。據(jù)此,郭XX要求由某保險公司理賠車輛損失共計43360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提出修理時相關配件的定價過高,應按其定損價即34000元進行理賠的答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原告郭XX支付車輛修理保險理賠款4336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84元,減半收取44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對二審的案件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本案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北景钢?,某保險公司與郭XX之間的財產(chǎn)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自愿的意思表示,財產(chǎn)保險合同的內(nèi)容不違反國家法律和政策之規(guī)定,應確定為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郭XX按照合同的約定,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對郭XX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保險金額范圍內(nèi)的財產(chǎn)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郭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限額為105000元的不計免賠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故某保險公司應向郭XX支付修理費43360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下列證據(jù)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在一審提交的《零部件更換費用清單信息》系打印件,無法與原件進行核對,一審法院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鄒春林
審判員 段 錦
審判員 葉枝松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 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