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云港華泰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蘇07民終4682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訴人(原審被告):連云港華泰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連云港市海州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江蘇播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蘇州高新區(qū)。
負責人:高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江蘇蒼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江蘇蒼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連云港華泰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連云港市海州區(qū)人民法院(2019)蘇0706民初39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華泰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根據(jù)保險法六十條第一款及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七條規(guī)定,只有存在第三者侵權或違約行為及第三者不當?shù)美?,才可以行使代位追償權。案涉車輛并非上訴人侵權(故意或過失)或違約所致出險;案涉車輛投保自燃險,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保險人依法不享有代位求償權。2.某保險公司未依法履行告知義務,其主張代位求償權不應支持。3.案涉車輛已過了保修期,某保險公司在承擔理賠責任后,不享有代位追償權。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1.根據(jù)上訴人提供的保修手冊顯示,整車線束的質(zhì)保期限為9個月。事故發(fā)生后,消防部門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確認本次事故是因車輛線束導致,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上訴人的質(zhì)保期限內(nèi)。2.被上訴人取得代位求償權后,雖未提前通知上訴人,但本案并未發(fā)生上訴人向案外人再次賠償?shù)那樾?。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據(jù)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十條規(guī)定,被上訴人并未取得代位求償權,系其理解錯誤。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華泰公司賠償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454500元;2.訴訟費用由華泰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5月2日,案外人顧瑩從華泰公司購買歐曼牌自卸汽車,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自燃險等。2019年1月17日,王潔駕駛該車發(fā)生火災著火,《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部位為副駕駛前方保險絲盒,起火原因排除外來火源、雷擊、遺留火種、不排除電氣線路原因引燃周圍可燃物所致。目前,車輛殘骸在華泰公司。某保險公司依保險條款約定于2019年3月21日向顧瑩賠償保險金額計454500元,現(xiàn)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華泰公司支付該款。
上述事實,有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行駛證、駕駛證、詢問筆錄、火災事故認定書、封閉火災現(xiàn)場通知書、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拖車費發(fā)票、銀行匯款回單、華泰公司提供的涉案車輛保險手冊以及雙方陳述予以證實,該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車輛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自燃險,在保險期間內(nèi)車輛發(fā)生自燃,車輛起火部位為副駕駛前方保險絲盒,起火原因排除外來火源、雷擊、遺留火種,涉案車輛系華泰公司處售出,因該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導致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依保險條款約定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計454500元,某保險公司依法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華泰公司請求賠償?shù)臋嗬?。故某保險公司要求華泰公司支付454500元合法有據(jù),該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一審法院遂判決:華泰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某保險公司4545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118元(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華泰公司負擔,于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某保險公司。
二審期間,上訴人以新證據(jù)的形式向本院提交案涉車輛質(zhì)保手冊61頁、63頁復印件;證明:根據(jù)生產(chǎn)廠家的保修手冊,案涉車輛保險絲盒質(zhì)保期是6個月。被上訴人質(zhì)證認為:該證據(jù)不屬于二審中的新證據(jù);《火災事故認定書》雖陳述起火部位為保險絲盒,但并未陳述起火原因是保險絲盒導致,對于起火原因,消防部門得出的結論是不排除電器線路原因,而對整車的線束,在該保修手冊中明確約定,質(zhì)保期限為9個月,事故發(fā)生時并未超過質(zhì)保期限。
本院認為,對上訴人提交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均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取得代位求償權;二、如取得代位求償權,上訴人關于已過質(zhì)保期的抗辯能否成立;三、被上訴人取得代位求償權后,是否應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如未履行通知義務,其相關訴求能否予以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七條規(guī)定,保險人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第三者侵權或者違約等享有的請求賠償?shù)臋嗬?,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在已向被保險人理賠后,以華泰公司存在違約為由向其請求賠償,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二。本院認為,上訴人關于已過質(zhì)保期的抗辯不能成立。理由:案涉《火災事故認定書》雖陳述起火部位為保險絲盒,但并未確認起火原因是保險絲盒導致,消防部門得出的結論是對于起火原因不排除電器線路原因,而整車線束的質(zhì)保期限為9個月,事故發(fā)生時并未超過質(zhì)保期限。
關于爭議焦點三。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獲得代位請求賠償?shù)臋嗬那闆r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達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險人已經(jīng)從保險人處獲賠的范圍內(nèi)又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保險人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只有在保險人獲得代位請求后,因未向第三者履行通知義務,致使第三者又向被保險人進行賠償?shù)那闆r下,人民法院才不支持保險人向第三者主張權利。本案中,上訴人華泰公司作為第三者,在訴訟中已確認其實際并未向被保險人就案涉車損進行過賠償,故某保險公司在取得代位求償權后,雖未通知華泰公司,但客觀上并未實質(zhì)影響華泰公司合法權益,不符合上述規(guī)定中不應予以支持的情形,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訴請,應予以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118元,由上訴人連云港華泰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曹守軍
審判員 任 慧
審判員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江 君
書記員 江亦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