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8)寧0106民初5849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銀川市金鳳區(qū)人民法院 2019-09-16
原告:王XX,男,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金鳳區(qū)上海西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法定代表人:楊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寧夏方和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及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項費用共計126920元;2.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駕駛?cè)藛T意外傷害保險。后在保險期內(nèi),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為寧AXXX號傳祺牌小型普通客車沿濱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40KM+600M處時與同向路邊的護欄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護欄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醫(yī)治療,共住院32天,共花費醫(yī)療費217081.76元。后經(jīng)鑒定機構(gòu)鑒定,原告所受之傷為七級傷殘。后原告就賠償事宜多次與被告協(xié)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在我公司購買機動車駕駛?cè)藛T意外傷害保險,該保險為如意行駕乘人員組合人身保險,系家庭版產(chǎn)品,主被保險人王XX的配偶和子女均為等保險的連帶被保險人,根據(jù)保險單特別約定條款規(guī)定主被保險人與連帶被保險人對主險的保額均分,醫(yī)療保額共享,及本保險醫(yī)療費保額為5000元,殘疾保險金額為300000元,故根據(jù)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原告主張了殘疾賠償金應按照保額300000元除以原告及配偶子女人數(shù)乘以其傷殘比例進行給付,故原告主張的120000余元明顯過高,不符合保險條款規(guī)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舉證、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的證據(jù),本院確認如下:原告提交的《機動車駕駛?cè)藛T意外傷害保險個人保險單》真實、合法,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1、《機動車駕駛?cè)藛T意外傷害保險個人保險單(抄件)》真實、合法,與原告提交的保險單內(nèi)容一致,宣傳彩頁無法核實其真實性,且無原告簽字認可,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2、機動車駕駛?cè)藛T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交通出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雖真實、合法,但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
根據(jù)原告的當庭陳述、舉證及本院對證據(jù)的認證,確認以下事實:
2017年6月13日,原告王XX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駕駛?cè)藛T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保費100元。被保險人為王XX,被保險人人數(shù)為1人,保障內(nèi)容為:1、駕駛非營運汽車意外傷害身故、殘疾給付,每人保險金額300000元;2、乘坐非營運汽車意外傷害身故、殘疾給付,每人保險金額300000元;3、在飛機中因意外傷害造成的身故、殘疾,每人保險金額為200000元;4、在火車中因意外傷害造成的身故、殘疾,每人保險金額為100000元;5、在輪船中因意外傷害造成的身故、殘疾,每人保險金額為100000元;6、意外住院津貼,每人保險金額10800元,(該項每次免賠日數(shù)3天,每次最高給付津貼日數(shù)60日,每份每日津貼給付標準60元,總給付日數(shù)180日);7、意外醫(yī)療費用補償(給付比例80%,每次事故門、急診限額5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100元)。上述保障內(nèi)容中,其中1、2項適用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出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A款)》,3、4、5項適用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交通工具乘客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6項適用附加意外傷害住院津貼保險(B款)條款,第7向適用附加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B款)條款。該保險單特別約定本保險合同主險《交通出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保額由被保險人及連帶被保險人均分。附加《附加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B款)條款》保額由主被保險人與連帶被保險人共享,其他條款保額由主被保險人獨享?!督煌ǔ鲂腥松硪馔鈧ΡkU條款(A款)》2.2.2條殘疾保險責任規(guī)定保險人按《評定標準及代碼》所對應傷殘等級的給付比例乘以本保險合同上所載的該項意外傷害對應保險責任的保險金額給付殘疾保證金。
2017年8月18日,原告王XX駕駛車牌號為寧AXXX號“傳祺”牌小型普通客車,沿濱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40KM+600M處時,與同方向路邊的護欄相撞,造成王XX受傷的事實。王XX因此次受傷在寧夏醫(yī)科大學總醫(yī)院住院治療32天,花費醫(yī)療費217081.76元。其傷情經(jīng)寧夏醫(yī)科大學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右側(cè)股骨干開放性骨折,雙下肢長度相差8cm以上”構(gòu)成七級傷殘;其“右側(cè)睪丸缺失”構(gòu)成八級傷殘;其“肋骨骨折13根”構(gòu)成九級傷殘;其“顱腦損傷后遺腦軟化灶形成”構(gòu)成十級傷殘。原被告均認可原告七級傷殘對應的賠付比例為40%。雙方因賠償數(shù)額無法達成一致,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真實、合法,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險費,保險期限內(nèi)原告發(fā)生約定的意外傷害時,被告應按保險單中保障項目及相應金額向原告進行理賠。其中保障項目中第1項駕駛非營運汽車意外殘疾給付雙方均認可根據(jù)原告的傷情賠付比例為40%,故應賠付的金額為120000元,第6項因原告住院32天,扣除免賠日數(shù)3天,每日賠付標準60元,應賠付的金額為1740元;第7項意外醫(yī)療費用補償賠付金額為5000元。被告提交的保險單(抄件)中明確載明被保險人人數(shù)為1人,未載明有連帶被保險人,宣傳彩頁并非合同附件,無法認定配偶及子女為默認的連帶被保險人。被告辯稱該保險系家庭版產(chǎn)品,主被保險人王XX的配偶和子女均為等保險的連帶被保險人,根據(jù)保險單特別約定條款規(guī)定主被保險人與連帶被保險人對主險的保額均分,醫(yī)療保額共享,應按被保險人與家庭總?cè)藬?shù)之間的比例進行賠付沒有依據(jù),本院對其抗辯主張不予采納。原告在庭審中未提交鑒定費票據(jù),且對于原告的傷殘鑒定系原告方為完成自己的舉證義務而申請,故該鑒定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王XX支付各項理賠款126740元。
案件受理費252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馮 芳
人民陪審員 祁秀紅
人民陪審員 韓立瓊
二○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付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