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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何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07民終468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義烏市。
負責人:杜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洪XX,浙江從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童XX,男,系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X甲,男,漢族,住義烏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乙,浙江興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義烏市泓寶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義烏市。
法定代表人:吳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系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X甲、原審第三人義烏市泓寶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寶行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243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9年12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洪XX、童XX、被上訴人何X甲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乙,原審第三人泓寶行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者發(fā)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一審法院認定經某保險公司同意,何X甲委托第三人修理錯誤。事實上,在發(fā)動機進水造成損失時,其即認為損失并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在此基礎上,何X甲委托任何單位對車輛進行維修都并不需要某保險公司同意,更無從說是經過某保險公司同意由第三人修理。2、一審法院采納第三人的意見認為更換整個發(fā)動機費用比單獨修復連桿費用要少錯誤。第三人因與本案具有利害關系,其所陳述的觀點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事實上,單獨更換連桿的費用不超過1萬元。二、本案鑒定費用28000元依法應當由何X甲承擔。在(2018)浙0782民初12401號案件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蘇州華碧微科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浙GXXXXX發(fā)動機受損原因進行分析鑒定,鑒定意見為:浙GXXXXX車輛發(fā)動機4缸缸壁縱向劃痕與發(fā)動機進水無關。經法院委托的金華鴻文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結論系車損17353元,隨后何X甲撤回起訴。后何X甲又重新提起本案訴訟,經某保險公司申請,義烏市人民法院又重新指定了義烏市廉正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發(fā)動機受損的原因進行鑒定。義烏市廉正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鑒定結論:發(fā)動機缸體存在劃痕損傷的原因是積炭或其他細微異物進入汽缸體形成磨粒磨損;連桿存在的扭曲和彎曲變形原因是發(fā)動機進水。該幾份報告并不相互矛盾,故該鑒定費用依法應當由何X甲承擔。按照鑒定報告,暴雨造成的車輛發(fā)動機損失僅僅是連桿的損壞,而一審法院判決的車損保險金132600元是更換整個發(fā)動機的費用,故一審判決確定的損失132600元中絕大部分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三、一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有失公允。經過一審鑒定,可以明確缸體的劃痕跟發(fā)動機進水沒有關系,但何X甲更換了整個發(fā)動機,故一審判決明顯證據(jù)不足。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提出更換發(fā)動機擴大損失沒有相關證據(jù)證明,但該舉證責任并不在其。
何X甲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一、第三人系寶馬4S店,是具有資質且權威的修理機構,其委托第三人修理,某保險公司知情且同意。事發(fā)的第二天,某保險公司就到第三人處查看了車輛受損情況,某保險公司和第三人之間存在協(xié)議,其委托第三人修理,不存在不當之處。二、其對修理并不了解,第三人告訴其更換整個發(fā)動機比修理發(fā)動機成本更少,在此情況下,其同意更換發(fā)動機,也是給某保險公司減少理賠金額。至于更換或者修理哪個更劃算,其沒有專業(yè)的技術和知識,并不知情,相信第三人修理合情、合理。三、關于鑒定費用,其沒有和某保險公司共同對涉案車輛委托鑒定,第一次起訴時,是某保險公司聯(lián)系了檢測機構后,要求其簽字。檢測機構是某保險公司單方聯(lián)系,事先并沒有征求其的意見,相關的檢測費用也沒有要求其承擔。一審法院為查明事實而委托鑒定,鑒定費用理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且因某保險公司單方委托的檢測中對相關的原因并沒有明確,在這種情況下,一審法院才重新委托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兩次檢測并不產生重復問題。四、本案車輛修理不存在擴大損失問題,如果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案存在擴大損失,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由某保險公司舉證。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泓寶行公司述稱,涉案車輛因為發(fā)動機進水,拖到其處進行修理。其對車輛進行了基礎檢測,并通知了保險公司及車主。關于車輛有沒有涉水險,其不清楚。在維修階段,其一直都有通知保險公司和車主,后期維修方案也和車主確認過,更換發(fā)動機的費用更劃算,并通知了保險公司。
何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何X甲車損保險金132600元、拖車費350元,合計132950元,并支付該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何X甲為其所有的浙GXXXXX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538412元)及不計免賠率險等,保險期限為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2018年6月30日21時許,何X甲駕駛浙GXXXXX車輛途經義烏市交叉橋洞時,突遇暴雨因發(fā)動機進水熄火導致車損。事故發(fā)生后,何X甲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后經某保險公司同意,何X甲將浙GXXXXX車輛交由第三人修復,何X甲為此支付第三人修理費132600元。此外,何X甲還支出拖車費350元。
一審法院認為,何X甲和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守?,F(xiàn)保險車輛因暴雨而受損,導致產生拖車費350元;以及后經某保險公司同意,何X甲委托第三人修復車輛,從而支出修車費132600元,有氣象證明、拖車費發(fā)票、修車費發(fā)票以及何X甲、某保險公司與第三人的陳述等為證,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某保險公司應予理賠。因某保險公司對車輛發(fā)動機受損原因存在異議,為查明和確定原因,何X甲向法院申請鑒定并為此支付鑒定費28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該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某保險公司辯稱車損中的發(fā)動機進水所致?lián)p失屬于免賠范圍,但其所舉證據(jù)不能證明其已就該免責條款向何X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對某保險公司該項辯解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還辯稱第三人將進水發(fā)動機予以更換系擴大損失,由此產生的修理費與某保險公司無關;根據(jù)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所作鑒定結論以及某保險公司自行委托鑒定機構所作鑒定結論,浙GXXXXX車輛發(fā)動機受損表現(xiàn)在兩個方面,即發(fā)動機缸體存在劃痕損傷與發(fā)動機連桿存在扭曲和彎曲變形,前者原因為積碳或其他細微異物進入汽缸體形成磨粒磨損,后者原因為發(fā)動機進水;在此情況下,經某保險公司同意,何X甲委托第三人修理,第三人稱更換整個發(fā)動機費用比單獨修復連桿費用要少,故建議更換發(fā)動機,何X甲基于對專業(yè)維修機構第三人的信任,同意按第三人所提建議更換發(fā)動機,可見,何X甲系出于減少損失目的而采取第三人提供的更換方案,由此產生的修理費某保險公司應予承擔。更何況,某保險公司雖辯稱第三人更換發(fā)動機的修理方式擴大了損失,但其未向一審法院提供證據(jù)證明,亦無法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何X甲拖車費350元、車損保險金132600元,合計13295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80元(已減半),鑒定費28000元,均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某保險公司申請對浙GXXXXX號車輛在2018年6月30日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鑒定,明確更換連桿方案的費用組成。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鑒定申請予以準許,并依法委托義烏市廉正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義烏市廉正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2019)義廉正鑒評第11010102號鑒定報告,并于2019年12月4日開具4000元評估費發(fā)票一張。該評估報告鑒定結論為:浙GXXXXX號車輛在2018年6月30日事故造成的損失,更換連桿方案費用為98297.3元。
本院組織當事人對證據(jù)發(fā)表質證。某保險公司發(fā)表質證意見:鑒定報告的內容有幾項不合理:1、啟動馬達。2、渦輪一列二列。3、曲軸。根據(jù)照片,涉案車輛的啟動馬達有一塊破裂,但這與進水沒有關系。從通知定損到4S店通知修好、最終驗車的過程中沒有提出過曲軸、渦輪有受損現(xiàn)象。渦輪位于發(fā)動機的外部,并不是在發(fā)動機的內部。除非失油會導致曲軸瓦和連桿瓦抱死,進水之后連杠彎曲只是輕微的彎曲,不會導致曲軸變形。對于發(fā)票沒有意見。
何X甲發(fā)表質證意見:對鑒定報告及發(fā)票沒有異議。車輛平時都是正常行駛,由于受損才導致發(fā)動機損壞,其實際支付16萬元的修理費,對于如何維修,其不是專業(yè)人員,同意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
泓寶行公司發(fā)表質證意見:車輛受損到其處進行維修,其報價均得到車主和保險公司認可,所有報價單均提供給車主和保險公司,所有材料都在報價單之內。
鑒于某保險公司對鑒定報告存在的異議,本院要求義烏市廉正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某保險公司所提出的異議進行說明。義烏市廉正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鑒定聯(lián)系函》一份,載明:1、連桿與曲軸為關聯(lián)配件,連桿的扭曲、彎曲變形會造成曲軸受損,故曲軸需更換。2、啟動馬達受損與車輛進水事故有關。3、在原更換連桿的維修方案中有渦輪1列、渦輪2列,且第一次鑒定現(xiàn)場查勘時可見渦輪1列、渦輪2列,渦輪1列、渦輪2列進水會造成損失,故對渦輪1列、渦輪2列予以認定,后經查在實際維修過程中渦輪1列、渦輪2列未更換,建議予以剔除。4、鑒定報告對浙GXXXXX號車輛在2018年6月30日事故造成的損失,明確更換連桿方案的費用組成做出的相關結論,最后結論為更換連桿方案所需的所有費用。
某保險公司發(fā)表質證意見:對鑒定聯(lián)系函,剔除渦輪1列2列的建議無異議,其他堅持對鑒定報告的質證意見。何X甲、泓寶行公司均表示對鑒定聯(lián)系函無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對義烏市廉正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報告及鑒定聯(lián)系函,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明確,本院予以采納。對鑒定費發(fā)票,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除“事故發(fā)生后,何X甲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后經某保險公司同意,何X甲將浙GXXXXX車輛交由第三人修復,何X甲為此支付第三人修理費132600元?!敝獾氖聦嵱枰源_認。另認定:事故發(fā)生后,何X甲將浙GXXXXX車輛交由泓寶行公司修復,并支付修理費132600元。一審中,何X甲申請對浙GXXXXX車輛發(fā)動機受損原因進行鑒定,一審法院予以準許,并委托義烏市廉正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該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2019)義廉正鑒評第11010102號鑒定報告,載明浙GXXXXX車輛發(fā)動機受損原因為:發(fā)動機缸體存在的劃痕損傷原因是積碳或其他細微異物進入汽缸體形成磨粒磨損;連桿存在的扭曲和彎曲變形原因是發(fā)動機進水。何X甲為此支付鑒定費28000元。二審中,某保險公司申請對浙GXXXXX號車輛在2018年6月30日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鑒定,明確更換連桿方案的費用組成。本院予以準許,并依法委托義烏市廉正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該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2019)義廉正鑒評第11010102號鑒定報告,載明浙GXXXXX號車輛在2018年6月30日事故造成的損失,更換連桿方案費用為98297.3元。針對某保險公司對上述鑒定報告提出的異議,該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又出具《鑒定聯(lián)系函》一份,其中載明:后經查在實際維修過程中渦輪1列、渦輪2列未更換,建議予以剔除。另查明,鑒定報告中載明的渦輪1列、渦輪2列金額分別為14850元、14850元。某保險公司為此支付鑒定費4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系某保險公司因案涉車輛發(fā)生事故所應賠付保險金額的認定問題。根據(jù)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所查明的事實,本案車輛發(fā)動機缸體存在的劃痕損傷原因是積碳或其他細微異物進入汽缸體形成磨粒磨損;連桿存在的扭曲和彎曲變形原因是發(fā)動機進水。因此,針對暴雨對本案保險車輛所造成的損失,本院委托鑒定機構對更換連桿所需的費用進行了鑒定。根據(jù)鑒定報告及鑒定聯(lián)系函,可以確認與2018年6月30日事故存在因果關系的案涉車輛損失為68597.3元(98297.3元-14850-14850元),故本院僅對某保險公司承擔賠付車損保險金68597.3元予以支持。關于鑒定費用負擔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鑒于雙方當事人對車輛因事故所造成的損失無法達成一致,司法鑒定系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的必要手段,該鑒定費系必要合理費用,理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根據(jù)二審查明的事實,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24398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何X甲拖車費350元、車損保險金68597.3元,合計68947.3元。
三、駁回何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480元,由何X甲負擔97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50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960元,由何X甲負擔195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010元。鑒定費32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 偉
審判員  周俊梅
審判員  應 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徐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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