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劉XX、楊XX追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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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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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23民初3003號 追償權(quán)糾紛 一審 民事 武義縣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義縣-2層。
負責人:馬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特別授權(quán)),浙江從周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劉XX,男,漢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鎮(zhèn)雄縣。
被告:楊XX,男,漢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鎮(zhèn)雄縣。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華市。
負責人:陳XX,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甲保險公司為與被告劉XX、楊XX、乙保險公司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1、被告劉XX、楊XX賠償原告代為理賠款16075元[(30150-2000)*50%+2000];2、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鐘升祺獨任審判,于2020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XX、楊XX、乙保險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8年1月9日,被告劉XX駕駛浙GXXXXX號小型面包車沿長安路由西往東行駛至長安路郵政局門口路段時,與郵政局門口道路由南往北行駛的章哲濤駕駛的王國蘭所有的車牌號為浙GXXXXX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浙GXXXXX號小型面包車乘客楊XX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武義縣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劉XX駕駛機動車通過無燈控、交警指揮、交通標志標線控制的路口,不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承擔同等責任,章哲濤未確保安全承擔同等責任,楊XX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浙GXXXXX號小型轎車在武義城投車輛施救服務(wù)中心有限公司花費施救費350元;在永康市蘭通汽車銷售服務(wù)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共花費修理費29800元。事故發(fā)生后,王國蘭向甲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quán)轉(zhuǎn)讓書一份,載明“同意將已取得賠償款部分的向責任方追償?shù)臋?quán)利(包括根據(jù)保險法第65條的規(guī)定直接向責任對方保險公司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轉(zhuǎn)讓給甲保險公司,并授權(quán)甲保險公司得以立書人名義或甲保險公司名義向責任方楊XX、劉XX追償”。2018年2月28日,原告甲保險公司將上述施救費、修理費共計30150元匯至王國蘭賬戶。
浙GXXXXX號小型面包車為被告楊XX所有,該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為2017年12月12日零時至2018年12月11日二十四時。事故發(fā)生時,被告劉XX持有效駕駛證,車輛處于檢驗有效期內(nèi);浙GXXXXX號小型轎車為王國蘭所有,該車在原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限為2017年2月23日12時30分至2018年2月24日二十四時。事故發(fā)生時該車處于檢驗有效期內(nèi)。庭審過程中,原告自認已收到賠償款4000元,同意在訴請中減少4000元,變更為12075元。由王國蘭向甲保險公司退回4000元。
本院認為,章哲濤與劉XX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章哲濤所駕駛的王國蘭所有的浙GXXXXX號小型轎車車損,且劉XX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的事實清楚,原告甲保險公司已向王國蘭支付代為理賠款16075元,事故發(fā)生后,其有權(quán)向侵權(quán)人主張。庭審過程中原告自認被告劉XX、楊XX已支付王國蘭賠償款4000元,并同意在訴請總額中予以扣減,系其對自身權(quán)益的處分,且未加重被告義務(wù),本院予以準許。被告乙保險公司書面答辯稱車輛所有人楊XX在其公司僅投保了交強險,其在交強險財產(chǎn)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2000元的賠償責任,且已轉(zhuǎn)賬給被告楊XX,其余損失應(yīng)由直接侵權(quán)人賠付。原告對此不予認可,認為被告乙保險公司應(yīng)直接賠付給王國蘭。本院認為,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shù)?,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故對乙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起訴主張由被告楊XX承擔事故賠償責任,但未提供相應(yīng)證據(jù)證明車主楊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過錯,故對原告該訴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合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XX、楊XX、乙保險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缺席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代為理賠款10075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代為理賠款200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01元,由被告劉XX負擔84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17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鐘升祺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代書記員 章 勇