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張X甲、張X乙、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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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永登縣人民法院 2015-05-26
原告陳XX,男,生于1968年1月11日,漢族,四川省簡陽市人,系簡陽市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張擁軍,系甘肅明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甲,男,生于1988年11月6日,漢族,甘肅省永登縣人,系永登縣農(nóng)民。
被告張X乙,男,漢族,生于1965年4月4日,甘肅省永登縣人,系永登縣農(nóng)民。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蘭州市城關區(qū)-5樓。
負責人馮某,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該公司法律部職員。
原告陳XX訴被告張X甲、張X乙、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火勛婕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的委托代理人張擁軍以及被告張X甲、張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8月3日15時30分,被告張X甲駕駛甘AG8**號北京現(xiàn)代牌小型轎車沿經(jīng)緯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蘭州新區(qū)經(jīng)十二路與緯三路十字向西300米處時,與同向行駛的陳XX駕駛的三輪車相撞,致三輪車駕駛員陳XX、乘客李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新區(qū)大隊作出第201400803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甲、陳XX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李某某無責任。經(jīng)了解,被告張X甲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按照責任比例分擔。原告受傷后,送往蘭州軍區(qū)蘭州總醫(yī)院搶救治療,經(jīng)醫(yī)院確診為:1、右脛腓骨骨折;2、右側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皮膚軟組織擦傷;4、右側額顳部頭皮下出血;5、急性胰腺炎,住院治療14天。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申請甘肅政法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登記進行鑒定,鑒定結果為九級傷殘,后續(xù)醫(yī)療費42632元。綜上,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起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張X甲、張X乙賠償其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12341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張X甲辯稱:甘AG8**號小型轎車是被告張X乙所有,我是駕駛員,張X乙是我的雇主,原告所述事故經(jīng)過屬實。在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我和被告張X乙為其墊付了醫(yī)療費13000元,我對事故認定書認定的同等責任有異議,但在規(guī)定的復議期間我沒有申請復議,應如何賠償,由法院判決。
被告張X乙辯稱:我是甘AG8**號小型轎車的車主,也是被告張X甲的雇主,我與被告張X甲已經(jīng)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的醫(yī)療費。我的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的交強險和30萬元的商業(yè)險。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也有責任,原告應自行承擔一半的損失,剩余損失由我和被告張X甲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甘AG8**號小型轎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3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我公司愿意在保險范圍內并結合事故責任的認定情況對原告進行賠償。
原告陳XX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和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蘭公交認字(2014)第2014008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fā)生的經(jīng)過及事故責任的分擔;
3、蘭州軍區(qū)蘭州總醫(yī)院的住院病歷一份,證明原告損傷情況及治療過程;
4、醫(yī)療費發(fā)票19張,急救車收費收據(jù)1張,證明原告住院及治療傷情的花費情況;
5、住宿費發(fā)票一張,證明原告家屬為處理事故支出的住宿費用;
6、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及后續(xù)治療費的依據(jù);
7、鑒定費發(fā)票一份,證明原告支出的鑒定費數(shù)額;
8、楊某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護理人員的身份及戶籍情況,楊某系原告的妻子;
9、交通費發(fā)票16張,證明原告為處理事故和治療傷情所支出的交通費數(shù)額;
10、蓋有四川浪亞體育設施工程有限公司財務用章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的收入情況,即誤工費的計算依據(jù)。
被告張X甲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和辯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1、被告張X甲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機動車輛駕駛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駕駛資格;
12、醫(yī)療費票據(jù)一張,證明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墊付了醫(yī)療費13000元。
被告張X乙未向法庭提交證據(jù)。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和辯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3、被告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一份、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證明一份,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14、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原告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及后續(xù)治療費的數(shù)額;
15、事故車輛甘AG8**號小型轎車的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保單抄件各一份,證明該車輛投保的情況。
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2、3無異議,對證據(jù)4中2014年8月份的9張票據(jù)無異議,對急救車收費收據(jù)無異議,認為其他票據(jù)與事故發(fā)生時間間隔較長,無法證明其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對證據(jù)5不認可,認為其無法證明與本次事故的關聯(lián)性,對證據(jù)6不認可,認為傷殘等級及后續(xù)治療費用應當以重新鑒定的結果為準,對證據(jù)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鑒定費不應由被告承擔,對證據(jù)8不認可,認為無法證明其是護理人員的事實,該證據(jù)與本案無關,對證據(jù)9不認可,但認為確實產(chǎn)生了交通費,應當由法庭酌情裁判,對證據(jù)10不認可,認為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法核實,且無法證明原告的誤工損失。
原告及被告張X乙、某保險公司對被告張X甲提交的證據(jù)11、12均無異議。
原告及被告張X乙、張X甲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jù)13、14、15均無異議。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2、3、7及證據(jù)4中2014年8月份的9張票據(jù)、被告張X甲提交的證據(jù)11、12及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jù)13、14、15因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4中的其他票據(jù)因符合出院醫(yī)囑中“1、保持傷口局部干燥,加強傷口換藥;3、術后4周、8周、3月門診復查”的內容,且數(shù)額均較小,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jù)5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不予認可;對證據(jù)8因無法證明其是護理人員的事實,本院不予認可;對證據(jù)10因不符合證據(jù)的法律要件,本院不予認可。對被告張X甲、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傷殘等級的認定及后續(xù)治療費的計算因雙方對重新鑒定的結果均無異議,本院對該鑒定結果予以認可。
基于以上雙方當事人的訴辯及陳述、舉證、質證的過程和本院對證據(jù)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實如下:
2014年8月3日下午15時30分許,被告張X甲駕駛被告張X乙所有的甘AGA8**號北京“現(xiàn)代”牌小型轎車在蘭州新區(qū)沿緯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經(jīng)十二路與緯三路十字向西30米處時,與同方向行駛的由原告陳XX駕駛的“金獅”牌無號牌三輪摩托車相撞,致原告及摩托車乘坐人李某某受傷。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新區(qū)大隊作出蘭公交認字(2014)第2014008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X甲與原告陳XX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乘坐人李某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陳XX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蘭州軍區(qū)蘭州總醫(yī)院進行救治,經(jīng)醫(yī)院診斷,原告?zhèn)闉?、右脛腓骨骨折;2、右側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皮膚軟組織擦傷;4、右側額顳部頭皮下出血;5、急性胰腺炎,住院14天后出院,并遵循醫(yī)囑進行復診,共花費醫(yī)療費43700元,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張X甲與張X乙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13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甘肅政法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后續(xù)治療費用進行了司法鑒定,鑒定結果為原告陳XX構成九級傷殘,后期治療費需人民幣42632元。2015年1月8日原告起訴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43700元、誤工費15450元、護理費8880元、營養(yǎng)費280元、交通費560元、伙食補助費560元、傷殘賠償金83216元、后期治療費18000元、鑒定費22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共計177846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后期治療費提出重新鑒定,經(jīng)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甘肅集天司法鑒定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甘集天司鑒字第A079號司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陳XX之損傷為Ⅸ(九)級傷殘;2、陳XX后續(xù)治療費用評定應在1.6-1.8萬元之間。
另查明,甘AGA8**號北京“現(xiàn)代”牌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3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被告張X乙系被告張X甲雇主。此次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李某某各項損失共計86882元。
甘肅省公安廳、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共同下發(fā)甘公辦發(fā)(2015)50號“關于印發(fā)2015年甘肅省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的通知”的文件,規(guī)定2014年甘肅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0804元/年,農(nóng)、林、牧、漁業(yè)年人均工資為31950元/年。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藥費、護理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本案中,原告陳XX各項損失分別為:醫(yī)療費43700元、營養(yǎng)費280元(20元×1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40元×14天);關于交通費,考慮其數(shù)次復查,本院酌情支持280元,其花費的急救車費用600元因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傷殘賠償金83216元(20804元/年×20年×20%);后續(xù)治療費結合鑒定報告,本院支持170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雖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但原告在住院治療和出院后恢復期間確實存在誤工損失,故誤工費按照農(nóng)、林、牧、漁業(yè)年人均工資的標準計算,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合情合理,故本院支持9012.5元(87.5元/天×103天);關于護理費,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護理人員的工作證明及工資損失,但考慮到原告住院期間確需人員護理,結合治愈情況,原告出院后可以進行基本活動,故護理費按照農(nóng)、林、牧、漁業(yè)年人均工資的標準計算,支持14天為宜,即1225元(87.5元/天×14天);關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結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責任分擔及其傷殘等級,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各項損失共計157873.5元。原告為確定其傷殘等級和后續(xù)治療費用花費鑒定費2200元。
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張X甲與原告陳XX負同等責任,按照法律規(guī)定,原告的損失應當由原告與被告張X甲按照同等比例承擔。機動車發(fā)生事故的,由交強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優(yōu)先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yè)險保險人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償,仍不足部分由車輛相關責任人賠償。事故發(fā)生時,原告與乘車人李某某均置身于甘AGA8**號車輛之外,故對于二人的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該肇事車輛投保的交強險限額內優(yōu)先賠償。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傷的,交強險應按照每個受害人人身損失數(shù)額的比例分攤,即該交強險人生損害賠償120000元應由原告和乘客李某某按照人身損害數(shù)額的比例分攤。本案中,原告與被告張X甲負同等責任,按照法律規(guī)定,原告的損失在交強險限額內不足賠償?shù)牟糠謶斢稍孀约号c被告張X甲按照同等比例分擔。且雇員在執(zhí)行雇傭事務中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張X甲受被告張X乙雇傭駕駛甘AGA8**號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由雇主張X乙承擔賠償責任。又因該肇事車輛在被告平安財險甘肅分公司投保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甘AGA8**號車輛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對原告承擔張X乙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X各項損失76800元(120000元×64%),賠償李某某各項損失43200元(120000元×36%)。原告的剩余損失由被告張X甲承擔50%,即40537元[(157873.5元-76800元)×50%],該費用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自負損失40536.5元。被告張X甲與張X乙為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13000元,原告應向二被告返還。因原告提交的鑒定結果本院未采信,故該鑒定費用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因申請重新鑒定所支出的鑒定費用,應由事故的責任人按同等比例分擔,即由原告陳XX負擔2000元,由被告張X甲、張X乙負擔2000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30日內在甘AGA8**號車輛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X各項損失76800元;在甘AGA8**號車輛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X剩余損失40537元。原告陳XX從該賠償款中返還被告張X甲、張X乙墊付的醫(yī)療費13000元。原告自負損失40536.5元。;
二、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89元,減半收取594.5元,由原告陳XX負擔238.5元,由被告張X甲、張X乙共同負擔356元,鑒定費4000元,由原告陳XX負擔2000元,由被告張X甲、張X乙共同負擔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火勛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高漢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