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信用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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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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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212民初3202號 信用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大連市旅順口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qū).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北京市盈科(大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北京市盈科(大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男,漢族,住遼寧省大連市旅順口區(qū)。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劉X信用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X經(jīng)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30050.38元(包括本金29242.02元,利息690.67元,罰息117.69元),逾期保費999.24元,合計31049.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42922元(違約金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自2014年8月4日起,按每年百分之二十四計算至被告償還全部款項之日,暫計至2019年7月18日,共計2013天,實際主張至款項還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擔原告未實現(xiàn)債權支付的律師費1200元;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的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公告費等相關訴訟費用)合計75171.61元。事實和理由:被告劉X于2012年6月15日向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軟東支行借款7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費。被告為本次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原告為被告簽發(fā)了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該保單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達到30天以上,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币虮桓嫖茨芗皶r還款,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對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了理賠,取得了相應的權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遲遲不履行還款義務。故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劉X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1.2012年6月15日,被告與案外人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期限36個月,從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法,執(zhí)行利率以借款發(fā)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百分之四十。同日,案外人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個人借款憑證,寫明借款相關信息,內(nèi)容與《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一致,明確寫明執(zhí)行利率8.96%;2.2012年6月15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單》,寫明被保險人為案外人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為被告劉X,保險金額83230元,保險期間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費率1.95%,每月保險費金額1365元,投保人應按投保時約定,每月交付保險費。并特別約定,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銀行規(guī)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催回未付保費、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同日,被告劉X還向原告出具《理賠后相關費用扣取授權委托書》,授權原告對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本息進行理賠后,從被告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大連分行開立的個人賬戶(賬號:62×××19)中扣除應向原告歸還的全部款項;3.原告稱被告未按約向案外人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還款,其于2014年8月4日代被告償還30232.38元,案外人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原告向被告主張返還此款項,但在起訴狀中書寫錯誤,僅主張其中30050.38元;4.原、被告雙方約定每月保險費為1365元,原告稱被告自2014年4月15日始至2014年8月4日(原告代償款項日)期間未足額向原告支付保險費(3個月+20天),僅從被告賬戶中扣款5.76元(2014年5月15日扣款5.73元,2014年6月21日扣款0.03元),原告自認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還款2000元,2016年10月21日還款2000元,現(xiàn)原告向被告索要逾期保費999.24元(1365元/月×3月20日-5.76元-4000元);5.雖然原、被告雙方約定的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償當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但訴訟過程中原告自行將違約金計算方式降為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自2014年8月4日保險人賠償當日起,按每年百分之二十四計算至被告償還全部款項之日止;6.2019年5月8日,原告與北京市盈科(大連)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原告的信用保證保險業(yè)務理賠后需要向債務人追償,委托該所以支付令、訴訟的司法催收方式,合法地進行代為追償,約定基礎代理費1200元,其中500元的支付標準為該律所取得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立案通知書或案件受理通知書,700元的支付標準為案件進入執(zhí)行階段并結(jié)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發(fā)票一份,顯示其已實際按約支付其中500元律師費?,F(xiàn)原告訴至法院,向被告主張權利。
本院認為: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在原告處投保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單》已明確約定各自權利義務,各方應遵照執(zhí)行,在守約方按約履行合同義務后有權向違約方主張權利。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30050.38元一節(jié),因被告向案外人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時投保了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被告系投保人,案外人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被保險人,在被告未按約還款時,原告依據(jù)保險條款向案外人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償還了30232.38元,有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確認書為據(jù),此時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返還此30232.38元,由于原告僅主張其中30050.38元,系其權利的處分,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照準,故原告此項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保費999.24元一節(jié),因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理應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用。本案中,雙方明確約定了保險費用的計算方式及支付時間,亦明確約定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銀行規(guī)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在被告未對已支付的費用情況提出異議時,原告按照約定的計算方式向被告索要逾期未交納的保費999.24元(約定保費1365元/月×逾期時間3月20日-已支付5.76元-已支付4000元)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自2014年8月4日起,按每年百分之二十四計算違約金至被告償還全部款項之日一節(jié),因雙方在《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單》中對違約金的給付有明確的約定,原告自行將雙方約定的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償當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的計算方式降為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自2014年8月4日保險人賠償當日起,按每年百分之二十四計算至被告償還全部款項之日止系其權利的處分,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為實現(xiàn)債權產(chǎn)生的律師費1200元一節(jié),因雙方約定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催回未付保費、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該律師費用系合同約定的保險人催收款項產(chǎn)生的費用。由于原告與北京市盈科(大連)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確寫明代理費用為1200元,分兩次支付,原告已如約支付其中500元,雖然另700元尚未到雙方約定的支付時間,但因雙方已約定了律師費數(shù)額為1200元,且該700元無法認定為非需支付費用,故原告此項訴訟請求,具有合同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X經(jīng)本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應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并不影響本案公正審理。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30050.38元、逾期保費999.24元,合計31049.62元,并以31049.62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違約金至付清日止;
二、被告劉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為實現(xiàn)債權產(chǎn)生的律師費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8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2240元,由被告劉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 珺
人民陪審員 **富
人民陪審員 石 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林 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