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平頂山持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豫04民終189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鎮(zhèn)市珠山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200778842XXXX。
主要負責人:余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費XX,大滄海律師事務所鄭州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平頂山持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頂山市**建設路東段東方駿景對面(豪邁汽車公司院內)。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403317633XXXX。
法定代表人:茅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尚XX,河南首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平頂山持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頂山持運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頂山市衛(wèi)東區(qū)人民法院(2019)豫0403民初5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7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費XX,被上訴人平頂山持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尚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平頂山持運公司的訴訟請求,上訴費用由平頂山持運公司承擔。主要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定平頂山持運公司損失的財產為保險標的,是未理解保險條款中保險標的的定義。二、鑒定費不屬于某保險公司的賠付范圍,不應由該公司承擔。鑒定費屬間接費用,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該費用某保險公司不予賠付。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補充上訴理由:一、依據(jù)保險單第十一條第1項約定,九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鎮(zhèn)分行(以下簡稱九江銀行景德鎮(zhèn)分行)為本保單的第一受益人,某保險公司應將保險賠付款優(yōu)先支付給該分行,平頂山持運公司作為一審原告,主體不適格。二、本案中,出險地址與保險單第三條約定的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不符,保險人不應賠付。三、2017年10月12日的投保單,平頂山持運公司已簽章確認,故其對保險條款及保險標的物所在位置均明確知悉,依據(jù)保險條款第二十五條的約定,在合同有效期內,如保險標的占用與使用性質,保險標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費或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上述通知義務,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保險標的的約定地址為平頂山市衛(wèi)東區(qū)(豪邁汽車公司院內),而實際出險地址為魯山縣(陸風汽車店),被保險人擅自移動保險標的,并未書面通知保險人,依據(jù)上述約定保險人不應賠付。四、依據(jù)保險單第十一條第4項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人民幣1000元或者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
平頂山持運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某保險公司認定保險單的保險標的片面,保險單沒有顯示涉案財產必須在投保人住所地發(fā)生事故才予以賠償,保險單僅顯示投保人的名稱和住所地,但被保險財產屬于可移動的財產,不應僅限制于投保人的住所地。二、關于訴訟主體資格問題,平頂山持運公司二審庭審后向法庭提供九江銀行景德鎮(zhèn)分行的說明或平頂山持運公司有相應主體資格的證據(jù)。三、關于某保險公司認為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事實,平頂山持運公司不予認可。該事故車輛在出廠時已經進行了投保,期間需要進行運輸、裝載等行為,而本次事故的發(fā)生是由展廳內的火災所造成,車輛在展廳展出時的危險程度要遠低于其在運輸、裝載時的危險程度。平頂山持運公司購買涉案車輛,其目的就是為了在展廳出售,符合一般客觀情形,不應認定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四、關于免賠率問題,平頂山持運公司不予認可。該公司沒有見到相應的免賠條款,某保險公司也沒有對該公司進行免賠條款告知,對其免賠理由不予認可。五、關于鑒定費,根據(jù)保險法規(guī)定,為查明案件事實所支付的鑒定費用,依法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
平頂山持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財產損失61500元、鑒定費4500元,兩項共計660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平頂山持運公司在江西省昌河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購買昌河牌汽車六輛,并于2017年10月12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財產綜合險,保險日期為2017年10月13日0時起至2018年10月12日24時止。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保險責任為“在保險期間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火災、爆炸”。2018年2月7日1時46分,魯山縣琴臺辦事處北環(huán)路與墨公路交叉口陸風汽車店著火,燒毀了平頂山持運公司投保的兩車輛,即店內停放的昌河牌M70汽車一輛和店外的昌河牌Q35汽車一輛,魯山縣公安消防大隊于2018年4月23日出具證明對該事實予以認證。一審審理過程中,平頂山持運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對上述兩車輛的損失鑒定申請,2019年1月14日,平頂山市愷軒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車架號為LVXXX2AD2HKXXX024的昌河牌M70汽車出具鑒定意見為,該車損失配件及維修工時費用合計為13500元;對車架號為LKXXX2AD0HCXXX326的昌河牌Q35汽車出具鑒定意見為,該車損失配件及維修工時費用合計為48000元。平頂山持運公司花費鑒定費用4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本案平頂山持運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財產綜合險,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北景钙巾斏匠诌\公司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導致車輛毀損,且不存在某保險公司免責事由,故該公司應當按照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根據(jù)平頂山持運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一審法院認定其各項損失為:1、財產損失61500元(13500元+48000元);2、鑒定費4500元,以上共計66000元。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平頂山持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賠償保險金66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5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未提交新證據(jù),平頂山持運公司圍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
二審經審理查明:一、涉案財產綜合險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在合同有效期內,如保險標的占用與使用性質,保險標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繼續(xù)承?;蚴欠裨黾颖kU費的保險合同重要事項變更,被保險人應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尾部“投保人茲聲明上述所填寫內容(包括投保標的明細表及風險情況問詢表)屬實,同意以本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jù),本人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特此投保”系打印內容,上面加蓋有平頂山持運公司的印章。三、二審中平頂山持運公司提供的九江銀行汽車金融事業(yè)部出具的結清證明,證實該行“商貸通”合作經銷商平頂山持運公司的銀行承兌匯票已于2018年12月26日全部結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根據(jù)當事人的訴辯陳述,并征得當事人同意,本院歸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關于平頂山持運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二、某保險公司應否對本案平頂山持運公司所訴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及賠償數(shù)額的認定。三、天安財險景德鎮(zhèn)公司應否承擔本案的鑒定費用。
關于平頂山持運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涉案財產保險合同雖約定九江銀行景德鎮(zhèn)分行為第一受益人,但本案二審期間,九江銀行汽車金融事業(yè)部向本院出具的結清證明,證實平頂山持運公司在該行的相關銀行承兌匯票已全部結清,并未要求參加訴訟。故平頂山持運公司訴訟主體資格適格。且在法定上訴期內,天安財險景德鎮(zhèn)公司并未對平頂山持運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提出上訴,其在上訴期滿后提出,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
關于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及賠償數(shù)額的認定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第十三條規(guī)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北景改潮kU公司據(jù)以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涉案財產綜合險條款第二十五條屬免責條款,該公司應就該免責條款其已向投保人平頂山持運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但該免責條款在印制時,僅對“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該句話進行了加黑處理,對具體需要履行通知義務的事項—“在合同有效期內,如保險標的占用與使用性質,保險標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繼續(xù)承?;蚴欠裨黾颖kU費的保險合同重要事項變更”,并未作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處理,故不足以對投保人起到提示作用。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雖然加蓋有平頂山持運公司的印章,但無該公司相關經辦人員的簽字,不能證明被提示和說明的具體人員。且該投保單系單獨印制,投保單中并無涉案免責條款的內容,投保人聲明中“。本人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特此投保”的內容,系某保險公司事先打印的格式條款,不足以證明該公司就“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合同重要事項變更”等免責條款的內容、含義向投保人作了解釋、說明,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且本案財產保險合同系2017年10月12日平頂山持運公司從江西昌河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購車當日與某保險公司所簽訂,合同的生效時間為2017年10月13日零時,但某保險公司無證據(jù)證明,該保險合同生效時,涉案被保險車輛已實際存放于保險單載明的地址。故某保險公司應對平頂山持運公司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賠償數(shù)額的認定,即應否扣除一定的免賠額問題。本案有關免賠額、免賠率的約定系免責條款,但某保險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保險條款、投保單等證據(jù),并未對涉及免賠額、免賠率的條款以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形式予以印制,不足以證明其已向平頂山持運公司履行提示義務;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的內容系保險人事先打印的格式條款,且無投保人相關經辦人員簽字,不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就該免責條款的內容向平頂山持運公司作了解釋、說明,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綜上,某保險公司關于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及即便賠償也應扣除一定免賠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鑒定費的承擔問題。平頂山持運公司因本次保險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為確定其車輛損失數(shù)額,該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鑒定申請并支付了一定鑒定費用,該費用系平頂山持運公司的必要、合理支出,為其實際損失,某保險公司應予承擔。故某保險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會軍
審判員 翟建生
審判員 趙紅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龔世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