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遼陽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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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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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10民終186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陽市白塔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遼寧德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遼陽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遼陽市文圣區(qū)**
法定代表人:趙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莊X,遼寧誠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遼陽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汽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陽市白塔區(qū)人民法院(2019)遼1002民初15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莊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遼陽市白塔區(qū)人民法院(2019)遼1002民初1515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判決,改判上訴人在道路客運乘運人責任險限額內減少賠償遼陽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16617.21元。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審判決上訴人在道路客運乘運人責任險范圍內賠償被上訴人遼陽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死亡傷殘責任限額70000元是錯誤的。1、第三人張耀冰誤工費按金融業(yè)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證據(jù)不足,其未提供工資表及減少收入證明,應按居民服務業(yè)標準計算其誤工費為30376.14元,一審法院多判決45730.8元。2、培訓費5390元不在道路客運乘運人責任險賠償范圍內,上訴人不應承擔該項賠償責任。3、第三人財產損失為8997元,依據(jù)道路客運乘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約定,每次事故財產免賠300元或5%,上訴人應減少賠償449.85元。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改判上訴人減少賠償16617.21元。
被上訴人公汽公司辯稱:該案經兩級人民法院判決,所有賠償費用均系客觀公正,上訴人沒有證據(jù)抗辯事由,因此請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駁回上訴請求。
公汽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原告因第三人于2018年8月27日訴運輸合同糾紛一案,經遼陽市文圣區(qū)人民法院判決,原告共計向第三人賠償126381.15元并承擔訴訟費2808.62元。因我公司遼K×××**號機動車在被告處承保且在保險期之內,該賠償責任最終應由被告履行保險理賠。綜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險理賠責任,給付保險理賠款126381.15元、訴訟費2808.62元、上訴費3020.00元,共計132221.77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公汽公司為其所有的遼K×××**號公共汽車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12萬元,其中醫(yī)藥費用責任限額5萬元,每人死亡傷殘責任限額7萬元、每次事故財產免賠300元或者5%二者取高。2017年7月18日13時許,在遼陽市白塔區(qū)交叉口,徐波駕駛四輪電動車載乘袁紅薇由東向西行駛與原告公汽公司駕駛員張曉林駕駛的遼K×××**號大型普通客車(張耀冰、王艷彬、張興武為該車上乘客)由南向北行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波、袁紅薇、張耀冰、王艷彬、張興武受傷及車輛損壞。2018年10月22日,遼陽市文圣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8)遼1003民初82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公汽公司賠償張耀冰126381.15元。公汽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2018年12月12日,遼寧省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遼10民終192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公汽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客運責任保險,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2017年9月10日12時50分,原告公汽公司司機駕駛遼K×××**號大型普通客車行駛時造成張耀冰受傷,經法院生效判決確定了公汽公司對受傷乘客的賠償義務,現(xiàn)原告按保險合同約定要求被告履行保險理賠責任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雙方約定客運責任險醫(yī)藥費用責任限額5萬元,每人死亡傷殘責任限額7萬元,張耀冰的誤工費及護理費已經超出7萬元限額,故超出部分應由原告公汽公司自行承擔。原告主張的訴訟費、鑒定費,不在雙方約定的責任保險賠償范圍內,故對于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范圍內給付原告遼陽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醫(yī)藥費23124.78元、死亡傷殘責任限額7萬元;二、駁回原告遼陽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72.00元(已減半收取),原告遼陽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承擔408.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064.00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認為誤工費損失應按照居民服務行業(yè)標準計算,誤工費損失應減少賠付10777.36元的上訴請求,因被上訴人提供了誤工費損失應按照金融行業(yè)標準計算的證據(jù),且該事實已經(2018)遼10民終1923號生效判決確認,上訴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證據(jù)予以證明其上訴主張,故上訴人的這一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認為培訓費5390元不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賠償范圍的上訴請求,因該項損失屬于財產損失部分,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上訴人未能提供不予賠付該項損失的相關證據(jù),故上訴人的這一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認為依據(jù)保險合同關于免賠額及免賠率的特別約定條款,第三人財產損失應減少賠償449.85元的上訴請求,因案涉保險單中并未記載關于免賠額及免賠率的特別約定條款的相關內容,不能視為保險合同約定內容,上訴人應按保險責任予以賠償,故上訴人的這一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軍
審判員 白羽彤
審判員 范丹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馮笑怡
書記員高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