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張XX、中鐵物流集團浙江物流有限公司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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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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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2民初757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qū)。
負責人:施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唐X乙,浙江和義觀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1978年4月28日山生,漢族,住河南省桐柏縣。
被告:中鐵物流集團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諸暨市(臨杭產(chǎn)業(yè)園區(qū))。
法定代表人:孟XX。
被告:上海新斌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童XX。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qū)。
負責人:吳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平X,浙江智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XX,男,漢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蒙城縣。
被告:南京鵬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江北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丁XX。
被告:南京浩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江北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宋XX。
被告:丙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qū)、32層、33層。
負責人:唐X甲。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鐘XX,江蘇天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qū)。
負責人:鮑X。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X,男,公司員工。
原告與被告張XX、中鐵物流集團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公司”)、上海新斌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斌公司”)、馬XX、南京鵬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坤公司”)、南京浩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方公司”)、、保險人代為求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因部分被告無法直接送達轉(zhuǎn)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乙、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平X、被告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X到庭參加訴訟。其余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甲保險公司訴請:1、判令各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損失60677.76元,被告四、被告八、被告九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先行賠償,不足部分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承擔;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張XX駕駛浙D×××××/滬D×××××,馬XX駕駛的蘇A×××××/蘇A×××××號車與胡玲玲駕駛的浙B×××××號車在G92高速公路往寧波方向209公里+400米處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紹興支隊一大隊認定,張XX、馬XX承擔事故的次耍責任,胡玲玲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后浙B×××××號車花費車輛修理費146300元。因被告系事故責任方,原告在代為償付車損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的追償權(quán)。現(xiàn)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故起訴來院,要求判如所請。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第一項金額為60500元。
被告張XX、中鐵公司、新斌公司、馬XX、鵬坤公司、浩方公司未到庭答辯,也未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浙D×××××車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要求商業(yè)險部分按次要責任二分之一15%理賠。
被告丙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蘇A×××××車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中三車均系機動車,主次責任按三七開,交強險部分剩余1650元,要求商業(yè)險部分按次要責任二分之一15%理賠,因為蘇A×××××車在丁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yè)險5萬元,應按比例只分擔20/21。
被告丁保險公司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蘇A×××××車在我司投保商業(yè)三者險5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限內(nèi),但根據(jù)事故認定書記載,車輛機件不合技術(shù)標準,根據(jù)保險條款約定,丁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損失金額及比例過高,要求法院依法處理。
本院經(jīng)審理對原告訴稱的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及責任認定、原告代償車損、投保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浙B×××××號車因事故花費施救費1600元,因事故受損經(jīng)甲保險公司認定全損145000元,并已經(jīng)交警部門注銷登記,紹興市物資再生利用公司作報廢回收(匯給胡玲玲方300元父親回收款300元)。胡慶華(同時作為胡荷芬代理人)出具機動車索賠權(quán)轉(zhuǎn)讓書,并與原告簽訂車輛推定全損賠償協(xié)議后,原告向胡慶華賠償了146300元損失(保險合同第一受益人中國工商銀行杭州艮山支行證明保險公司賠償給胡慶華后,胡慶華已還清車貸)。浙D×××××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蘇A×××××車在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蘇A×××××車在丁保險公司投保商業(yè)三者險5萬元含不計免賠。另因交強險部分需他案理賠,原告及乙保險公司及丙保險公司均確認剩余交強險車損部分各為1650元。另經(jīng)核實,本院(2017)浙0602民初7375號判決確定次要責任方張XX、馬雪林對胡玲玲因事故死亡各負擔20%的賠償責任。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損失情況確認書、機動車解體證明、浙江省報廢汽車回收證明、紹興市物資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資金審批單、汽吊費、施救費發(fā)票、保險索賠權(quán)益轉(zhuǎn)讓書、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車輛推定全損賠償協(xié)議、授權(quán)委托書、車輛賠款征求意見函、購車分期付款結(jié)清證明各1組及原、被告當庭陳述所證實。
本院認為,對本案交通事故責任,各方無異議,應予認定。原告按照保險合同及法律規(guī)定實際向被保險人在車損險范圍內(nèi)支付了賠償款,依法可取得向事故責任方的追償權(quán)。交強險部分,到案當事人對剩余交強險金額并無異議,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商業(yè)險部分賠償比例分配。鑒于本院對賠償比例已另案作出判決,比例為次要責任方張XX、馬雪林各負擔20%的賠償責任,原告也是按此比例實際代為賠償車主損失。故被告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提出應按15%確定賠償比例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仍按該比例確定損失分擔。被告丁保險公司應按承保商業(yè)險責任限額比例承擔相應責任。訴訟費應由侵權(quán)人分擔。七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可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應支付給原告甲保險公司保險代償款302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履行;
二、被告丙保險公司應支付給原告甲保險公司保險代償款28888.1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履行;
三、被告丁保險公司應支付給原告甲保險公司保險代償款1361.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312元,由被告張XX、馬XX各負擔656元,被告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任少軍
人民陪審員 屠建瑛
人民陪審員 沈偉民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