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98某保險公司與何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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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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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2民終4998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宜興市。
法定代表人:黃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上海恒量(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何XX,女,漢族,住宜興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何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宜興市人民法院(2019)蘇0282民初34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本案訴訟費由何XX承擔。事實與理由:1.江蘇徽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無錫分公司(以下簡稱徽商公司)的評估金額過高,已經(jīng)遠遠超過市場的合理價格。2.評估機構的評估金額只是標的車輛的預估金額,并不代表實際損失。
何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何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其保險理賠款226100元,其中修理費223500元、吊車費2000元、拖車施救費600元;2.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24日,何XX為其所有的蘇B×××××小型客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金額為24180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
2019年3月8日,何XX駕駛蘇B×××××的小型客車,沿宜興市丁張線由西向東行駛至張公一號門口時,由于避讓對向車輛,撞到樹木,造成何XX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交警認定:何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蘇B×××××車輛被拖至宜興市丁山交通汽車有限公司,何XX支付吊車費2000元,拖車費600元。后雙方對理賠未統(tǒng)一意見,何XX遂訴至該院。
訴訟中,該院根據(jù)何XX的申請,依法委托徽商公司對事故造成蘇B×××××車輛損失進行鑒定。經(jīng)鑒定,鑒定意見為蘇B×××××車輛維修價值扣除殘值后為223500元。何XX為此支付鑒定費11175元,同時,向該院提供了昆山市周市名達汽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名達中心)維修費發(fā)票,金額為223000元。
庭審中,某保險公司認為:事故車輛的吊車費、施救費過高;修理配件價格過高,遠遠超出市場合理價格,有些項目不須要更換;在事故發(fā)生后,其想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并協(xié)商維修價格,但何XX不予配合并且直接委托法院評估,所以評估費不應由其承擔;同時認為名達中心不具備維修資質,也不是4S店,出具的維修費發(fā)票不能證明蘇B×××××車輛實際損失。而何XX稱在事故發(fā)生后其也和某保險公司進行過協(xié)商,但某保險公司給出的價格差距大,沒有協(xié)商成功。某保險公司不認可徽商公司的車輛配件報價,提供了昆山市峰潤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潤公司)、昆山車時尚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車時尚公司)車輛損失清單,以證明上述兩公司能夠按其提供的清單報價修復本案事故車輛。
上述事實,有何XX提供的保險單、車輛登記證書、行駛證、駕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吊車費、施救費、修理費發(fā)票、公估鑒定報告書及該院庭審記錄等證據(jù)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何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機動車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保險期間內,何XX的投保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遭受損失,屬于雙方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按約予以賠償。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何XX與某保險公司對保險車輛定損有異議,訴訟中,蘇B×××××車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徽商公司確定金額為223500元,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因徽商公司為專業(yè)的評估機構,其出具的評估報告具有權威性,該院對該評估意見予以采信,該車輛損失金額未超過保險金額,該院予以確認。峰潤公司、車時尚公司雖對蘇B×××××車出具定損明細,但上述公司并無相應的公估鑒定資質,其出具的價格表不能否認具有公估鑒定資質的公估機構出具的公估報告,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jù)否認公估報告中的配件價格具有不合理性;同時,公估鑒定機構對事故車輛的損失已予確定,該損失已經(jīng)實際客觀存在,名達中心是否具備維修資質,對事故車輛的損失存在沒有影響;因徽商公司確定蘇B×××××車輛損失金額為223500元,名達中心維修費發(fā)票金額為223000元,現(xiàn)何XX變更訴訟請求為223000元,該院予以準許;某保險公司因施救費金額過高提出異議,何XX變更為主張吊車費1200元,拖車費300元,在合理范圍內,該院予以準許。綜上,該院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不予采信。故何XX的訴訟主張,該院予以支持。鑒定費系被保險人為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jù)證明何XX不配合定損,該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承擔敗訴責任,應負擔相應的訴訟費用。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何XX車輛維修費223000元,吊車費1200元,拖車費300元,合計224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345.75元,鑒定費11175元,合計13520.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供新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對于涉案車輛的損失,一審法院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了鑒定,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機構人員具有相應的資質,鑒定報告應作為法院認定事實的依據(jù)。某保險公司對該鑒定報告有異議,但沒有相反的足于推翻該鑒定報告的依據(jù),因此,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依據(jù)公估報告并結合何XX提供的發(fā)票確定案涉車輛實際損失作出的判決并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91.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競艷
審判員 毛云彪
審判員 華敏潔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韋 葦
書記員 劉 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