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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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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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623民初163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無棣縣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王XX,男,漢族,住山東省無棣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穆X,無棣棣豐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濱州市、渤海八路以西777號。
負責人:楊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X,該公司職員。
原告王XX與被告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穆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車輛損失、施救費共計178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李海波駕駛魯MXXXXX/魯MXXXXX號重型罐式半掛車與后方順行郭占春駕駛的冀FXXXXX/冀F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發(fā)生碰撞,碰撞后,冀FXXXXX/冀FXXXXX號車失控又與對行仉殿鋼駕駛的冀JXXXXX/冀JYF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無棣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海波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郭占春負次要責任,仉殿鋼無事故責任。魯MXXXXX/魯MXXXXX號車輛登記車主為濱州銳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運輸分公司,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原告車輛因事故受損,某保險公司為其車核定損失為14200元。因原被告就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
某保險公司辯稱,在原告提供維修發(fā)票,且未得到三者賠償情況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責任我公司不予承擔。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魯MXXXXX/魯MXXXXX號重型罐式半掛車登記車主為濱州銳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運輸分公司,實際車主系原告王XX,魯MXXXXX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入有機動損失險,保險限額為191984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9年4月18日0時起至2020年4月17日24時止。
2019年9月27日,李海波駕駛魯MXXXXX/魯MXXXXX號重型罐式半掛車在濱州市無棣縣郭占春駕駛的冀FXXXXX/冀F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發(fā)生碰撞,冀FXXXXX/冀FXXXXX號車失控又與對行仉殿鋼駕駛的冀JXXXXX/冀JYF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無棣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海波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郭占春負次要責任,仉殿鋼無事故責任。
涉案魯MXXXXX車輛由都邦保險保險公司定損,損失為14200元。
本院認為,原告王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就案涉被保險魯MXXXXX號車輛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魯MXXXXX號車入有機動車損失險,王XX在該保險限額內(nèi)訴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14200元,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王XX主張的施救費,綜合案情支持2000元。某保險公司辯稱,對訴訟費不予承擔,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王XX保險金1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246元,減半收取計12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12元,由原告王XX負擔1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戰(zhàn) 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甄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