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胡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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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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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81民初789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瑞安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甲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300670292XXXX),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
訴訟代表人:朱劍海,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X、夏X,公司職員。
被告:乙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526872589XXXX),。
訴訟代表人:劉軍旗,經理。
被告:胡XX,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滑縣,現(xiàn)下落不明。
原告與被告、胡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以簡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因被告胡XX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被告胡XX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胡XX賠償原告支付的各項保險賠償款人民幣6700元;2、判令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先行賠付;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案外人楊丹就浙CXXXXX號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2017年10月16日9時15分,被告胡XX駕駛臨時行車證為豫EXXXXX號轎車(投保于被告乙保險公司)途經,瑞安市境內)追尾由楊宇駕駛的浙CXXXXX號小型轎車(楊丹所有)發(fā)生碰撞,造成多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被告胡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楊宇不承擔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案外人楊丹將受損車輛送至溫州市瞿溪永生微型車修理廠維修并通知原告公司查勘員定損會同檢驗,確定此次事故造成浙CXXXXX號轎車車輛損失為6700元。由于被告胡XX拒不承擔案外人楊丹的車輛維修費用,案外人楊丹無奈向原告請求先行賠付車輛維修費用,再由原告在賠付范圍內向被告主張代位求償權。2018年1月3日,原告向楊丹支付車輛維修款6700元,并依法獲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乙保險公司、胡XX未到庭應訴,亦未作答辯。
被告乙保險公司庭后陳述到:肇事臨時行車證為豫EXXXXX號的車輛被保險人為張會彩,該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僅投保了交強險。本起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有責范圍支付理賠款2300元。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0月16日9時15分,被告胡XX駕駛臨時行車證為豫EXXXXX號轎車途經,瑞安市境內)追尾由楊宇駕駛的浙CXXXXX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多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高速交警認定,被告胡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楊宇不承擔責任。浙CXXXXX號小型轎車所有人為案外人楊丹。楊丹就浙CXXXXX號轎車向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后,案外人楊丹將受損車輛送至溫州市瞿溪永生微型車修理廠維修,確定此次事故造成浙CXXXXX號轎車車輛損失為6700元。案外人楊丹向原告申請索賠。原告將前述款項6700元直接轉賬給楊丹。同時,楊丹將其向被告胡XX索賠的權利轉讓給原告。之后,原告向倆被告索賠未果,故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胡XX駕駛的臨時行車證為豫EXXXXX號轎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該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以上事實由原告的陳述和原告提供營業(yè)執(zhí)照、被告胡XX身份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定損單、維修費發(fā)票、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銀行匯款回單等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原告甲保險公司依照車損險合同約定支付理賠款給楊丹后,依法享有向侵權人索賠的權利。被告胡XX駕駛的臨時行車證為豫EXXXXX號轎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浙CXXXXX號車輛的損失相對于臨時行車證為豫EXXXXX號車輛來說,是法律規(guī)定的第三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浙CXXXXX號車輛的損失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有責保險限額2000元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臨時行車證為豫EXXXXX號轎車的商業(yè)險,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根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胡XX承擔事故全責,超過交強險限額外4700元應由侵權人即被告胡XX來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shù)?,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二十條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之前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第三者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時,保險人以其已向被保險人賠償為由拒絕賠償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后,請求被保險人返還相應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上述規(guī)定,即便被告乙保險公司主張其公司已向被保險人賠付交強險保險金,原告仍有權要求被告乙保險公司賠償上述保險金。被告乙保險公司、胡XX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二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保險金2000元;
二、被告胡XX在保險外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4700元;
上述第一、二項均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款交本院轉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胡XX負擔(定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天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后到本院領取上訴繳費通知書,并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退少補),逾期不繳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潘勝華
人民陪審員 張微萍
人民陪審員 方小華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代書 記員 宋一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