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追償權(quán)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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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5民終3466號 追償權(quán)糾紛 二審 民事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4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聊城市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負責人:宋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qū)-13層。
負責人:張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法院(2019)魯1502民初46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上訴人應承擔的賠償數(shù)額為52177元。2.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所依據(jù)的證據(jù)缺乏客觀性。2016年1月11日23時20分,李建勝駕駛魯P×××××魯P×××××號車輛由西向東下坡行駛時,因操作不當碰撞同向劉立佳駕駛的冀A×××××冀A×××××號車輛,致使兩車受損。事故發(fā)生后,冀A×××××冀A×××××號車輛通過訴訟向乙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在訴訟過程中,乙保險公司放棄對車輛損失的重新鑒定,致使車輛損失無法確定。綜合上述情況,我公司認為應重新核定被上訴人的訴求,懇請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針對案涉車輛損失一審法院已闡明損失的事實依據(jù),上訴人作為全責方未對三者車進行主動跟蹤調(diào)查,核實車輛損失,應承擔對其不利的后果。被上訴人作為無責方保險公司,依據(jù)前期判決向我公司被保險人進行了代位賠償,在情理及法理上取得了向上訴人追償?shù)臋?quán)利。我方的追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墊付的賠償款等共計89512元;2.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月11日23時20分,李建勝駕駛魯P×××××魯P×××××號車輛(登記車主為冠縣長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由西向東下坡行駛時,因操作不當碰撞同向劉立佳駕駛的冀A×××××冀A×××××號車輛(登記車主為元氏晨陽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發(fā)生碰撞,導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經(jīng)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事故處理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李建勝負事故全部責任,劉立佳無責任。劉立佳駕駛的冀A×××××號車輛在原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李建勝駕駛的魯P×××××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三者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后,劉立佳以乙保險公司為被告向河北省元氏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判決乙保險公司向劉立佳支付各項損失共計86212元。乙保險公司不服,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判決結(jié)果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告依據(jù)生效判決書于2017年3月16日履行了支付保險賠償金的義務,取得代位追償權(quán)。
一審法院認為:冠縣長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用,被告向其出具了機動車保險單,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該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并不違背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付保險金的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北景冈嫦騽⒘⒓阎Ц读吮kU賠償金86212元,有權(quán)向被告追償,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兩次訴訟費用3300元(1100元+2200元)系因原告未及時理賠而產(chǎn)生,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償還原告賠償金86212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限被告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保險金86212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18.9元,原告承擔41.2元,被告承擔977.7元。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圍繞其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與質(zhì)證。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為魯天評字(2019)第200號機動車鑒定評估意見書一份,該意見書載明案涉事故中劉立佳駕駛的車輛估損金額總計52177元,擬證明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的損失過高,應按該鑒定數(shù)額來賠償。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對該證據(jù)的質(zhì)證意見為:認可該評估報告的真實性,但對該評估報告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不認可。本次事故發(fā)生在2016年1月11日,而本次評估時間為2019年8月25日,相距時間長達三年,車輛早已維修完畢,上訴人提供的評估報告未見到車輛的任何照片,三年以后的評估報告也無法反映出當時車輛的真實損失情況。同時我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評估報告已經(jīng)元氏縣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771號一審判決及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終1171號二審判決進行判決確認,我公司作為無責方已全額賠付了我方承保車輛,上訴人作為全責方并不積極進行理賠,導致本案涉訴。且上訴人提供的評估報告不具備定損依據(jù),故我公司不認可上訴人提交的該證據(jù)。本院對上訴人所提交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該評估意見系參考原保險理賠期間河北寶信通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報告提供的鑒定事故估損單和車損照片,未對事故車輛進行現(xiàn)場勘查評估,故該評估意見不足以推翻一審對相關事實的認定,對于該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審認定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案涉機動車交通事故發(fā)生后,乙保險公司已向被保險人、無責任方賠償了相關損失,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之規(guī)定,乙保險公司即依法取得了事故責任方對甲保險公司的賠償請求權(quán),原審判令甲保險公司賠償乙保險公司已支出的賠償金額86212元,具備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甲保險公司雖對賠償金額持有異議,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jù)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91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尹繼陽
審判員 張 磊
審判員 于景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王澤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