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北京豐利興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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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2民終8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yè)場所北京市通州區(qū)。
負責人:李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聞X,女,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豐利興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北京金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北京金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北京豐利興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利興達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56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豐利興達公司損失的50%。事實和理由:豐利興達公司與第三者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責任系數判定為同責,故某保險公司不同意承擔全部的車輛維修費以及施救費,只承擔各項費用的50%。
豐利興達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全部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
豐利興達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豐利興達公司保險金144000元(維修費138000元和施救費6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8年8月7日,豐利興達公司就其購買的新車(發(fā)動機號1618F074539)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險等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384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8月8日0時起至2019年8月7日24時止。該車輛車牌號為×××。
2019年1月20日1時20分,在北京市大興區(qū)南中軸路與中心路交叉口,姚建軍駕駛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時,適有修志君駕駛重型自卸貨車(×××)由北向南行駛來,小型轎車前部與重型自卸貨車右側相撞,后重型自卸貨車失控,車輛前部又與路東側公交候車亭及路樹相撞,造成姚建軍、修志君受傷,兩車損壞,公交候車亭及路樹損壞。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交通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修志君、姚建軍為同等責任。
一審法院另查,事故發(fā)生后,投保車輛在北京和田汽車改裝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產生車輛維修費138000元,北京和田汽車改裝有限公司向車主開具金額為138000元的北京增值稅普通發(fā)票。豐利興達公司另提交北京尊惠緣意商貿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費發(fā)票,顯示車輛產生施救費用6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豐利興達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保險公司理應對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的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依約進行賠付。某保險公司對豐利興達公司提交的車輛維修費及施救費的證據均未提出異議,也未提交證據證明豐利興達公司主張的維修費不合理,故一審法院對豐利興達公司關于車輛維修費及施救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豐利興達公司保險金144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涉案保險條款第二十三條載明: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在交通事故中認定為同等責任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全額賠償豐利興達公司的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北景钢?,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條款中第二十三條“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約定,主張其按照交通事故認定的同等責任只賠償豐利興達公司損失的50%。該條款系免除特定情形下保險人責任的免責條款,但是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就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豐利興達公司作出明確說明,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一審法院據此判決某保險公司全額賠償豐利興達公司的維修費和施救費正確,某保險公司以此為由拒絕全額賠償沒有法律依據。某保險公司在履行完畢本案確定的給付義務之后,有權向相關責任方進行追償。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 菁
審判員 羅 珊
審判員 李 麗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陳雨晴
書記員 楊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