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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山東泰山華岳玻璃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20)魯09民終6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區(qū),長城西路以東國貿大廈1層和6層。
主要負責人: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山東泰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泰山華岳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創(chuàng)業(yè)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婁XX,山東敢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寧XX,山東敢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山東泰山華岳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岳玻璃)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法院(2019)魯0911民初55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或發(fā)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對所有免責條款已盡到提示告知義務。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玻璃自身質量問題引起的破損以及未按照合同約定進行包裝運輸導致玻璃破損,保險公司應當免責。其中,雙方在投保單中明確約定了玻璃用木箱包裝以集裝箱進行運輸。被上訴人在投保人聲明處加蓋公章意味著對投保單內容的完全確認。上訴人已將保險合同中免責事項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免責條款事項完全理解并表示同意接受保險條款和保險條件的約束。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證明被上訴人破損的玻璃外觀完全符合自爆的特征,因此,本案破損玻璃極有可能是自身質量存在問題而引起的自爆。但是,被上訴人在未查明玻璃破損的原因之前私自將玻璃處理,導致玻璃是否是自爆引起無法鑒定,被上訴人應承擔玻璃無法鑒定的不利后果。從事故現(xiàn)場照片來看,被上訴人采用了粗陋的運輸方式,僅用雨布予以遮擋,采用繩索進行固定,顯然違反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沒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包裝方式運輸導致玻璃破損,保險公司應當免責。二、一審判令上訴人支付197970元保險金證據(jù)不足。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實破損玻璃的具體損失金額。被上訴人提交的北京宏利安泰建筑裝飾有限公司簽訂的玻璃購銷合同簽訂日期是2018年12月9日,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交貨日期是合同簽訂之日起20天內,而本案被上訴人拉運玻璃的日期是2019年6月15日,因此,涉案玻璃與合同中約定的并非同一次供貨。被上訴人沒有提交任何玻璃破損原因相關證據(jù)、沒有提交購買方的收貨單、貨款打款相應憑證等佐證發(fā)貨數(shù)量、型號以確定破損玻璃的具體型號以及價格的情況下,被上訴人主張的損失證據(jù)不足。
華岳玻璃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一、2019年6月15日,答辯人與上訴人簽訂涉案保險合同是基于多年業(yè)務合作的信賴關系,由答辯人業(yè)務人員將發(fā)貨清單、裝車照片、車輛、駕駛員信息等發(fā)給上訴人業(yè)務人員后,經上訴人上級公司審核核發(fā)電子保單。上訴人提供的投保單存在手填內容,且約定內容也與投保的實際情況不符。核發(fā)電子保單的過程中,關于包裝方式上訴人并未提出異議,更未盡到提示告知義務,保險合同正本也未對包裝及貨運方式有任何約定。二、上訴人主張貨物損失系答辯人產品質量問題沒有證據(jù)支持。首先,上訴人工作人員在與駕駛員溝通貨物情況時對事故的基本情況進行了確認和認可,因此,上訴人工作人員未到現(xiàn)場查勘也未提出異議;其次,上訴人對答辯人產品質量的質疑與證據(jù)和證人證言不能相互印證;第三、上訴人理應對保險事故具有查勘的義務,涉案貨物運輸至目的地后發(fā)現(xiàn)有部分損毀,答辯人及時告知司機聯(lián)系上訴人,并按上訴人業(yè)務人員要求將現(xiàn)場情況及資料提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工作人員對現(xiàn)場情況予以確認,未提出異議或要求到現(xiàn)場查勘,應視為對現(xiàn)場人員報告情況的認可。上訴人對于事故發(fā)生時未提出異議,事后不能查證的,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三、被上訴人主張的損失與發(fā)貨情況、投保情況、購銷合同、訂貨情況及證人證言相互印證,符合事實和保單約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華岳玻璃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付原告賠償金197970元(本次事故損失的80%);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保全擔保費等追索債權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6月15日,被告(保險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簽發(fā)了《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為:66XXX9,保單約定,標的物為鋼化玻璃21件(貨運單號XFXXX615003、XFXXX615004);運輸方式及路線:由車號為魯JXXXXX汽車從泰安市公路運輸直達至北京市朝陽區(qū)光華路7號;起保日期2019年6月15日;保險類別國內貨物險綜合險,保險金額908276.99元,保險費1453.24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5000元,或每次事故損失金額的20%,兩者以高者為準。原告依約繳納保險費1453.24元。2019年6月15日,該保險標的物在原告處裝車由泰安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駕駛員趙兵祥駕駛魯JXXXXX/魯JXXXXX汽車經公路運輸,于2019年6月16日到達目的地北京市工地現(xiàn)場,司機打開包裝發(fā)現(xiàn)損壞3塊玻璃,及時向天安財險電話報案。隨后天安財險服務人員和司機聯(lián)系,要求把損壞的玻璃照片、型號通過微信發(fā)給他,司機按要求將車上資料、證件、損壞的三塊玻璃及其規(guī)格明細拍照,通過微信發(fā)給了天安財險服務人員,后司機經天安財險服務人員同意后卸車,天安財險未派員到現(xiàn)場查勘。該保險事故造成10mm超白鋼化+2.28SGP(透明)+10mm超白鋼化玻璃損壞三塊,規(guī)格分別為3580mm*8480mm、3580mm*7000mm、3580mm*3580mm各一塊,價值共計247462.49元。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雙方應自覺全面履行。合同簽訂后,原告已經履行支付保險費的義務,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對原告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本次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方及時向天安財險報案,并按天安財險服務人員要求的方式提交了該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和資料,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及時履行其義務,根據(jù)合同約定被告應按事故損失金額的80%向原告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計197970元。原告主張的財產保全擔保費并非其必要的支出,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辯稱原告未按合同約定包裝運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因被告在貨物運輸當日對該標的物進行承保,對其包裝運輸方式并未提出異議,且在保險合同中也未對此作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提示和說明,故被告的該抗辯理由一審法院不予采信;關于被告提出玻璃的損壞極有可能是自身質量存在問題而引起的自爆,因被告未提交充分證據(jù)予以證實,一審法院亦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山東泰山華岳玻璃有限公司保險賠償款197970元;二、駁回原告山東泰山華岳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30元,保全費157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供新證據(jù)。二審查明,2019年6月15日,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將發(fā)貨清單、駕駛證、行車證及貨物裝車照片發(fā)送給上訴人工作人員。2019年6月19日,上訴人關于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對涉案車輛駕駛員趙兵祥進行詢問時,趙兵祥陳述在運輸途中幾次碰到無法避免的坑洼,從北京下高速后經5環(huán)、4環(huán)、3環(huán)下道后到達裝卸地點。趙兵祥一審出庭作證稱,進北京三環(huán)有個4.5米的限高橋,緩慢通過,感覺過不去,有點碰撞的感覺。后來把車倒回來靠在路邊,找個帶路的人員帶到卸貨場地。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第二條(二)項約定因受震動、碰撞、擠壓而造成貨物破碎、彎曲、凹癟、折斷、開裂或包裝破裂致使貨物散失的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第三條第3項約定保險貨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損耗,以及由于包裝不善造成保險貨物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在投保時將涉案貨物的包裝及運輸方式的照片發(fā)送給上訴人,上訴人對此并未提出異議,且予以承保,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合同約定的包裝及運輸方式導致玻璃破損其應免除保險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承運人發(fā)現(xiàn)涉案玻璃破損后,及時向上訴人報案,并按上訴人工作人員的要求提交了保險事故的相關資料,上訴人并未派員到現(xiàn)場查勘,因此,上訴人主張涉案玻璃系自身質量問題引起的自爆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受損貨物的價值,被上訴人提供了玻璃購銷合同、發(fā)貨清單、發(fā)運貨物申報清單,上述證據(jù)所載明的貨物價值與上訴人承保的保險金額一致,可以作為認定受損貨物價值的依據(jù),上訴人雖對此有異議,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證據(jù)予以推翻。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6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峰
審判員 梁麗梅
審判員 張 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梁 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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