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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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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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03民初9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滄州市運河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馬XX,男,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河北銘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00806603XXXX。
負責人:王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河北傲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及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施救費、鑒定費等共計151274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7月30日9時50分許,范洪寧駕駛魯LXXXXX號車在G1511日蘭高速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106公里+100米路段時,與前方停在緊急停車帶的支沛霖駕駛的冀JXXXXX號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經查,支沛霖駕駛的車輛系原告馬XX所有,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找被告協(xié)商賠償事宜未果,無奈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核實承保車輛行車證、駕駛人員駕駛證,在證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拒賠免賠情形的,同意按照保險責任賠付原告合理合法損失;核實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獲賠情況以及是否向肇事方做出過放棄索賠等影響保險公司代位追償?shù)那樾?,若存在公司將不予賠付或相應扣除;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9年7月30日9時50分許,范洪寧駕駛魯LXXXXX號“豐田牌”小型轎車沿G1511日蘭高速由東向西行駛至106公里+100米路段,撞于前方停在緊急停車帶的支沛霖駕駛的冀JXXXXX號“巡洋艦”牌小型越野客車尾部,造成范洪寧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山東省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沂南大隊認定,范洪寧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支沛霖無責任。
另查明,原告馬XX系冀JXXXXX號車輛的所有人,在被告處投保限額為85000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期限自2019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并投有不計免賠。
又查明,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冀JXXXXX號車輛車損進行了鑒定,經鑒定,該車車損為141174元,原告支付鑒定費71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向滄州冀通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支付冀JXXXXX號車輛施救費3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所有的冀JXXXXX號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該事故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故對于原告涉案車輛的損失應由被告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關于原告主張的車損,被告雖對車損鑒定持有異議,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間內申請鑒定人出庭,而該鑒定報告系經法定程序由有相應資質的鑒定人員依法作出,故本院對該評估報告予以認定。鑒定費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被告應予賠付。關于原告主張的施救費3000元,被告持有異議,本院認為其在臨沂市發(fā)生交通事故,而雇傭滄州市的救援機構進行拖運,時間上產生了延誤,存在不合理性,故對該票據(jù)本院不予認定,考慮到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需將受損車輛拖回,參考施救距離,本院認定冀JXXXXX號車輛施救費為1500元。綜上,被告應賠付原告保險理賠款共計149774元(141174元+7100元+15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馬XX保險理賠款149774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63元,由原告馬XX負擔1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64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文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賈漢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