喬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蘇03民終880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0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喬XX,男,漢族,住江蘇省徐州市鼓樓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棗莊市中至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棗莊市中至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徐州市新城區(qū)。
負責人:金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江蘇昭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喬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龍區(qū)人民法院(2019)蘇0303民初26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上訴人喬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郭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喬XX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江蘇省徐州市云龍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9)蘇0303民初2619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二、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上訴人在徐州寶順行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州寶順行公司)購車,該公司代為辦理投保了該車保險,被上訴人向投保人徐州寶順行公司就免責條款是否履行了告知、解釋、說明義務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喬XX就免責條款履行了告知、解釋、說明義務,在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持有并出示的加蓋徐州寶順行公司印章的保單與上訴人持有并在庭審中出示的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保單明顯不相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出示的保單不知情,也未在上面簽字,不認可,而上訴人持有并出示的交強險、商業(yè)險保單是由被上訴人出具的,上訴人購買該保險時,未有工作人員在現(xiàn)場就免責條款向上訴人履行了告知、解釋、說明義務,且保單上也未載有具體的免責條款內容,被上訴人也未有證據證明已向上訴人就免責條款履行了充分的告知、解釋、說明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可知,未對被保險人履行告知、解釋、說明義務的免責條款不成立。一審法院認定A2增駕駕駛證在實習期駕駛牽引掛車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是適用法律錯誤,無法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雖然屬于行政法規(guī),但該條例第二十二條明確規(guī)定實習期僅指初次申請駕駛證的12個月,并不包括增駕實習期,本案駕駛員王興亮即持有A2增駕實習期駕駛證。也就是說,目前現(xiàn)行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為駕駛員持有A2增駕駕駛證在實習期駕駛牽引掛車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一審法院對該條文作出擴大解釋的做法是錯誤的,是適用法律錯誤。交通事故發(fā)生后,經過平安公司連云港支公司勘察定損,平安公司棗莊支公司認可并蓋章,并且已經賠付給上訴人44106元,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人員梅經理承諾在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撤訴后付清余款,有雙方現(xiàn)場通話錄音為證,然而,待上訴人喬XX撤訴后,被上訴人以實習駕駛證拒賠,也未向上訴人出具拒賠通知書,更為甚者,被上訴人竟要上訴人返還已付賠償款44106元,為上訴人挖坑設套,明顯違背民法誠信原則。關于反訴部分,上訴人已在本訴的上訴部分進行了充分分析,其反訴理由不成立,請法院對反訴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的免責條款理由不成立,被上訴人應在交強險、商業(yè)險范圍內給予全部賠償,請二審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判決,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1、某保險公司的“實習期內駕駛……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免責條款是否向投保人作出過提示;2、上訴人允許的駕駛員王興亮在增駕A2的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
本院認為,一、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據此,某保險公司將行政法規(guī)禁止的“實習期內駕駛……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情形作為商業(yè)三責險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對該條款只需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即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產生法律約束力。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guī)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在本案中,根據事故車輛投保單,徐州寶順行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欄加蓋公章的行為應當視為徐州寶順行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對于該處聲明所表示的意思清楚,已然知曉保險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的規(guī)定,對合同的權利義務設置予以認可。據此,應認定某保險公司已將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交付徐州寶順行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并已對其提示包括“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在內的免責條款。
二、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問題?!稒C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鄙鲜鲆?guī)定明確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其實習期包含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不僅僅只有初次申領駕駛證后的12個月,公安部制定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系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的法律性文件,是對其管理和調整國家工作的進一步細化?!兜缆方煌ò踩▽嵤l例》雖未明確規(guī)定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但結合具體規(guī)定可以看出,兩者并不矛盾,其并沒有作出相反的法律規(guī)定,更未否決《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第六十四條,故機動車駕駛證的實習期應為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駕駛證后的12個月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并非單一的初次申領駕駛證后的12個月。因此,劉道波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屬于《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的實習期,其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根據商業(yè)三責險保險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對本案的事故責任在商業(yè)三責險保險責任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一審判決認定并無不當。故上訴人就此提出的上訴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喬XX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70元,由喬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秦國渠
審判員 史善軍
審判員 汪佩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馬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