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64某保險公司與鄭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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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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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206民初726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無錫市惠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無錫市、16號704-707室。
負責人:范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江蘇沁園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XX,男,漢族,住無錫市惠山區(qū)。
原告與被告鄭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XX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鄭XX賠償其保險理賠款9560元;2.本案訴訟費由鄭XX負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20日,鄭XX駕駛無牌正三輪摩托車與其承保的蘇BXXXXX汽車發(fā)生碰撞,導致蘇BXXXXX車輛受損。經(jīng)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鄭XX負事故主要責任。事故造成蘇BXXXXX車輛損失為12800元,蘇BXXXXX車輛在其處投保了機動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其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車主支付了保險金12800元,后依法取得向鄭XX代位求償?shù)臋嗬?,因鄭XX負事故主要責任,應承擔70%賠償責任。
被告鄭XX未作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4月20日18時00分,鄭X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經(jīng)公安機關登記的正三輪普通摩托車,沿前洲市鎮(zhèn)北幢村由東往西行駛至吳巷時,與由北往南的龐鄭勇駕駛的車牌號為蘇BXXXXX的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致鄭XX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無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惠山大隊認定,鄭XX負該事故主要責任,龐鄭勇負事故次要責任。
另查明,蘇BXXXXX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為龐鄭勇,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限額為90000元的車輛損失險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為自2018年9月16日15時30分起至2019年9月16日24時止。蘇BXXXXX的小型轎車在事故中造成損失,產(chǎn)生道路救援費用300元,該車輛修理費經(jīng)某保險公司定損為12500元,2019年5月13日,龐鄭勇向某保險公司申請機動車輛保險代位求償索賠,并出具索賠申請書及權益轉讓書、《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同日某保險公司向該車的修理單位無錫市天誠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維修費12500元、并向龐鄭勇理賠300元道路救援費,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認定鄭XX負該事故主要責任,龐鄭勇負事故次要責任,該認定客觀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因蘇BXXXXX的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及不計免賠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范圍內(nèi)支付了保險理賠金12800元,故某保險公司依法取得向鄭XX代位求償?shù)臋嗬`峏X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且其駕駛的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故應由鄭XX先行在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超出部分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共計賠償2000+(12800-2000)X0.7=9560元。鄭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對訴訟抗辯權的放棄。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鄭XX于本判決生效起10日內(nèi)支付某保險公司賠償款9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鄭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王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