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營口金谷物流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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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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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遼08民終25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原名稱為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qū)。
法定代表人:甲,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系遼寧分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營口金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營口市鲅魚圈區(qū)。
法定代表人:乙,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遼寧昌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營口金谷物流有限公司因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營口市鲅魚圈區(qū)人民法院(2019)遼0804民初25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與被上訴人營口金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參加網絡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二,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營口金谷物流有限公司的車輛駕駛員姜克金無準駕證,依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不予承擔賠償義務。
被上訴人營口金谷物流有限公司辯稱:答辯人的車輛駕駛員有駕駛證和車輛行駛證,雖然沒有準駕證,但是有車輛營運證。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也沒有明確標明許可證書必須是從業(yè)資格證。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營口金谷物流有限公司在一審法院訴訟請求:原告是一家從事貨物運輸的有限責任公司。遼H×××××(遼H×××××)車是原告公司車輛,該車輛在被告公司處投保。2017年3月3日該車司機姜克金在駕駛該車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被告就車輛的損失問題未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賠付原告損失總計135067元,其中車輛損失110067元、施救費20000元、評估費5000元;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7年3月3日7時10分,姜克金在駕駛遼H×××××(遼H×××××)車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洪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姜克金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提供了姜克金有效的駕駛證、行駛證,未提供準駕證。再查,原告系事故車輛遼H×××××(遼H×××××
掛)車所有人,該車輛在安邦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保險(主車限額為300033元、掛車限額為76585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另查,經營口寶迪財物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事故車輛遼H×××××(遼H×××××)車的車輛損失為110067元,鑒定費5000元。事故中發(fā)生施救費2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應誠信履行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對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無法提供肇事司機有效的準駕證件,保險公司免除賠償責任的主張一節(jié),姜克金作為駕駛員擁有準駕車型的駕駛證,原告雖未能提供由運輸管理部門核發(fā)的從業(yè)資格證,但運管部門核發(fā)的從業(yè)資格證僅是對運輸行業(yè)駕駛員職業(yè)素養(yǎng)的基本評價,并不涉及對駕駛人駕駛能力的考核。機動車駕駛證才是對駕駛人機動車駕駛能力的認定。駕駛人無相關證書并不代表其沒有駕駛相關車輛的資格,也不因此顯著增加所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概率,進而增加保險公司理賠的風險。保險條款中關于“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yè)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規(guī)定,事實上屬于免除己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違背公平原則,根據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該條款應系無效條款,被告據此提出的免責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經營口寶迪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原告的車輛損失為110067元,該評估程序合法,評估人具有合法資質,評估結論客觀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事故中發(fā)生施救費20000元、鑒定費5000元,均有相應的票據予以證實,且該費用系為避免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故對于原告訴請的損失金額本院予以確認。綜上所述,原告作為被保險人為自有的機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保險,雙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在保險期間內,原告車輛因事故損壞,屬于保險責任,被告應在保險金額內給付保險金及施救費用等相關費用。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營口金谷物流有限公司135067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01元,由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中心支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對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營口金谷物流有限公司之間簽訂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被上訴人依照合同約定繳納了保險費,且案涉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上訴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的賠償義務。
關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車輛駕駛員姜克金無準駕證,依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不予承擔賠償義務的上訴理由,因案涉肇事車輛駕駛員姜克金具有準駕車型A2的駕駛證和行駛證,具備駕駛該車輛的資質。駕駛員無從業(yè)資格證并不是導致該交通事故發(fā)生的原因,且無從業(yè)資格不會顯著增加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概率,進而增加保險理賠的風險。而保險條款中關于“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yè)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規(guī)定,屬加重對方的責任,免除己方責任,違反公平原則,應為無效條款,上訴人不應據此提出免責的主張,故上訴人主張不予賠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麗麗
審判員 段建勇
審判員 蓋世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趙婷婷
書記員張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