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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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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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812民初10062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淮安市清浦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區(qū)。
法定代表人:許XX,該分公司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康X,江蘇君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女,漢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區(qū)。
原告與被告李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康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X經(jīng)本院送達開庭傳票未能到庭參與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李XX給付原告代償本息9246.19元,并支付保險費2276.72元及違約金(以11522.91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標準,自2019年3月24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止);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后原告重新明確第一項訴訟請求為:請求判令被告李XX給付原告代償本息9246.19元,并支付保險費2276.72元及違約金(以9246.19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標準,自2019年3月24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止)。事實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李XX作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按月向原告交付保險費,原告在保險期間為投保人提供擔保等。之后,被告李XX向華夏銀行淮安分行貸款5萬元,華夏銀行淮安分行及時發(fā)放貸款,但被告未按約定還款。為此,華夏銀行淮安分行依據(jù)《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要求原告為被告償還借款本息,2019年3月24日,原告向被保險人進行了理賠。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XX仍未歸還代償款及保費。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支持原告訴請。
被告李XX未到庭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李XX(投保人)向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人)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約定原告為被告李XX向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簡稱華夏銀行,被保險人)的5萬元貸款提供保證保險。保險單載明:貸款金額為5萬元,保險金額為55291.18元,保險費為307325.72元;賠償?shù)却跒?0天,絕對免賠率為0.00%,每月保費為853.77元,每月繳納保費;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爭議處理方式為訴訟;特別約定:(1)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2)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
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多年期)條款,第五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nèi),當超過貸款合同約定的應付款日或被保險人宣布的貸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規(guī)定期間內(nèi)的還款(或付息)義務,且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期限(以下簡稱“賠償?shù)却凇保┑?,視為保險事故發(fā)生。保險人對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和相應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罰息、復利)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賠款等待期是指保險人為了確定保險損失已經(jīng)發(fā)生,被保險人提出索賠前必須等待的一段時期。賠款等待期從貸款合同中約定的應付款日開始,由保險合同雙方商定,并在保險單中載明。
2016年6月2日,被告李XX與華夏銀行簽訂《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及《關于貸款細節(jié)的約定》,約定:被告李XX向華夏銀行貸款貸款5萬元,貸款期限36個月,從2016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2日,貸款用途是購買商品,貸款年利率是6.65%,逾期的,從逾期之日逾期金額按照合同約定利率基礎上加收40%計收罰息;貸款是自主支付方式發(fā)放,發(fā)放到李XX賬戶,放款賬戶和還款賬戶均為李XX。
但被告李XX自2019年1月2日起開始逾期還款,原告遂代被告履行了還款義務。華夏銀行出具索賠申請書及《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確認華夏銀行于2019年3月24日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證保險代償款9246.19元,并將該借款的相關權益轉讓給原告。華夏銀行還向李XX出具《代償債務通知書》,告知李XX:原告在2019年3月24日代為清償了9246.19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投保單、保險單、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貸款細節(jié)的約定、借款憑證、貸款直通發(fā)放借款、個人賬戶明細單、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代償債務通知書,以及原告當庭陳述為證,本院經(jīng)審查后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李XX簽訂《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被告李XX向華夏銀行貸款,為此在原告處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華夏銀行為被保險人。被告李XX不能按約還款,賠償?shù)却跐M后仍未還款,視為保險事故發(fā)生。華夏銀行作為被保險人向原告索賠,原告按照約定向華夏銀行理賠后有權向被告李XX主張權利,被告李XX應按約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并支付違約金。故被告李XX應向原告保險公司償還代償款9246.19元,尚欠保費2276.72元,并以9246.19元為計算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4%從2019年3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至債務實際清償之日。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償還代償款9246.19元、保費2276.72元,并承擔違約金(該違約金以9246.19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4%標準自2018年11月6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上述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元(原告已預交44元),本院減半收取44元,由被告李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楊新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石 琇
書記員 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