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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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121民初3917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五蓮縣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李XX,男,漢族,住日照市五蓮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山東競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經濟開發(fā)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100793913XXXX。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山東律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山東律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保險賠償款62392.46元;2.本案的訴訟費等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告為魯LXXXXX號牌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2018年12月8日,原告駕駛魯LXXXXX號牌小型轎車沿222省道行駛至五蓮縣路段處時,與李某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李某受傷住院治療。2019年1月8日,五蓮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了無法認定事故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后李某起訴原告,要求原告賠償其損失。五蓮縣人民法院判決本案原告賠償李某損失52559.46元,承擔案件受理費1733元,合計54292.46元。另,事故導致原告車輛損失7500元,施救費600元。上述損失共計62392.46元。原告履行賠償義務后到被告處理賠,被告拒絕賠付。
被告辯稱,事故發(fā)生屬實,投保屬實,但由于原告的原因導致事故責任無法劃清,且原告具有酒駕嫌疑,因此我公司對于原告的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施救費等間接損失我公司不予承擔。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保險單、五蓮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李某的收到條、五蓮縣人民法院出具的擔保金結算票據(jù)復印件、維修費發(fā)票、車輛損失清單復印件、施救費票據(jù)影印件、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被告對維修費發(fā)票、車輛損失清單復印件、施救費票據(jù)影印件的真實有異議,對其余證據(jù)無異議。對被告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對維修費發(fā)票、車輛損失清單復印件、施救費票據(jù)影印件,因無其他有效證據(jù)相互印證,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2月1日,原告為魯LXXXXX號牌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承保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47321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率險等。保險期間自2018年12月2日0時起至2019年12月1日24時止。
2018年12月8日,原告駕駛魯LXXXXX號牌小型轎車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五蓮縣路段處時,與李某無證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傷,車輛損壞。2019年1月8日,五蓮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該證明記載:事故現(xiàn)場勘查完畢民警返回途中再次接到指揮中心電話,受傷人家屬懷疑轎車駕駛員酒駕,強烈要求抽血檢驗,民警再次返回事故現(xiàn)場電話聯(lián)系轎車駕駛員,隨到其家中找到,轎車駕駛員稱回家后喝了半杯白酒,隨后民警帶其到五蓮縣人民醫(yī)院對雙方當事人進行抽取血樣。經調查,無法查清李XX是否酒后駕駛車輛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李某起訴,要求原告賠償其損失。經法院判決,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支付李某賠償款54292.46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該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險期間內,魯LXXXXX號牌小型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傷,支付第三者賠償款54292.46元,被告作為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項下承擔保險責任。被告抗辯稱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后沒有及時向保險公司報案,也未如實向交警部門告知事故發(fā)生的具體情況,造成事故原因無法查清。但從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來看,事故發(fā)生后,在事故雙方當事人均在場的情況下交警已經進行了現(xiàn)場勘查,事故原因無法查清并非原告導致。因此,對被告的上述抗辯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的車輛損失以及施救費,原告未通過合法途徑進行車損評估,也無其他有效證據(jù)予以證實,故對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及施救費,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李XX支付保險金54292.46元;
二、駁回原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680元,由原告負擔8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9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范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叢蕙
書記員苗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