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於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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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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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0303民初32013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深圳市羅湖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某保險公司,營業(yè)場所深圳市羅湖區(qū)-12單元,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88309XXXX。
負責人:李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男,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於X,男,漢族,身份證住址湖北省黃梅縣,上述原告與被告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期滿未到庭應(yīng)訴,依法進行缺席審理。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款人民幣129416.3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費10287.2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上述賠償款總金額及保費總計139703.59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2月11日起,實計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標準計算(截止2019年8月19日,暫計26403.98元);上述合計166107.57元;4、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案件相關(guān)事實2017年2月14日,被告填寫《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向原告投保。
2017年2月20日,原告(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人)出具《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編號為C831720170220039868)載明:原告為被告與光大銀行深圳深南東路支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提供保證保險,保險金額為321030元,每月保險費率1.03%,每月保險費2781元;被告如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原告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深圳深南東路支行進行理賠;原告理賠后,被告需向原告歸還全部理賠款和應(yīng)付未付保費,應(yīng)付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至理賠之日止未支付的保費;從原告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歸還全部款項的,則視為被告違約,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原告理賠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繳納違約金。
2017年2月20日,被告(借款人)與案外人光大銀行深圳深南東路支行(貸款人)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約定被告向光大銀行羅湖支行借款27萬元;利率為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4.75%上浮40%,罰息在利率基礎(chǔ)上上浮50%;借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7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20日。
2017年2月20日,光大銀行深圳深南東路支行向被告發(fā)放貸款27萬元。
自2018年11月20日起,被告未正常償還貸款本息、保費,被告僅在當天支付保費206.07元。
2019年2月11日,因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wù)已達到賠償?shù)却?0天,原告對被告拖欠光大銀行深圳深南東路支行的貸款本息129416.31元進行理賠,光大銀行深圳深南東路支行出具了《代償債務(wù)與權(quán)益轉(zhuǎn)讓確認書》,確認收到代償款129416.31元,并同意對被告追償?shù)娜繖?quán)益轉(zhuǎn)讓給原告。
庭審中,原告確認2018年10月20日之前的保險費被告均已繳納,自2018年11月20日開始被告僅交了2.42元保費。
裁判結(jié)果本院認為,本案為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證保險保險單,雙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證保險合同法律關(guān)系。
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其自行放棄相關(guān)訴訟權(quán)利,應(yīng)當自行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
原告為被告向光大銀行深圳深南東路支行提供保證擔保,在被告未向光大銀行深圳深南東路支行按期足額還款達到理賠條件后,原告向光大銀行深圳深南東路支行支付了理賠款,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原告在該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取得了代位行使光大銀行深圳深南東路支行對被告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
據(jù)此,原告有權(quán)要求被告償還保險理賠款129416.31元。
關(guān)于被告應(yīng)支付的保費金額,因被告自2018年11月20日起未支付保費,故截至原告理賠之日即2019年2月11日,被告應(yīng)支付保費數(shù)額應(yīng)為10287.28元(2781×3+2781×21/30-2.42)。
關(guān)于本案違約金,原被告簽訂的保單約定為日千分之一,但該標準過高,本院酌定以年利率24%予以計算,對原告主張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於X應(yīng)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償還保險理賠款人民幣129416.31元;二、被告於X應(yīng)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保費人民幣10287.28元;三、被告於X應(yīng)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違約金(以139703.59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的標準,從2019年2月11日起計至款項還清之日止);四、駁回原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受理費3622元,由被告承擔。
上述費用原告已預(yù)交,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應(yīng)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案件受理費3622元,拒不繳納的,本院依法強制執(zhí)行。
公告費26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耿哲嬌
審判員 萬婷
審判員 黃源鑫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楊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