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22鄂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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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11民初712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新北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鄂XX,男,漢族,住常州市新北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江蘇常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江蘇常譽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400837176XXXX。
負責人:汪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XX,江蘇周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鄂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轉換成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鄂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任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尹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鄂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車輛損失88200元;2、本案訴訟費、評估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我的蘇DXXXXX小型轎車已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在保險期限內,他人駕駛轎車與我所駕駛的車輛相撞致我的車輛受損,我的車輛經評估,確定車輛損失、評估費,要求法院支持我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和責任沒有異議;原告的車輛在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4416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理應向全責方及保險公司索賠;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9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單》,確認為原告所有的蘇DXXXXX小型轎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144160元,并承保不計免賠險。在保險期限內于2019年9月21日9時20分許,潘榮榮駕駛小型轎車沿常州市新北區(qū)富康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奧園路口時,遇原告持證駕駛蘇DXXXXX小型轎車沿奧園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此,兩車相撞,致原告的車輛受損。該起事故經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新北大隊認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潘榮榮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本院遞交評估鑒定申請書,要求對蘇DXXXXX小型轎車的損失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安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對其損失進行鑒定,該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公估報告,認為該車損失為88200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5410元。
上述事實,有機動車輛保險單、道路交通認定書、公估報告等證據(jù)以及原、被告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為原告所有的蘇DXXXXX小型轎車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原告投保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蘇DXXXXX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受損,應認定發(fā)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被告應當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對該公估報告提出異議,認為該公估報告機動車零部件損失清單中部分零部件沒有損壞,同時提供一份由其自行制作的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要求按該清單的單價確定損失價值。公估公司對其確定損壞零部件都進行了拍照予以確認,被告對其認為公估報告損失清單中部分零部件沒有損壞,未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本院對其抗辯不予采納;被告要求按其自行確定的單價確定損失的請求,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采購。浙江安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是具有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其作出的評估結論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對公估報告予以采信,確定原告的車輛損失為88200元,再加上評估費用5410元,合計93610元,未超出保險責任限額,全部由被告賠償。原告的車輛受損,原告有權選擇按雙方的保險合同約定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要求原告向侵權方主張損失阻礙本案訴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由敗訴方承擔訴訟費用,被告不承擔訴訟費的抗辯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鄂XX理賠款936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5元,由被告負擔(該款原告已預交,由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詳見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
審 判 長 陳立民
人民陪審員 陸林祥
人民陪審員 耿金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朱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