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山西玉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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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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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民終313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陽泉市城區(qū)**。
負責人:李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河北挺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西玉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陽泉市平定縣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河北滏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山西玉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源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磁縣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16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對車輛損失數額、施救費數額、拆檢費和評估費依法改判(不服金額35000);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車損數額過高。(比實際損失高2萬元)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車輛鑒定時,未通知保險公司人員到場查勘車輛,無法確定車輛損壞部位,訴訟后,上訴人在一審中雖然申請對晉CXXXXX車進行重新評估,但是鑒定機構也未復勘車輛,只是依據原鑒定報告確定的損失部件作出的鑒定報告,脫離了實際,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數額高出實際損失2萬元;二、上訴人不應承擔拆檢費。(不服金額9500元)拆檢費屬于間接損失,屬于保險合同明確約定不予賠償的范圍,即使法院認為拆檢費應予以賠償,但也應包括在車輛損失之中,不應再單獨予以賠償;三、一審法院認定施救費過高。(不服金額5000元)一審中,被上訴人僅有施救費發(fā)票和吊車費發(fā)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支出的施救費,其還應當提交施救單位資質和施救明細,且被上訴人主張的施救費遠遠高于河北省道路救援施救費收費標準的規(guī)定,故一審法院認定的施救費過高,不具有合理性;四、上訴人不應承擔被上訴人的評估費(不服金額500元)。第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交的公估報告不予認可,并向一審法院申請對事故車輛進行重新評估,且一審法院允許,上訴人繳納公估費,一審法院并未采納被上訴人提交的評估報告,但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仍承擔公估費,構成重復賠償;第二,被上訴人委托評估機構時并未通知上訴人,故該費用的產生系被上訴人自行擴大損失,且評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上訴人不應賠償。
玉源公司答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玉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財保陽泉分公司向原告承擔理賠責任,賠償原告車損、施救費、評估費及其他各項經濟損失24421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財保陽泉分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21日,司機張某駕駛原告玉源公司的晉CXXXXX、晉C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沿107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磁縣講武城鎮(zhèn)高莊村南300米處時,與因故障停車的王停喜駕駛的豫05/XXXXX號農用拖拉機尾部相撞,后原告的車輛駛入道路西側溝內,導致司機張某死亡,晉CXXXXX、晉C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乘車人張世文受傷,造成兩車及綠化帶、莊稼損壞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2日,磁縣公安交通警大隊作出磁公交認字[2017]第001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王停喜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張世文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磁縣固城興順裝卸隊對該車實施救援,共花費13000元;原告并支付車輛拆檢費9500元。2017年7月7日,經磁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科委托,河北恒嘉機動車評估有限公司對晉CXXXXX、晉CXXXXX車輛的損失進行了評估,認定晉CXXXXX車輛損失金額為16178元、晉CXXXXX車輛的損失金額為5910元;晉CXXXXX車損的評估費用為8360元,晉CXXXXX車損的評估費用為500元。被告財保陽泉分公司以評估程序有瑕疵為由要求對晉CXXXXX車輛損失重新評估。2018年10月8日,經我院委托,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晉CXXXXX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認定晉c61141車輛的損失金額為140010元,評估費用為8400元。另查明,晉CXXXXX和晉CXXXXX車輛均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分別為:270000元和80000元;保險期間分別為: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投保人均為玉源公司。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一審法院認為,玉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玉源公司依據保險合同向被告財保陽泉分公司要求理賠,本案應為保險合同糾紛。本案中,原告玉源公司所有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在車輛損失險的保險期間,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內向原告山西玉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山西玉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實際損失為:1、車輛損失:晉CXXXXX車輛損失經評估為140010元+晉CXXXXX車輛損失經評估為5900元=145910元;2.施救費13000元;3、拆檢費9500元;4、評估費500元;合計168910元。對原告要求的拖車費、交通費、食宿費因證據不足,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的晉CXXXXX車輛評估費用,因其評估報告未采信,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第第二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山西玉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費、施救費、拆檢費、評估費共計168910元;二、駁回原告山西玉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963元,由山西玉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122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74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所查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張某駕駛玉源公司的牽引車與王停喜駕駛的農用拖拉機尾部相撞,致司機張某死亡、乘車人張世文受傷、兩車及綠化帶、莊稼損壞的交通事故,張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王停喜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因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損失保險,某保險公司應在車損保險限額內對玉源公司的車損予以賠付。
晉CXXXXX車輛的損失經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車損金額為140010元、河北恒嘉機動車評估有限公司對晉CXXXXX車評估,損失金額為5910元、評估費500元,施救費13000元,上述損失,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該主掛車車損已經評估,拆檢費9500元非該車損之內容,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不承擔該拆檢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支持該拆檢費不妥,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車損數額高出實際損失2萬元問題。本院認為,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系一審法院委托,且為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該報告高出實際損失2萬,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該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施救費過高,不服金額5000元問題。本院認為,玉源公司提交了施救費發(fā)票和吊車費發(fā)票,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規(guī)定》第七十二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規(guī)定,一審采信該發(fā)票證據,并無不當。
關于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掛車評估費500元不應承擔問題。因評估費系查明標的的損失數額產生的必要合理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上訴人應當承擔。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磁縣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165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原告山西玉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河北省磁縣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165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山西玉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費、施救費、拆檢費、評估費共計168910元”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山西玉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費、施救費、評估費共計159410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675元,49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85元由山西玉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蓋自然
審判員 趙玉劍
審判員 郭 晶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閆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