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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世貿(mào)商業(yè)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庫車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8)新2923民初1680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庫車縣人民法院 2018-09-30

原告:浙商世貿(mào)商業(yè)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庫車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蘇地區(qū)。
負責人:楊XX,該分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新疆疆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蘇地區(qū)(105、106)。
負責人:劉XX,該支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男,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法律顧問(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男,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蘇中心支公司員工(一般代理)。
原告浙商世貿(mào)商業(yè)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庫車分公司(以下簡稱浙商世貿(mào)庫車分公司)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浙商世貿(mào)庫車分公司的負責人楊XX、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杜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商世貿(mào)庫車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165832元及訴訟費438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每人人身傷亡賠償限額為500000元的公眾責任保險及每人責任限額為200000元的附加游泳池責任保險,保險期限為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2017年7月29日,原告經(jīng)營的游泳池內(nèi)一名游客不幸身亡,經(jīng)法院審理判決原告向死者支付165832元人身損害賠償費用,保險合同糾紛另案起訴。目前該案已生效,原告就保險賠償事宜多次找被告協(xié)商未果,遂訴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所訴事故不是投保保險所約定的保險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除外責任情形;被告已履行了法律規(guī)定的提示、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合同中的“特別約定”系原、被告達成合意協(xié)商一致的結果,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是整個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訴訟費在保險合同中并未約定,故不同意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
1.公眾責任保險單。證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公眾責任險、附加險游泳池責任保險,被告應承擔的保險范圍及保險賠償額。被告對該份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并稱保險單的“特別約定”中約定附加游泳池責任條款每人責任限額為20萬元。該份證據(jù)內(nèi)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予以認定。
2.(2018)新2923民初455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發(fā)生了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法院生效判決書判決浙商世貿(mào)商業(yè)管理中心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費用165832元及訴訟費438元。被告對該份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稱判決書中焦點一、二已經(jīng)確認了事故發(fā)生的事實。該份證據(jù)內(nèi)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予以認定。
3.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結算票據(jù)。證明:原告實際承擔并向庫車縣人民法院匯入案外人艾散.喀德爾一案的糾紛款合計166270元。被告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認可原告支付案款的事實。該份證據(jù)內(nèi)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針對其抗辯向法庭提交了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
1.公眾責任保險(A)投保單、保險合同特別告知書、保險人說明義務確認函、出險報案特別提示函、新疆分公司法律風險提示函、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眾責任保險附加游泳池責任條款。證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且原告作為投保人在上述證據(jù)中均蓋章確認。原告對該組證據(jù)中的簽章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被告要證明的問題不予認可,并稱因投保單是格式合同,且內(nèi)容與保險單不一致,按照法律規(guī)定,應以保險單為準;被告提交的保險合同特別告知書、保險人說明義務確認函、提示函、附加游泳池條款等均未向原告交付;被告對免責條款未履行提示、明確說明義務。該組證據(jù)內(nèi)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將綜合全案予以認定。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7月6日,原告浙商世貿(mào)庫車分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主險為公眾責任保險、附加險為游泳池責任條款的保險,承保區(qū)域范圍為新疆阿克蘇地區(qū)庫車縣寧波大道以北217國道以西;保險期限自2017年7月7日零時起至2017年10月6日二十四時止;保險費用總計2800元;“特別約定”:1.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5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二者以高者為準;2.每次事故財產(chǎn)損失絕對免賠額為500元或者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3.合同爭議解決方式:訴訟,由保險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決。4.附加游泳池責任條款每次事故每人責任限額20萬元,主險累計賠償限額500萬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500萬元,每次每人人身傷亡賠償限額50萬元,每次事故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5千元。原告在投保單底部內(nèi)容為“保險人已將《公眾責任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寫的內(nèi)容均屬實,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jù)”的“投保人聲明”處,及保險合同特別告知書、保險人說明義務確認函、出險報案特別提示函上均加蓋了該公司的印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公眾責任保險單》。
另查明,2017年7月29日,案外人艾散.喀德爾在原告經(jīng)營管理的浙商世貿(mào)中心水上樂園玩耍時,從室外支架游泳池中的充氣拱橋上跳入泳池,致使頭部撞擊泳池池底受傷,經(jīng)搶救無效于同年8月1日死亡。后艾散.喀德爾親屬將原告訴至庫車縣人民法院,法院經(jīng)審理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新2923民初45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承擔次要責任,向艾散.喀德爾親屬賠償165832元,并承擔訴訟費438元,合計166270元。2018年8月2日,原告已依據(jù)生效判決支付了上述案件糾紛款。
本院認為,投保人原告浙商世貿(mào)庫車分公司在投保單上確立了保險險種,交納了保險費,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收取了保費,并向原告出具保險單,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主險為公眾責任險、附加險為游泳池責任險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當事人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案外人艾薩.喀德爾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事故地點在投保單約定的投保區(qū)域范圍內(nèi),原告作為游泳池的管理者,向艾薩.喀德爾承擔了賠償責任。被告作為保險人,對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即原告承擔的經(jīng)濟賠償責任,其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被告辯稱原告所訴事故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屬于除外責任的情形,且其已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明確說明義務,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的規(guī)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jīng)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被告提交的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欄”上僅加蓋了原告的印章,并無負責人或者代理人的簽字,原告向被告交納了保費,在庭審中對簽章的真實性亦認可,但提出被告并未履行提示、明確說明義務,本院認為,原告在“投保人聲明欄”加蓋印章的行為,僅表示保險合同對其生效,但效力并不及于“投保人聲明欄”,不能因此認為原告認可被告已經(jīng)向其履行了保險免責條款及“特別約定”的明確說明義務。被告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蓋章的保險合同特別告知書、保險人說明義務確認函、出險報案特別提示函等證據(jù)用以證明其已履行了法律規(guī)定的提示、明確說明義務,上述證據(jù)亦無原告負責人或代理人的簽字;同時,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履行明確說明義務采用實質標準,即要求被告對主險為公眾責任險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概念、內(nèi)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原告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并證明其作出上述具體行為的事實存在,被告僅提供上述證據(jù),不能證明其已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公眾責任險中關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對原告不產(chǎn)生效力。另,被告在庭審中辯稱原告所投保的附加游泳池責任條款的保險責任為被保險人擁有、使用或經(jīng)營的“游泳池”因發(fā)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傷亡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jīng)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艾薩.喀德爾系因跳水導致身亡,不屬于原告經(jīng)營的“游泳池”本身發(fā)生意外事故造成,且艾薩.喀德爾的跳水行為屬于在游泳池內(nèi)“嬉水”造成意外身亡的責任免除情形,故其不承擔保險責任,被告對附加險游泳池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擁有、使用或經(jīng)營的游泳池因發(fā)生意外事故”的解釋,明顯不符合通常理解,且無證據(jù)證明其對附加游泳池責任條款進行了說明并對責任免除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因此,對被告關于附加游泳池責任保險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綜上,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理賠款165832元的主張,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訴訟費438元的主張,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浙商世貿(mào)商業(yè)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庫車分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65832元及訴訟費438元,合計166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guī)定,本案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兩年,從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3626元,減半收取計181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阿克蘇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羅 玉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武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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