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34南通金晨達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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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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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6民終533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1
上訴人(原審被告):南通金晨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門市。
法定代表人:任X,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X,江蘇秉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米XX,江蘇秉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負責人:郭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江蘇信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南通金晨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晨達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海門市人民法院(2019)蘇0684民初30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金晨達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我公司不能作為案涉保險的被保險人,屬事實認定錯誤。1.案涉保險名為貨物運輸險實為承運人責任險,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當為同一主體即我公司。案涉預約保險合同第二十一條特別約定中的第8款明確載明“本保單僅承保由被保險人承運的貨物標的所發(fā)生保險責任內(nèi)的事故損失且出險時需提供被保險人與發(fā)貨人的承運合同,否則不予賠償”,可明確看出該保險承保的是我公司承運貨物的風險,被保險人指物流運輸中承運貨物方即我公司,而非貨主或貨物所有權人。該約定系保險責任條款,為保險合同的必要組成部分,不存在任何歧義,更加不存在一審所謂的“可能令人產(chǎn)生錯誤理解”,且該約定系“特別約定”,其重要性應當高于其他一般約定,應據(jù)此認定被保險人為我公司。2.預約保險合同第一條中被保險人地址為“南通市海門市東興鄉(xiāng)閘西村2組”,該地址即是我公司注冊地,故被保險人應當是我公司。3.從合同第一條中被保險人名稱為“有可保利益的貨主”亦可以看出,某保險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所認定的被保險人并非指貨物所有權人,否則不需要在“貨主”之前用“有可保利益的”加以限定。貨主當然具有可保利益,只有在認定此處的“貨主”系承運人的情況下,才需要用“有可保利益”加以限定。二、一審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錯誤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八條規(guī)定,該條款適用前提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而案涉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當為同一主體。2.案涉保險合同系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一審既已認定了上述預約保險單第二十一條的內(nèi)容“對被保險人的身份可能令人產(chǎn)生錯誤理解”,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關于“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之規(guī)定,應采納我公司對于被保險人的理解,認定我公司系被保險人。3.某保險公司無權就公估費向我公司追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nèi)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之規(guī)定,當約定的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投保人有義務核定損失,進而作出理賠,該義務是其盡到理賠義務的附隨義務、前提條件,某保險公司將其自身應盡的義務委托給了案外人公估公司來完成并支付費用,再主張將公估費轉嫁給他人,無形中免除了其法定義務,與法相悖。綜上,從案涉合同訂立主體、繳費主體、條款約定等,均可看出我公司投保目的是為了規(guī)避自身經(jīng)營過程中的風險,一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存在錯誤,應予糾正。
某保險公司辯稱:1.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金晨達公司對于案涉貨物沒有所有權,其在案涉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中的身份只能是投保人,不可能成為被保險人。即使其成為被保險人,該合同也應為無效,不存在金晨達公司所稱的案涉保險實為承運人責任險的情形。2.承運人責任險與貨物運輸險是不同的險種,金晨達公司作為專業(yè)的運輸公司,理應對兩險種區(qū)別有清晰的認知。正因兩險種存在保險費率的差異,金晨達公司想以較低的保費獲得不同險種的保險利益,才導致事故發(fā)生后其不能得到理賠。3.關于預約保險合同第二十一條第8款,該條款的設定目的就是為了保險公司行使追償權。該條款并非我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而是雙方協(xié)商確定的,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且從其他的約定中都可看出,被保險人只能是貨物的所有權人。4.在本起事故中所產(chǎn)生的江蘇海寶電池科技有限公司的損失,金晨達公司已向如東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駁回,金晨達公司未上訴,相關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其中已對各方身份作出認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金晨達公司返還保險理賠金664223.7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3月31日,某保險公司向金晨達公司簽發(fā)單號為COXXXJ170075的貨物運輸保險預約保險單,金晨達公司于同年4月2日蓋章確認。首頁載明某保險公司“根據(jù)本保險單列明的被保險人向承保人提交的書面投保申請和有關資料(該投保申請及資料被視作本保險單的有效組成部分),在被保險人按約定方式向承保人繳付約定的保險費后,按照本預約保險單列明的承保條件和條款承保貨物運輸保險”。與本案有關的條款有:一、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地址。投保人名稱金晨達公司,投保人地址南通市,被保險人名稱有可保利益的貨主,被保險人地址南通市;十、保險條件(一)主條款及險別主條款:國內(nèi)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險別:綜合險……十四、投保手續(xù)逐筆申報:在每批貨物啟運前投保人/被保險人填寫承保人提供的“貨運險投保單”,并向承保人提供,承保人根據(jù)投保單具體內(nèi)容按協(xié)議約定條件進行核定無誤后以蓋章回傳確認承保,以作為保險標的發(fā)生保險事故時向承保人索賠的依據(jù);二十一、特別約定1.……8.本保單僅承保由被保險人承運的貨物標的所發(fā)生保險責任內(nèi)的事故損失且出險時需提供被保險人與發(fā)貨人的承運合同,否則不予賠償。
2017年8月22日,金晨達公司就其將承運的電動工具、電池等貨物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國內(nèi)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保險憑證載明:投保人金晨達公司;被保險人為有可保利益的貨主;起運地為海門港新區(qū);運輸工具為蘇FXXXXX,蘇FXXXXX;貨物名稱為電動工具、電池等;件數(shù)/重量為30T;目的地為河南鄭州;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秶鴥?nèi)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第一條載明:為使保險貨物在水路、鐵路、公路和聯(lián)運運輸中,因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的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損失能夠得到經(jīng)濟補償,并加強貨物的安全防損工作,以利商品生產(chǎn)和商品流通,特舉辦保險;第十三條載明:貨物發(fā)生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的損失,如果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或者有關約定,應當由承運人或其他第三者負責賠償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險人應首先向承運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賠。如被保險人提出要求,保險人也可以先予賠償,但被保險人應簽發(fā)權益轉讓書給保險人,并協(xié)助保險人向責任方追償。
2017年8月23日5時43分,陳亮鋒駕駛蘇F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后牽引蘇FXXXXX重型普通半掛車運輸上述貨物,行駛至352省道彌港鎮(zhèn)尖南村地段時,車輛與路北護欄碰撞后起火,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車輛、貨物及路面等設施損壞。經(jīng)東臺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隊調查,認定陳亮鋒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某保險公司接到報案后,即委托民太安財產(chǎn)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保險公估,因貨主江蘇海寶電池科技有限公司已從金晨達公司獲得賠償,對其余49家貨主損失,公估公司建議賠付金額為642275.6元。某保險公司按該結論向貨主進行了賠償,并向公估公司支付了公估費21948.1元。
另查明,2016年1月,金晨達公司與蘇FXXXXX、蘇FXXXXX車主陳亮鋒簽訂委托運輸合同,委托陳亮鋒運輸貨物,運費按車次結算。金晨達公司稱通常操作模式為金晨達公司在網(wǎng)上或通過其他渠道發(fā)布廣告承攬業(yè)務,金晨達公司在接到貨主發(fā)貨請求后聯(lián)系陳亮鋒進行收貨、運輸。案涉貨物由金晨達公司向貨主開具收貨憑證。
再查明,金晨達公司曾于2018年6月4日向如東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江蘇海寶電池科技有限公司的損失已在應支付的運費中扣除,該公司將權益轉讓給金晨達公司,故要求某保險公司進行理賠。該請求未獲法院支持。
一審法院認為,金晨達公司作為投保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國內(nèi)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交納了保費,某保險公司簽發(fā)了保險憑證,保險合同成立且生效。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向貨主履行了賠償義務,依法取得了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br>本案爭議在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有權向投保人金晨達公司行使追償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八條規(guī)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因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依法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shù)臋嗬?,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另有?guī)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金晨達公司認為,根據(jù)預約保險單條款第一條載明被保險人地址,第二十一條特別約定的第8項內(nèi)容可以確認承運人即是被保險人,理解上不存在歧義,同時某保險公司在理賠過程中將拍賣殘值直接給了金晨達公司,符合條款第十四條約定,也可以認定其為被保險人。而某保險公司則認為,在案涉保險中,承運人對貨物沒有保險利益,只是投保人,不能成為被保險人。至于殘值是收購公司與承運人及貨主協(xié)商確定的,保險公司未參與錢款支付。
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因投保人金晨達公司的違約行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太平洋保險公司主張代位行使貨主對金晨達公司請求賠償?shù)臋嗬?,應當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金晨達公司非案涉保險的被保險人。從預約保險單第二十一條內(nèi)容上看,對被保險人身份的理解可能令人產(chǎn)生錯誤理解,但預約保險單、保險憑證均明確將被保險人界定為有可保利益的貨主,金晨達公司僅是貨物的承運人,對承運貨物享有的是責任保險利益,而不是所有權保險利益,故其不能作為案涉國內(nèi)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的被保險人,不屬于有可保利益的貨主。2.金晨達公司作為貨物的承運方,對貨物未能運輸至目的地有過錯。金晨達公司通過發(fā)布廣告等形式攬收貨物后,向貨主出具了收貨憑證,收取了運費,故貨物運輸合同的雙方是金晨達公司與貨主,金晨達公司因實際承運人的原因未能將貨物按運輸合同要求送至目的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作為貨主依法有權要求金晨達公司就其違約行為承擔責任。3.陳亮鋒與金晨達公司系委托運輸關系,金晨達公司將攬收的貨物委托陳亮鋒運輸,通過賺取運費差價的方式獲取利潤,在陳亮鋒未能將貨物運輸至指定地點情況下,金晨達公司有權就遭受的損失向陳亮鋒索賠,貨主亦有權要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兩種法律關系競合的情況下,作為貨主有權擇一行使,因此在某保險公司履行義務后有權代位行使因第三者侵權或者違約等享有的請求賠償?shù)臋嗬V劣诮鸪窟_公司在訂立案涉保險合同過程中,是否受到誘導,致使其投保了錯誤的險種,遭受了損失,可另行主張。
關于金晨達公司提出公估費不屬于必要支出的辯稱。一審法院認為,金晨達公司攬收的貨物數(shù)量多、貨主多、損毀嚴重,某保險公司為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委托公估機構進行公估,為此支付的公估費屬必要、合理的費用,其有權向責任方追償。
判決:金晨達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某保險公司664223.7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442元、財產(chǎn)保全費3920元,合計14362元,均由金晨達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一審法院交納。某保險公司預交的部分,一審法院予以退還。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對一審法院認定的案件基本事實予以確認。
經(jīng)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案涉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應當如何確定;2.某保險公司對包括公估費在內(nèi)的損失主張代位求償權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
本院認為,關于爭議焦點1中案涉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應如何確定的問題,金晨達公司主張,案涉保險名為貨物運輸險實為承運人責任險,在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貨物運輸保險預約保險單中,被保險人地址實為金晨達公司地址,第二十一條關于承保標的也表明是“被保險人承運的貨物標的所發(fā)生保險責任內(nèi)的事故損失”,此處的被保險人應指承運人,故金晨達公司應為案涉保險的被保險人。就此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guī)定,財產(chǎn)保險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分別投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在其保險利益范圍內(nèi)依據(jù)保險合同主張保險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jù)此,財產(chǎn)保險合同中,雖然同一保險標的可能涉及不同被保險人的利益而存在多份保險合同,但任何被保險人都只能在各自保險利益的范圍內(nèi)主張賠償。本案中,對于同一批貨物,其所有人、承運人等主體均具有保險利益,但貨物運輸險的保險利益是貨主對運輸中貨物的所有權,而承運人責任險的保險利益是承運人對運輸中貨物的損害賠償責任,即作為承運人的金晨達公司只能作為承運人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否則可能無法向保險人主張保險金請求權。某保險公司與金晨達公司簽訂的貨物運輸險預約保險單中的被保險人地址欄寫成了金晨達公司的注冊地址,第二十一條第8款中所稱的“本保單僅承保由被保險人承運的貨物標的所發(fā)生保險責任內(nèi)的事故損失”內(nèi)容表述亦不規(guī)范,就被保險人的身份容易讓人產(chǎn)生歧義的理解。但該預約保險單首部及保險憑證中被保險人名稱均已明確為具有可保利益的貨主,適用的保險條款也明確為《國內(nèi)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上述地址填寫及條款表述的瑕疵并不影響被保險人身份的判斷,即案涉貨物運輸險的被保險人為具有可保利益的貨主,僅有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貨物所有權人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請求權。
關于爭議焦點2,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關于權利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七條明確,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第三者侵權或者違約等享有的請求賠償?shù)臋嗬?,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另根?jù)該司法解釋第八條規(guī)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因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依法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shù)臋嗬?,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另有?guī)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投保人金晨達公司與被保險人貨主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系,應按約將貨物安全送達目的地。但金晨達公司委托案外人陳亮峰運輸?shù)倪^程中因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貨物受損。在金晨達公司沒有證據(jù)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情況下,其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向貨主承擔違約責任。某保險公司向貨主賠償后,依法代位取得了貨主向致保險標的受損的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某保險公司現(xiàn)僅選擇向第一承運人金晨達公司主張違約賠償?shù)臋嗬灯鋵ψ陨頇嗬奶幏?,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的賠付金額系經(jīng)第三方機構公估作出,程序正當,某保險公司就其賠付情況亦提供了付款憑據(jù)予以佐證,故對于該公司在其賠付的642275.6元范圍內(nèi)主張由金晨達公司賠償?shù)脑V訟請求,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應予支持。至于金晨達公司是否因錯投險種而遭受損失,其有權依法另行主張權利。
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公估費用。根據(jù)前述法律規(guī)定,保險人主張的代位求償權來源于被保險人對致保險標的損害的第三者的權利。而案涉公估費用系某保險公司在事故發(fā)生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向第三方公估機構所支付的必要費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由其自行承擔,不屬于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秶δ潮kU公司該部分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金晨達公司的部分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海門市人民法院(2019)蘇0684民初3066號民事判決為:南通金晨達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某保險公司642275.6元。
二、駁回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442元、財產(chǎn)保全費3920元,合計1436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49元,由南通金晨達物流有限公司負擔1401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44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49元,由南通金晨達物流有限公司負擔1009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琰
審判員 張 敏
審判員 劉麗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楊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