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申X甲,申X乙,行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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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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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5民終2299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陜西省渭南市臨渭區(qū)。
負責人:汪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男,1住渭南市臨渭區(qū),漢族,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X,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渭南市臨渭區(qū)故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行XX,女,1960年09月12日出生,住陜西省合陽縣,農(nóng)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申X甲,男,漢族,1住陜西省合陽縣,農(nóng)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申X乙,女,1住陜西省合陽縣,農(nóng)民。
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X,陜西諾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行XX、申X甲、申X乙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合陽縣人民法院(2019)陜0524民初23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鄒XX,被上訴人行XX、申X甲、申X乙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X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申百倉意外身故保險賠償金80000元、意外醫(yī)療保險賠償3107.9元,共計83107.9元。
2、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審未查明事實,被保險人申百倉在上訴人處投保一份意外險,但并非本人所購買,實為被上訴人申X乙購買,并支付保險費。
且申X乙為某保險公司人壽業(yè)務員,也代理上訴人的產(chǎn)品銷售,了解購買意外險的免除責任及職業(yè)類別比例賠付等條款,在支付保險費后,上訴人同意保險條款及免除責任和職業(yè)類別比例賠付,不存在未履行告知義務。
事故發(fā)生后告知被上訴人投保情況并在被上訴人提交材料時給予明確說明,并讓被上訴人查看相應資料,賠付時聯(lián)系申X乙賠款22000元,申X乙未提出異議,同意賠付金額。
應支持上訴人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行XX、申X甲、申X乙辯稱,上訴人提到的事實和理由均與本案事實不符,提交的證據(jù)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
保險合同明確載明投保人為申百倉,不是申X乙為父親購買。
申百倉是農(nóng)民,并無第三職業(yè),申百倉因頭部受傷意外死亡。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行XX、申X甲、申X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行XX、申X甲、申X乙關于被保險人申百倉意外身故保險賠償金80000元、意外傷害醫(yī)療賠償金3107.9元,共計83107.9元;2、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保險人申百倉系農(nóng)村居民,平時從事農(nóng)業(yè)生產(chǎn)勞動。
申百倉系行XX之夫、申X甲、申X乙之父。
2019年1月28日,申百倉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自己投保了意外醫(yī)療保險1份,保險金額為10000元,另投保了意外傷害身故保險1份,保險金額為100000元。
2019年7月15日,被保險人為村上幫忙時,因腳部滑脫意外從1米多高的梯子上掉下頭部著地后受傷,后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共花去醫(yī)療費5107.9元,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共賠付行XX、申X甲、申X乙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20000元、意外醫(yī)療費用2000元,剩余83107.9元某保險公司拒絕向行XX、申X甲、申X乙賠付。
一審法院認為,被保險人申百倉系農(nóng)村居民,長期從事農(nóng)業(yè)生產(chǎn)勞動,依照保險條款的約定,被保險人申百倉發(fā)生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nèi)全額賠付。
本案在審理中,某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人從事了職業(yè)分類表中的第5類職業(yè),僅應賠付其保額的20%,因某保險公司屬采用格式條款與申百倉訂立的保險合同,對于格式條款中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某保險公司未履行提醒投保人申百倉對上述條款的注意義務,故對上述條款應認定為無效,某保險公司應對行XX、申X甲、申X乙在保險限額內(nèi)全額賠付。
庭審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錄音、書證等證據(jù)不能對抗行XX、申X甲、申X乙的訴訟主張。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20日內(nèi)給付行XX、申X甲、申X乙被保險人申百倉意外身故保險賠償金80000元、意外醫(yī)療保險賠償金3107.9元。
案件受理費1878元,減半收取939元,由陽光財險渭南公司負擔。
二審經(jīng)查明案件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申百倉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個人意外傷害綜合保險,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人申百倉從事架設廣告牌職業(yè),屬于保險公司《職業(yè)分類對照表》中列舉的第5類職業(yè),某保險公司僅賠償保額的20%。
被上訴人認為申百倉是農(nóng)村居民,長期從事農(nóng)業(yè)生產(chǎn)勞動,并無其他職業(yè),本次事故系給村委會幫忙意外傷亡。
經(jīng)查,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申百倉從事《職業(yè)分類對照表》中的第5類職業(yè)即架設廣告牌職業(yè)及保險公司向投保人提供了卡單載明的此對照表,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或告知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職業(yè)分類對照表》中約定屬于免除保險人一方責任,加重被保險人責任,排除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理賠權利的情形,應為無效條款,其應賠償被上訴人因申百倉意外傷亡造成的下余損失。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得當,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7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郝翎
審判員 侯曉竹
審判員 邢維利
二0二0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侯晶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