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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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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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782民初7188號 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諸城市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劉X,男,漢族,住諸城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濰坊市。
負責人:李XX,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山東舜翔(濰坊)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劉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劉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19740元、評估費5980元、施救費1800元,共計12752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為魯G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和不計免賠險。2019年9月24日,原告駕駛投保車輛在六汪鎮(zhèn)G341國道處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車輛損壞。經(jīng)交警大隊認定,原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為此,特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魯G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和不計免賠險屬實,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數(shù)額過高,申請重新鑒定。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為其所有的魯G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商業(yè)險,承保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和不計免賠率,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111081.6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12月27日0:00時起至2019年12月26日24:00時止,被保險人劉X。2019年9月24日1時30分許,原告駕駛投保車輛沿G341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G341國道六汪處時,車輛撞在樹上,致車輛損壞,經(jīng)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關(guān)于車輛損失,原告自行委托山東魯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了鑒定,認定魯GXXXXX號小型轎車的車輛損失為119740元。訴訟中,被告提出異議,認為該鑒定結(jié)論系原告單方委托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并申請對原告的車輛損失進行鑒定。經(jīng)被告申請,原、被告協(xié)商鑒定機構(gòu),本院依法委托濰坊鼎衡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了鑒定,鑒定結(jié)論為:魯GXXXXX號小型轎車的車輛損失為65650元。原告因發(fā)生交通事故還支出施救費18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guān)系,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原告系投保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屬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依法依約對原告理賠。
原告主張車輛損失所提交的山東魯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鑒定結(jié)論書,系原告單方委托鑒定機構(gòu)作出,雙方未協(xié)商鑒定機構(gòu),鑒定依據(jù)的證據(jù)材料未經(jīng)雙方當事人質(zhì)證,故對該鑒定結(jié)論書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由此產(chǎn)生的評估費也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委托濰坊鼎衡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鑒定意見書,認定涉案車輛的損失為65650元,該鑒定程序合法,鑒定依據(jù)確實、充分,鑒定結(jié)論科學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張的施救費1800元,系其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費用,屬于被告賠償范圍。綜上,原告的車損65650元、施救費1800元,共計67450元,屬保險范圍且不超責任限額,被告應予以賠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劉X保險金6745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劉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2850元,減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劉X負擔68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4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鞠藝濤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