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郭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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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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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02民初33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臺州市椒江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臺州市、東京灣小區(qū)怡心苑8幢201-202室。
主要負責人:盧XX。
委托訴訟代理人:翁XX,女,該支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郭XX,男,漢族,住臺州市椒江區(qū)。
原告與被告郭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翁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郭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郭XX賠償原告墊付的車輛損失費用990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被告郭XX駕駛電動三輪車車沿海豐路自南往北行駛。21時4分許,行駛至椒江區(qū)濱海工業(yè)區(qū)前段,追尾海豐路自南往北行駛,行駛至左轉彎的由劉偉駕駛的浙J×××××號小型轎車,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jīng)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屬一大隊認定被告郭XX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劉偉無事故責任。該起事故發(fā)生后,浙J×××××號小型汽車經(jīng)修理共花費維修費用9900元,原告賠付理賠款后并依法取得追償權。綜上所述,被告違法駕駛車輛,造成他人損失理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后,取得行使代位追償權。
被告郭XX未作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案外人劉偉作為被保險人為浙J×××××號小型汽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責任限額為71824.6元,保險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2018年9月14日,被告郭XX駕駛電動三輪車車沿海豐路自南往北行駛。21時4分許,行駛至椒江區(qū)濱海工業(yè)區(qū)前段,追尾海豐路自南往北行駛,行駛至左轉彎的由劉偉駕駛的浙J×××××號小型轎車,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jīng)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屬一大隊認定被告郭XX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劉偉無事故責任。經(jīng)原告定損,因此次事故造成修理費用損失總計9900元。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向劉偉司支付了上述費用。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增值稅普通發(fā)票、轉賬憑證以及原告的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原告已就被保險車輛的維修費等損失向被保險人劉偉履行了賠付義務,依法取得了代位追償?shù)臋嗬?。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涉案事故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因此,被告郭XX應賠償原告保險理賠金9900元。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郭XX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已減半),由被告郭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金 翔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吳佳琪
代書記員 趙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