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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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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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812民初9579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淮安市清浦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區(qū)。
負責人:許XX,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江蘇昊震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江蘇昊震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區(qū)。
原告與被告張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X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代償款41217.01元、保險費2777.6元;2、被告支付違約金(以41217.01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5月3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2、判令被告負擔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經(jīng)審查,原告同意承保,簽發(fā)《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單》,被保險人為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明確:原告對被告(投保人)向被保險人申請貸款提供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被告按月向原告交付保險費,原告承擔被告未能向被保險人按時足額歸還貸款本息義務的保險事故賠償責任,并在理賠后有權(quán)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等。之后,被告與被保險人簽訂《個人保證保險借款合同》,被告向被保險人借款6.1萬元。被告未依約定還付本息。原告根據(jù)上述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于2019年5月3日向被保險人進行了理賠。被保險人向被告發(fā)出《代償債務通知書》、向原告簽署《代償債務權(quán)益轉(zhuǎn)讓確認書》等。原告獲得上述債務的追償權(quán)后,有權(quán)追回相關(guān)賠償款項以及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
被告張XX未作答辯。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12月8日,被告張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2017年12月8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被保險人為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下稱華夏銀行)。該保險單載明:貸款金額為6.1萬元,保險金額為67455.24元,保險費為37497.6元;賠償?shù)却跒?0天,絕對免賠率為0.00%,每月保費為1041.6元,每月繳納保費;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爭議處理方式為訴訟;特別約定:(1)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2)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quán)追回賠償款、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
根據(jù)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多年期)條款中的第五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nèi),當超過貸款合同約定的應付款日或被保險人宣布的貸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規(guī)定期間內(nèi)的還款(或付息)義務,且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期限(以下簡稱“賠償?shù)却凇保┑?,視為保險事故發(fā)生。保險人對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和相應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罰息、復利)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賠款等待期是指保險人為了確定保險損失已經(jīng)發(fā)生,被保險人提出索賠前必須等待的一段時期。賠款等待期從貸款合同中約定的應付款日開始,由保險合同雙方商定,并在保險單中載明。
2017年12月11日,被告張XX與華夏銀行簽訂《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約定:張XX向華夏銀行貸款6.1萬元,用于購買商品,貸款期限36個月,2017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1日,貸款年利率6.65%;任何一期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金即視為逾期,從逾期之日起對逾期金額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加50%計收罰息;貸款是自主支付方式發(fā)放,發(fā)放到張XX賬戶,放款賬戶和還款賬戶都是張XX6230200980138262賬戶。同日,華夏銀行向張XX實際發(fā)放貸款6.1萬元。后因被告張XX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5月3日代其清償貸款本息合計41217.01元。華夏銀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與權(quán)益轉(zhuǎn)讓確認書》,確認于2019年5月3日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證保險代償款41217.01元,并將該借款的追償?shù)娜繖?quán)益轉(zhuǎn)讓給原告。華夏銀行還向被告張XX發(fā)出了《代償債務通知書》,對原告某保險公司已代其清償債務的事宜進行了告知。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
首先,根據(jù)《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中的約定,在原告依約向被保險人華夏銀行進行了理賠后,投保人即被告張XX需向原告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1、原告向華夏銀行支付了理賠款41217.01元,此款是根據(jù)被告張XX與華夏銀行簽訂的《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張XX的實際還款情況計算而來,對此本院予以支持。2、按照保險單中的約定,每月被告張XX應向原告繳納保險費1041.6元。被告張XX未按約繳納保費,現(xiàn)原告主張被告張XX80天賠償?shù)却诘奈锤侗YM2777.6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根據(jù)《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的約定,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2019年5月3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已依約支付了理賠款,而被告張XX至今未償還相應理賠款,故其應承擔違約責任。雙方約定違約金的計算標準為每日千分之一,本案審理中原告主動降低為按年利率24%,綜合考量本院認定違約金應為以41217.01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的標準從2019年5月3日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償還代償款41217.01元,支付保費2777.6元,并支付違約金(以41217.01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從2019年5月3日起計算至債務實際清償之日止)。
上述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向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趙夜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梁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