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顧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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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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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585民初3213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太倉市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江蘇達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江蘇達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顧XX,男,漢族,住江蘇省太倉市。
原告與顧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轉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顧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27036.74元(包括本金26477.52元、利息530.74元、罰息28.48元)、逾期保費3417.26元、違約金(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27036.74元為基數,自2016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律師費500元由被告承擔;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顧XX與光大銀行蘇州金閶支行簽署編號為37021416000514的《個人貸款合同》(以下簡稱貸款合同),被告向光大銀行金閶支行借款5萬元。同時,被告作為投保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光大銀行金閶支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保單號為14594022600001710267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合同),每月保費率為1.9%,即每月950元。
2014年11月21日,光大銀行金閶支行按照貸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fā)放貸款5萬元。但自2016年6月21日開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原告于2016年9月9日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金閶支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27036.74元。
原告理賠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終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因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原告自愿調整為按照年利率24%計算。故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顧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金閶支行(貸款人,以下簡稱光大銀行金閶支行)與被告顧XX(借款人)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約定:貸款人同意向借款人發(fā)放個人小額信用貸款;貸款用途為個人消費;貸款金額為人民幣5萬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6.15%上浮40%執(zhí)行,首期執(zhí)行貸款年利率為8.61%;遇國家調整基準利率的,浮動利率參照調整后的同檔次貸款利率并按照貸款人相關政策執(zhí)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執(zhí)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罰息計算期間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借款人選擇等額還本付息還款方式償還貸款本息。
同日,經被告投保,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被告簽發(fā)保單號為14594022600001710267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一份,約定: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金閶支行;投保人為顧XX;保險金額為59450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率為1.9%,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險費金額為950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guī)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被告顧XX在保險單正面“投保人聲明:本人已知悉、理解、認可并仔細核對本保險單的全部內容,愿意按照本保險單的約定投保本保險,沒有異議。……”下方投保人處簽名。保險單反面所附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B款)條款》第四條約定:“投保人未能按照與被保險人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達到保險單約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險人對投保人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及相應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規(guī)定負責賠償。……”第二十七條約定:“發(fā)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釋義:利息指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中約定以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的被保險人的全部應收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約定利息、罰息、復利等。
后光大銀行金閶支行向被告發(fā)放貸款5萬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被告未按約歸還借款本息及保費。2016年9月9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向光大銀行金閶支行進行理賠,合計代償27036.74元。后光大銀行金閶支行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確認收到上述款項,并同意以此解決保險單項下的全部索賠。
另查明:原告自2016年6月21日起未能收取足額保費,被告于當日支付保費34.41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產品費率、投保單及條款、保單、還款明細表、消費信貸對賬單、代償確認書、追償金額明細、合同、發(fā)票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光大銀行金閶支行與被告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簽訂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合同》均系合同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約束力。光大銀行金閶支行向被告發(fā)放貸款后,被告未能按期歸還借款本息,致原告某保險公司按照保證保險合同約定,于2016年9月9日向光大銀行金閶支行進行理賠,支付了保險賠償款27036.74元。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原告向光大銀行金閶支行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本案中,原告某保險公司有權要求被告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及未付保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27036.74元及未付保費3417.26元(950-34.41+950*79/30)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雙方約定原告理賠后被告應向原告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被告仍未能向原告歸還上述全部款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本院綜合考慮被告違約程度及原告行使權利期限等因素,酌定以年利率12%的標準自理賠次日起計算相應的違約金。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師費500元的訴訟請求,因原、被告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未對律師費的承擔進行明確約定,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礙難支持。
被告顧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抗辯也未提供證據,應承擔相應不利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顧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27036.74元、未付保費3417.26元及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法:以27036.74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12%自2016年9月10日起計算至款項實際還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告某保險公司指定如下款項接收賬戶:戶名某保險公司,開戶行:平安銀行深圳時代金融支行,賬號:60XXX04。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26元,財產保全費52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2106元,由被告顧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guī)定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號:10XXX76。
審 判 長 孫以鳳
人民陪審員 劉 佳
人民陪審員 魏 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黃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