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沂江辰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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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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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311民初6081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臨沂江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臨沂市羅莊區(qū)。
法定代表人:陸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XX,山東鼎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山東鼎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
負責人: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山東圖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臨沂江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辰公司)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毛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6028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簽訂保險合同,承包內容為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詳見保險單),原告向被告繳納保險費。2019年5月8日3時許,徐志輝駕駛魯QXXXXX號重型罐式貨車沿XX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交運檢測線東100米路南的事故地點時,與順行的不明車輛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臨沂市羅莊區(qū)交警大隊作出徐志輝無責任的認定。原告的車輛經鑒定損失為58784元,并支付鑒定費1500元。原被告就此損失協(xié)商多次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辯稱,所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74000元及不計免賠屬實,我公司在核實駕駛證、行駛證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賠事由,我公司同意賠償原告合理合法損失,庭前核實原告提供事故證明材料,涉案車輛與不明車輛相撞造成車輛損失,不明車輛逃逸,涉案車輛駕駛員在事故中無事故責任,依據該事故證明涉案車輛損失應由第三方負責賠償,但無法找到第三方,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對涉案車輛損失在其他免賠基礎上實行30%的絕對免賠,程序性費用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依照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5月8日3時許,徐志輝駕駛魯QXXXXX號重型罐式貨車沿XX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與順行的不明車輛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不明車輛逃逸。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羅莊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確定徐志輝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
魯QXXXXX號重型罐式貨車經臨沂市羅莊區(qū)金盛價格事務所評估,車損價格為58784元。某保險公司對該評估報告有異議,申請重新評估,本院依法委托山東天諾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魯QXXXXX號重型罐式貨車的損失價值進行重新評估,評估結果:魯QXXXXX號重型罐式貨車的損失價值為47610元。
另查明,江辰公司系魯QXXXXX號的重型倉柵式貨車的所有權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74000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以上事實,主要根據原、被告陳述、舉證及法庭調查認定,均已記錄、收錄在卷。
本院認為,根據江辰公司提交的保險單及交通事故認定書,能夠認定江辰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存在財產保險合同關系及投保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的事實,保險合同簽訂后,作為投保人的江辰公司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作為保險人的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關于賠償數額,某保險公司主張應扣除30%的絕對免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睋?,某保險公司對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具有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根據人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及保險條款,不能證實某保險公司對絕對免賠已盡提示告知義務,故對某保險公司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山東天諾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書系本院依法委托,雙方當事人共同參與所作出,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某保險公司應賠償江辰公司車輛損失47610元。
關于江辰公司主張的鑒定費1500元,江辰公司提交的鑒定意見書未被采信,對該鑒定費,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臨沂江辰物流有限公司的車輛損失47610元。
二、駁回原告臨沂江辰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7元減半收取654元,由原告臨沂江辰物流有限公司負擔13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后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路曉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張榮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