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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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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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611民初222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煙臺市福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qū)益田路5033號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山東信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戶籍所在地:山東省煙臺市福山區(qū).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王XX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上述被告償還原告理賠款30405.86元,逾期保費2270.68元、律師費1000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理賠款及保費為基數按照日千分之一為標準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暫合計欠款總額為33676.54元,二、本案的全部訴訟、保全費、公告費等相關費用由上述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為其與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煙臺萊山支行(以下簡農業(yè)銀行)的《個人擔保借款合同》提供保證保險,審查后向被告簽發(fā)了保單。約定:被告為投保人,原告為保險人,農業(yè)銀行為被保險人,被告如未能按照《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償還被保險人欠款,則由原告對被保險人承擔還款責任。被告與被保險人農業(yè)銀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被保險人依約向被告發(fā)放貸款4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雙方約定還款,被保險人依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進行索賠。2016年3月29日,原告依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了賠付,取得對被告法定的追償權。原告針對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單(附保險條款)、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代償債務確認書、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fā)票。上述證據已經本院質證核查,足以釆信,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上述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2月9日,被告王XX作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原告審查后同意承保并向被告簽發(fā)了編號為11194992600001913225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農業(yè)銀行,保險金額為:47560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交納方式為每月保險費金額為760元,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保單特別約定處載明: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交納違約金;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上述保單所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投保人未能按照與被保險人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還款達到保險單約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險人對投保人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及相應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規(guī)定負責賠償?!钡诙邨l約定:發(fā)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行駛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2015年2月9日被告王XX與農業(yè)銀行簽訂編號為370201201500257973的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借款用途為房屋裝修,借款金額4萬元,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上浮百分之四十執(zhí)行,被告未按合同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罰息利率為合同約定的貸款執(zhí)行利率基礎上上浮百分之五十,罰息計算期間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之日全部清償之日止,對應付未付利息,銀行依據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計收復利,貸款發(fā)放至被告在貸款行開立的指定賬戶,被告選擇等額還本付息還款方式,被告未按時足額還款的構成違約,銀行有權宣布所有已貸出的貸款立即到期,并有權收回已發(fā)放的借款。
上述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簽訂后農業(yè)銀行按約向被告發(fā)放了4萬元貸款,合同履行期間,因被告僅按約履行至2015年12月,之后未再按時足額還款,農業(yè)銀行宣布貸款到期,并要求原告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理賠,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農業(yè)銀行償付了被告未償還的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合計30405.86元。原告稱,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償還上述借款本息及至理賠之日欠繳的保費2270.68元。對欠繳保費的計算方法,原告稱自2015年12月9日其未足額支付保費,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共計逾期110天,逾期保費為760÷30×109天,扣除銀行卡余額為2270.68元。原告稱,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償還上述借款本息及至理賠之日欠繳的保費。
庭審中原告稱,原告履行了代償義務后,通過電話等方式催收,但一直找不到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償還理賠款項,亦未補繳欠繳的保險費。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以及被告與農業(yè)銀行萊山支行簽訂的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和合同均系簽約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約履行。貸款合同簽訂后,農業(yè)銀行按約履行了貸款發(fā)放義務,原、被告亦應按約履行保證保險責任及償還借款本息的義務。
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對原告保險責任履行的條件及投保人在保險人履行責任后的返還義務均進行了約定,因被告拖欠部分貸款已達110天,且原告已按約向貸款人理賠,故被告亦應向原告歸還理賠款30405.53元,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理賠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同時,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對投保人逾期還款時投保人應支付的保費的義務予以了約定,現被告逾期支付保費且全部貸款本息已由原告按約償清,被告亦應按約向原告補交自帶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繳保費2270.68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對投保人支付的違約金的情形及違約金的計算方法進行了約定,現被告自愿理賠后超過30日為履行返還理賠款的義務,已經構成了違約,其應按約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及律師費1000元。同時,原告自愿降低違約金的計算標準,從約定標準的日千之一降低至年百分之二十四,主張的違約金標準并不過高。因此,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以理賠款及保費合計32676.54元為基數、按年24%為標準向其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期間的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30405.86元、逾期保費2270.54元、律師費1000元及違約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照上述理賠款及逾期保費總額32676.54元為基數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1元,保全費320元,公告費260元,共計1201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姜福建
人民陪審員 姜守強
人民陪審員 袁春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隋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